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合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文华路**假日美域花园**510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施建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惠,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嘉隆,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鹏华,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钟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合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鹏华、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合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惠、赖嘉隆,麦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钟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合林公司无需支付麦鹏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万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麦鹏华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合林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并非由合林公司设计。
《产品订购单》包含涉案椅子的图片和产品规格说明的参数很正常,这些参数,不管是谁备注的,也是对双方交易的保障,况且该规格说明并未涉及对椅背的外观设计提出任何要求,可见合林公司并未委托佛山市迪豪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豪兴公司)根据产品外观设计来制造椅背。
2.安装手册,顾名思义,是消费者购买产品后,提供给消费者安装椅子的指引说明,原审法院根据安装手册认定合林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是错误的。
3.合林公司是在2018年9月参加上海家具展,在迪豪兴公司的展位及图册看到该款椅子,再作出订购意向,合林公司订购的产品与迪豪兴公司图册产品完全一致。
而原审法院简单认为该图册没有制作时间,即不予采纳该证据,理由不足。
该图册是在展会时向迪豪兴公司领取的,图册不印制作时间是为了便于使用更久,合乎常理。
况且,合林公司不可能为了本案应诉而制造假的图册。
因此,涉案产品是迪豪兴公司本来已经现有的产品,合林公司获得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充分依据,不应认定合林公司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林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座椅数量极少,所得利润更是微乎其微,对麦鹏华造成的经济损失极少,不应承担如此高额赔偿费用。
合林公司是网店销售企业,并无进行任何的生产。
合林公司仅从迪豪兴公司购买了50张涉案座椅,金额仅约1万元,且合林公司仅仅售出十几张,数量更是及其微少。
在麦鹏华起诉后,合林公司马上停止销售,没有造成任何恶劣影响。
因此退一步讲,合林公司的行为即使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合林公司赔偿7万元明显过高。
麦鹏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天猫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麦鹏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合林公司、天猫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53036××××.4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2.合林公司、天猫公司赔偿麦鹏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合林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3日,麦鹏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座椅背(1501B)”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6××××.4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4度年费已缴纳。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架设于椅具用以支撑人体背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9年5月14日,麦鹏华代理人向广东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登陆合林公司在天猫网站经营的“爱特屋旗舰店”,该店铺的网页上使用有“爱特屋”文字商标。
随后,麦鹏华代理人支付399元购买了名称为“电脑椅家用舒适久坐办公椅书房椅子卧室靠背升降转椅职员工学椅”的产品一个,产品页面显示库存241件。
2019年5月16日,麦鹏华代理人收取了所购货物。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收货过程予以见证并封存货物后,作出(2019)粤莞东莞第017541、1804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书记载的货物可见,外包装箱上有合林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爱特屋”文字商标,内有椅子一个。
麦鹏华主张其中的座椅背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确认本案起诉前其并未向天猫公司提出投诉。
经比对,麦鹏华认为被诉侵权座椅背与涉案专利相同,没有区别。
合林公司确认“爱特屋”文字商标为其所有,但认为被诉侵权椅背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区别,外观上构成近似。
天猫公司同意合林公司的比对意见。
另,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网的链接已经删除。
合林公司主张包含被诉侵权椅背在内的椅子具有合法来源抗辩,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名称为“合林、迪豪兴,采购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其中一方微信名称为“A0迪豪兴办公家具徐运卿”,微信群聊记录显示微信用户“潘杰”在2019年3月12日发出一份抬头为合林公司的产品订购单截图,订购单中有涉案椅子图片及产品规格说明,并显示“说明书由合林提供”的字样,庭审中合林公司称说明书即产品安装手册,系由其提供给案外人迪豪兴公司根据说明书制作涉案产品;
2019年3月13日微信用户“A0迪豪兴办公家具徐运卿”发出一张产品订购单截图,内容与3月12日的订购单一致,加盖了“佛山市迪豪兴家具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和陈煌的签名;
微信群聊记录还显示3月14日前用户“A0迪豪兴办公家具徐运卿”发出一张落款为“佛山市迪豪兴家具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图片,其中对私账户户名均为曾雅芳;
2.2019年3月15日和29日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张,付款人均为谭水平,收款人均为曾雅芳;
3.客户名称为谭水平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两张,显示2019年3月15日、29日均有转账给曾雅芳,金额均与上述电子回单金额一致;
4.迪豪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5.封底有“迪豪兴家具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图册复印件一页,该图册上有椅子图片若干张,但无时间信息无法证明该产品图册制作的时间。
合林公司主张产品图册上显示的座椅背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麦鹏华质证认为,微信群聊人员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合林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
