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2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龙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尖岭小区**楼北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曲聪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煜栋,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曲聪仁,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煜栋,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上步工业区鹏基上步工业厂房****东 法定代表人:詹爱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2 上诉人石家庄龙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苗公司)、曲聪仁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龙苗公司、曲聪仁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涂煜栋,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苗公司、曲聪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冀01知民初172号判决,驳回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起诉;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定为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明显侵犯了专利权人彭健既得权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站(××)公示信息查询到涉案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义乌市安德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健,该产品的生产者、专利实施人为义乌市安德工艺品有限公司。
涉案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20112025××××.7、ZL20113023××××.1。
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属尚待查明,一审法院直接将原本归属于彭健的外观设计专利认定给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自2016年5月23日起,龙苗公司、曲聪仁在淘宝天猫网店销售的盐水动力车,系从阿里巴巴1688平台供应商义乌市安德工艺品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外包装载明了该产品依法获得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20112025××××.7、ZL20113023××××.1。
龙苗公司、曲聪仁作为一个普通天猫网店经营者,信赖国家知识产权局公示信息,从而经销专 3 利权人彭健的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
龙苗公司、曲聪仁为非专业人士,无法区分ZL20113023××××.1和ZL20103055××××.1两项外观设计专利,信赖国家知识产权局公示信息,认定涉案产品外观设计专利归属于彭健,亦属于正常。
龙苗公司、曲聪仁不能预见到有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能性,主观上无故意亦无过失,不存在过错。
本案因龙苗公司、曲聪仁欠缺主观过错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忽视龙苗公司、曲聪仁证据证明的事实,片面采信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证据,忽视专利侵权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过错要件,认定龙苗公司、曲聪仁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阿里巴巴1688平台(网址××/)系阿里巴巴旗下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营,是淘宝天猫网店寻找货源的主要途径,是网店业内公认的正规渠道。
义乌市安德工艺品有限公司也向龙苗公司提供了案涉产品收款收据,该证据提交一审法院。
故此,龙苗公司、曲聪仁提交证据足以证明了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予以认定。
4、龙苗公司、曲聪仁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意识到涉案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属可能存在争议,立即下架并停止销售该产品,表现出了一个善良人的最大诚信。
一审中龙苗公司、曲聪仁证明了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即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自阿里巴巴1688平台供应商义乌市安德工艺品有限公司处购买,已支付了合理对价。
即使该产品侵犯了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因龙苗公司、曲聪仁主观方面无过错,且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 4 定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理应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系合法有效的专利,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单、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等证据,充分证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系合法的专利许可人。
在发现龙苗公司、曲聪仁实施侵权行为,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系合法的诉讼主体。
龙苗公司、曲聪仁在第一个上诉理由中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属李文贤,无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尚待查明,一审法院直接将原本归属于彭建的外观设计专利认定给被上诉人”等,明显与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不符,也明显与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国家机关有效公文证据载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2、龙苗公司、曲聪仁明确自认其销售侵权产品属实,主观是否有过错不影响其侵权事实及承担侵权责任。
龙苗公司、曲聪仁在上诉中已明确自认其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但却反复强调主观上无过错,并主张主观无过错就不构成侵权,这种观念和认识本身就是错误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以此掩饰侵权事实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
专利侵权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侵权事实存在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另,龙苗公司、曲聪仁自认其购进产品时关注了产品专利号并向国家机关网站查询了公开的专利信息,这也足以证实龙苗公司、曲聪仁主观上认识到了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其在此情形下仍然销售侵权产品,可见其主观是存在过错的,故法院无须考察其主观是否存在过错,直接认定其侵 5 权并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完全正确。
3、龙苗公司、曲聪仁销售的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且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龙苗公司、曲聪仁未提供发票、支付凭证等有效证据,无法证实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前三次庭审中均未将其主张的产品来源方义乌市安德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应承担放弃追加被告的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苗公司、曲聪仁立即停止对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玩具车、专利号为ZL20103055××××.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具体的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判令龙苗公司、曲聪仁赔偿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龙苗公司、曲聪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侵权产品库存;
4、判令龙苗公司、曲聪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龙苗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经营范围:教育科技软件的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教学器材的研发、生产(仅限分支机构)、销售;
文具的研发、生产(仅限分支机构);
玩具的研发、生产(仅限分支机构)、销售等。
股东:曲聪仁,股东出资信息:认缴10万元,实缴0元。
暂无分支机构。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4月20日授权专利权人李文贤“玩具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05××××.1。
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玩具车;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 6 主要供观赏、玩;
3、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玩具车的形状;
4、外观设计代表图:立体图1。
2017年5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对专利号为ZL20103005××××.1的“玩具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号为ZL20103005××××.1的“玩具车”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权有效,第9年度费用已缴纳。
2017年3月1日,李文贤作为许可方,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许可方,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李文贤将其ZL20103005××××.1的“玩具车”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给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有效期限为5年等。
(2019)深南证字第1812号公证书显示: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宗英于2019年1月7日到深圳市山公证处,在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周某的监督下进行了网页保全,在天猫网站名称为“贪猫旗舰店”店铺,显示该店经营者相关资料信息为,该店的企业名称为石家庄龙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曲聪仁,成立时间为2010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玩具的生产、销售等”。
