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20)粤03刑申40号刘平:你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刑初435号及本院(2018)粤03刑终1701号刑事判决,以原判决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州茅台”系国内著名的高档白酒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和品牌影响力。
刘平作为酒庄老板,长期从事酒类经营,理应知道食品经营行业“验证索票”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其无法提供涉案贵州茅台(鸡年)酒的合法证明文件,结合商标权利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贵州茅台(鸡年)酒系假酒的证明,可以认定刘平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鸡年)酒的事实。
刘平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进市场上紧俏的贵州茅台(鸡年)酒,且不能提供涉案贵州茅台(鸡年)酒的合法证明文件,故可以认定刘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鸡年)酒。
关于本案的售假金额问题,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20箱贵州茅台(鸡年)酒共计120瓶,价值人民币174000元。
被害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提供了8箱贵州茅台(鸡年)酒,并称5箱系案外人所购、3箱系其本人所购。
此8箱茅台(鸡年)酒未经封存,且未经刘平辨认及确认,不能认定系刘平此前销售的贵州茅台(鸡年)酒,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本院二审时对此已予以剔除。
故本案的销售金额,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计算,共计人民币174000元。
刘平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40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尚未流入市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二审判处刘平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并无不当。
故对刘平的申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