天猫公司称上述证据由法院审查认定。
关于合理开支及经济损失,麦鹏华无证据提交,请求由原审法院酌定处理。
另查明,合林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家居用品及配件。
天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
经营范围为增值电信业务、商城网络平台技术研发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麦鹏华是名称为“座椅背(1501B)”、专利号为ZL20153036××××.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合林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合林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座椅背,与涉案专利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合林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麦鹏华在合林公司经营的网店内购得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椅子,网店首页和麦鹏华购买的椅子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注有合林公司的商标标识,产品包装上还有合林公司的企业名称;
合林公司提交的来源证据中的《产品订购单》包含涉案椅子的图片和产品规格说明以及“说明书由合林提供”的字样,且合林公司在庭审中亦称说明书即产品安装手册,系由其提供给案外人迪豪兴公司根据说明书制作涉案产品,因此应认定合林公司提供产品图片和产品规格并委托案外人制造涉案椅子,同时在产品外包装使用自己的商标进行许诺销售、销售,即合林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且合林公司委托案外人制造产品的行为不能成立合法来源抗辩。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合林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合林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网站上的链接已经删除,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合林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包含宣传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对麦鹏华要求天猫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合林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经营规模,以及麦鹏华确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产品购买费等因素,酌定合林公司赔偿麦鹏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70000元。
麦鹏华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合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麦鹏华享有的专利号ZL20153036××××.4、名称“座椅背(1501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合林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麦鹏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7万元;
三、驳回麦鹏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麦鹏华负担1397元,由合林公司负担2903元(合林公司需负担的诉讼费用,麦鹏华已预交原审法院;
麦鹏华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合林公司迳付麦鹏华)。
二审中,合林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一份“迪豪兴”产品图册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合林公司提供的产品图册为迪豪兴公司所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林公司根据产品图册的图片向迪豪兴公司订购的,并非由合林公司委托迪豪兴公司制造。
麦鹏华质证认为,产品图册是厂家自制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产品图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与(2019)粤73民初2302号案是两个不同的侵权行为,后者认定迪豪兴公司构成侵权,不代表本案合林公司不构成侵权,该两个案件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虽然合林公司提供的“迪豪兴”产品图册的封面、封底所记载的信息与(2019)粤73民初2302号案判决认定的迪豪兴公司产品图册所记载的信息相一致,但是该图册没有印制时间,而且合林公司述称该图册系其于2018年9月参加上海家具展时从迪豪兴公司的展位取得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产品图册来源不清,印刷时间不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定,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合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麦鹏华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合林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合林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只能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无权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本案中,麦鹏华在合林公司经营的网店内购得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椅子,网店首页和麦鹏华购买的椅子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注有合林公司的商标标识,产品包装上还有合林公司的企业名称;
合林公司提交的《产品订购单》包含涉案椅子的图片和产品规格说明以及“说明书由合林提供”的字样,且合林公司在庭审中亦称说明书即产品安装手册,系由其提供给案外人迪豪兴公司根据说明书制作涉案产品,因此应认定合林公司提供产品图片和产品规格并委托迪豪兴公司制造涉案椅子。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合林公司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无不当,故合林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上述专利法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麦鹏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合林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合林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经营规模,以及麦鹏华确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产品购买费等因素,酌定合林公司赔偿麦鹏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合林公司上诉称其仅销售了十几张涉案座椅,盈利很小,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合林公司的上述主张属于其自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可信度不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佛山市合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