2019年1月4日订单信息显示,订单状态为“商家已发货,等待买家确认”,收货地址处显示“刘梅86-133××××2291,广东省深圳市山区南山街道南海大道2093号金晖大厦518000”,商家显示为“贪猫旗舰店”,商家真实姓名显示为“石家庄龙苗科技有限公司,电话133××××3759,承运快递为天天快递,运单号为669574358370,货品显示为“盐水动力小车”,产品的销售页面产品全称为“小学生科学小实验玩具儿童科技小制作发明,发明机器人盐水动力小车”,价格为15元,运费为8元。
该产品的图片宣传的商品名称:自制盐水动 7 力小车,用途为:学生一边学习知识一边制作,引起孩子极大的兴趣并能更好的掌握知识。
(2019)深南证字第1821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月9日,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人与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周某,在深圳市山区收取了天天快递的快递单号为669574358370的邮包,寄件人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尖岭3f号楼贪猫旗舰店”;
收件人为“刘梅,133××××2291、广东省深圳市山区南山街道南海大道2093号金晖大厦”。
包裹包装完整,在公证处将邮包拆开,外包装上有贴纸,贴纸上有“教学器材盐水小车、石家庄龙苗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南大街126号、”等字样。
封存、证明书的图片,说明书上有“贪猫科学探索班”的字样。
拍照后,重新封存、拍照后交由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取走保管。
打开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一长方形的盒子,在盒子的正面及其他侧面均有“盐水动力玩具车”字样及玩具车图案;
在盒子的背面有“教学器材盐水小车、石家庄龙苗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南大街126号、”等字样。
打开盒子,内有白色和蓝色两盘塑料插件,一张盐水动力玩具车组装图,一张盐水动力玩具车说明书。
一审当庭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按照组装图及说明书将插件组装,形成一部塑料小车。
与涉案专利图片对比,组装的塑料小车均为玩具车,与立体图1及六面图基本相同。
2019年3月1日,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查询被告的工商内档,约定律师查档费为500元。
2019年3月15日,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协议》,委托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立案及开庭约定律师费1500元。
2019年3月5日,广东省深圳市山公证向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 8 司出具增值税鉴证咨询服务+网页保全费用发票收取原告人民币35600元(备注为公证书编号2019-1809至2019-1822),本案两份公证书公证费合计为人民币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专利号为ZL20103005××××.1的“玩具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现专利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的规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玩具车主要供观赏、玩,设计要点为玩具车的形状,外观设计代表图为立体图1。
一审当庭将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公证购买的盐水动力玩具车塑料插件组装成一辆玩具车。
经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1及六面图图片对比,基本一致,一般消费者容易产生误认,构成相似。
故确认龙苗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实物完全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为侵权物品。
本案中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龙苗公司、曲聪仁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 9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龙苗公司赔偿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曲聪仁作为龙苗公司的一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龙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曲聪仁应对龙苗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家庄龙苗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55××××.1的“玩具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石家庄龙苗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曲聪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石家庄龙苗科技有限公司、曲聪仁负担660元。
二审中,龙苗公司、曲聪仁当庭提交《账单详情》、《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以证明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龙苗公司、曲聪仁多次购买销售产品,仅凭一次交易凭证不能证实其他交易存在付款凭证,不能证实其他次的销售来源合法。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0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的涉案专利独占使用权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2、龙苗公司、曲聪仁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4月20日授权专利权人李文贤“玩具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05××××.1。
2017年5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对专利号为ZL20103005××××.1的“玩具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号为ZL20103005××××.1的“玩具车”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权有效。
2017年3月1日,李文贤与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将其ZL20103005××××.1的“玩具车”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给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
从专利权的取得、权利维持再到专利使用权的移转来看,均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取得ZL20103005××××.1的“玩具车”外观设计专利独占使用权具有法律依据。
对于龙苗公司、曲聪仁提出其销售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义乌市安德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健的理由,本院认为,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ZL20103005××××.1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ZL20113023××××.1的授权日2012年1月4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 11 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两个专利权有效期存在一定期限重叠,但龙苗公司、曲聪仁主张的专利晚于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的专利,不得以其所售产品曾被授予过外观设计专利权,来对抗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所取得的专利权的合法性,也不是龙苗公司、曲聪仁不构成侵权的理由。
关于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专利权人请求上述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应证据”。
本案一审中龙苗公司、曲聪仁提交电子交易单证,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账单详情》、《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二审中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电子交易单均显示“交易成功”、“发货人”“实付款(含运费)”、“支付方式”、“订单号”、“下单时间”、“付款时间”、“发货时间”、“收货时间”等字样,可以证明龙苗公司、曲聪仁销售货物的来源。
商品上标有专利号ZL20113023××××.1,且该专利在2018年3月23日前合法有效,龙苗公司、曲聪仁购买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损害他人知识产权。
虽然龙苗公司、曲聪仁在ZL20113023××××.1外观设 12 计专利终止后仍有购买和销售行为,但其对专利权存在已有合理的确信,也不可能随时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信息,否则将不适当增加其注意义务,损害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
综上,龙苗公司、曲聪仁对于其销售的产品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避让义务,能够证明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虽然龙苗公司、曲聪仁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毕竟已经对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ZL20103005××××.1外观设计专利造成侵害,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亦为维权支付了相应开支,对于该开支的合理部分,龙苗公司、曲聪仁应予支付。
本院根据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网页保全、咨询服务发票所记载数额,购买费用、委托代理合同,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龙苗公司、曲聪仁赔偿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0000元。
综上,龙苗公司、曲聪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石家庄龙苗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55××××.1的“玩具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即“二、被告石家庄龙苗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13 被告曲聪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石家庄龙苗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0000元,曲聪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40元,石家庄龙苗科技有限公司、曲聪仁负担5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石家庄龙苗科技有限公司、曲聪仁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