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初168号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1364745L。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萍菊,女,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江萍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江萍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江萍菊立即停止侵害第737577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江萍菊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判令江萍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三六一度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江萍菊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事实和理由:三六一度公司成立于2003年,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运动鞋、包、箱、袜子、帽子、手套等的研发、设计、生产、批发、销售,是国内一家知名度非常高的品牌体育用品企业。
三六一度公司多年来在产品研发、质量管理、市场推广、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
三六一度公司不仅在CCTV5及各地市电视台进行了巨大广告宣传投入,还斥资参与各种重大赛事的举办,曾作为2010年广州亚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2012年伦敦奥运会、2014年仁川亚运会等赛事的重要合作伙伴。
三六一度公司为国家的体育事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三六一度公司先后荣获“网民最熟悉品牌奖”、“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国际知名品牌”、“中国十大运动鞋企业”、“中国商标金奖”等荣誉称号。
三六一度公司生产的运动鞋荣列2005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二位。
“361°”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7375770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9年05月6日,201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T恤衫;防水服;服装;婚纱;裤子;领带;帽;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戏装;鞋;鞋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羽绒服装;浴帽;运动衫;运动鞋;足球鞋(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
三六一度公司对前述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近期,三六一度公司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现,由江萍菊所有并运营的名为“天伦鞋业”网络店铺销售使用三六一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均使用了与三六一度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三六一度公司进行了公证购买,并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运动鞋为假货。
江萍菊在明知三六一度公司“361°”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销售“361°”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攀附三六一度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江萍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六一度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6号公证书,证明:三六一度公司是第737577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运动鞋;
裤子;
鞋;
T恤衫;
服装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3月20日,三六一度公司享有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驰名商标奖牌,证明:三六一度公司“”商标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三六一度公司所获的奖牌荣誉、4.体育大生意网新闻、5.搜狐新闻、6.361度品牌-361度的百科介绍,证明:三六一度公司及其品牌曾获“国际知名品牌”、“中国商标金奖”、“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第二位”、“网民最熟悉品牌奖”等荣誉称号。
经评估,三六一度公司品牌价值高达20.11亿元。
三六一度公司签约马布里、吉默、福特森、当红国手CBA队员可兰白克、世界拳王徐灿、李子成、钱鼎彬、岑万江、钟谢国、张火话等百位体育明星作为361°代言人,与日本著名动画“高达”、在线游戏“穿越火线”等IP合作,打造震撼世界的多元化特色产品。
361°相继携手中国乒超联赛、广州2010年亚运会、2011年世界大学生运动会、2014年世界青年奥运会、2016年巴西奥运会等体育赛事,助力体育事业。
综上,三六一度公司投入巨大资金和精力宣传361°品牌,提升产品质量,该商标在国内外均拥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商业价值。
7.(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069、3070号公证书及公证证物、8.鉴定报告,证明: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对江萍菊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商品已拼3489件,售价119元,销售金额为415191元,经三六一度公司鉴定,公证购买的产品为假货,江萍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三六一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三六一度公司带来经济损失。
9.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的关于本案店铺经营主体的邮件,证明:该涉案店铺实际经营者为江萍菊。
10.公证费发票,证明:三六一度公司为保全证据所支出的公证费用15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三六一度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六一度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75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T恤衫;
防水服;
服装;
裤子;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袜;
戏装;
鞋;
鞋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羽绒服装;
浴帽;
运动衫;
运动鞋;
足球鞋。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三六一度公司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三六一度公司委托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日,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来到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吉某在公证员顾某及公证员助理高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经清洁的红米手机,下载“拼多多”APP、“微信”APP;
登录“微信”APP,再登录“拼多多”APP,在名为“天伦鞋业”的店铺中购买“361运动鞋男鞋秋冬皮面防水秋季旅游361度冬季休闲鞋男士跑步鞋子”项下鞋子(颜色分类:飞线织布1702灰色,鞋码:42运动鞋标准码),收货地址设置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鱼市口47号菜鸟驿站,生成订单编号:191101-543795446973094,随后使用微信付款。
2019年11月6日,吉某在公证员顾某及公证员助理高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经清洁的红米手机,下载“拼多多”APP、“微信”APP;
登录“微信”APP,再登录“拼多多”APP,查看订单编号为191101-543795446973094的商品物流信息(物流公司:圆通快递,物流单号:YT9052522352020)。
吉某对操作过程中手机显示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公证员顾某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摄像。
2019年11月27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069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予以公证。
2019年11月6日,吉某与公证员顾某及公证员助理高某来到位于宝应县鱼市口菜鸟驿站,领取了快递单号为YT9052522352020的邮包。
随后,公证员顾某和高某与吉某回到公证处,公证员顾某对该邮包开启前外观、内装物品及重新封装后外观进行拍照,物品封装后暂由公证处保管。
2019年11月27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070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予以公证。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鞋盒一个,盒内有运动鞋一双、袜子一双。
其中鞋盒盒面和底面、运动鞋的外侧及鞋舌均标有“361°”标识,鞋盒的底面印有“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鞋盒侧面贴有“361°常规跑鞋(2.5)合格证”。
2019年11月13日,三六一度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并无授权天伦鞋业生产或销售三六一度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送检样品非三六一度公司生产或授权的单位或个人生产。
另查明,1.“天伦鞋业”系由江萍菊于2018年4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
2.2019年11月12日,“361运动鞋男鞋秋冬皮面防水秋季旅游361度冬季休闲鞋男士跑步鞋子”产品从拼多多平台下架。
3.三六一度公司为本案证据保全支付1500元公证费。
本院认为,三六一度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375770号“”商标,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运动鞋在鞋盒、运动鞋上多处使用“361°”标识,且该标识清晰显著,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而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运动鞋。
三六一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三六一度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三六一度公司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江萍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侵犯三六一度公司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鉴于三六一度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江萍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证据证实,三六一度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三六一度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公证保全证据、委托律师出庭等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江萍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长短等因素,酌情确定江萍菊应赔偿三六一度公司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江萍菊侵犯三六一度公司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三六一度公司要求江萍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三六一度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江萍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萍菊立即停止侵犯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萍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江萍菊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静瑜 审 判 员 严建锋 审 判 员 林 磊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赖晓敏 书 记 员 钟丽平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