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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福州美佳鑫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终5597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福州美佳鑫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福州美佳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终55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美佳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综合楼423B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朱必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会社”)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美佳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5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在案证据显示,美佳鑫公司与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销售代理关系,纳益其尔会社认可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该会社产品的国内授权经销商,但认为美佳鑫公司所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而是有其他来源。

纳益其尔会社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其公证购买的“正品”,用于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正品”的防伪标识。

经本院查阅一审法庭笔录,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对于如何识别侵权产品做出了说明,美佳鑫公司仅辩称该标识非防伪标识,且不同批次的包装都有差别,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也未对此进一步审查。

本案的审理应当解决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问题,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确系来源于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同时,纳益其尔会社作为商标权人,坚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非该会社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本案的审理结果与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应当通知该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以便于查清本案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5民初7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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