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0民初47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瑶,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秦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松冈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为“”(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商标注册号:1110578)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原告系“雀友”品牌的创始公司,现经松冈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充分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
2015年11月10日,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店铺查获1台“上海雀友”、2台“湖北雀友”字样麻将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作为专业麻将机的销售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松冈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混淆市场并造成了权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松冈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自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受让“”(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注册商标。
前述三枚注册商标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等,有效期分别至2027年9月27日、2028年1月6日、2019年1月20日。
其中,“”(商标注册号:1110578)于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签署《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代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起诉,授权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2019年12月6日,由于前述注册商标发生转让,新的受让人松冈科技(浙江)有限公司重新与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并可以以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起诉,授权有效期至2021年12月5日。
2015年12月9日,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松工商处字(2015)第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秦瑶销售“上海雀友”和“湖北雀友”麻将机的侵权行为予以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执法人员在秦瑶经营的店铺现场查获“上海雀友”麻将机1台、“湖北雀友”麻将机2台。
另查明,针对秦瑶实施的侵权行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
本院认为,松冈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松冈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授权,拥有松冈科技(浙江)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授权,并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秦瑶所销售的麻将机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8类,涉案麻将机上印制有“上海雀友”、“湖北雀友”标识,其中具有显著性的主要词汇“雀友”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完全一致,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的来源与使用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秦瑶的销售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的经营规模、区域经济发展水平、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被行政处罚后仍然存在销售侵权麻将机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秦瑶负担50元,由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