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1558号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B1-B3厂房。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丹,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现代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兴投资区福兴****楼第**-4/div> 法定代表人:孔维芬。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现代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刘 泉 附件: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