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知民初337号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327857567X。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水县泽浩熟食店,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泰安路东侧**。
经营者:李明,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誉公司)与被告涞水县泽浩熟食店(以下简称泽浩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顶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被告泽浩熟食店的经营者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招、店内等带有“久久丫”等相同或近似标志,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商标的权利人。
久久丫是源自武汉的传统美食,是我国当前知名的休闲食品品牌,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营期间以“久久丫”为核心注册了多枚商标。
第9286074号商标于2012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
蛋;
果冻;
精制坚果仁;
牛奶;
肉罐头;
食用油;
死家禽;
鱼制食品;
腌制蔬菜。
第11410489号商标于2014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
家禽颈;
家禽类制品;
熟食制品;
休闲肉制品;
鱼制食品;
熟蔬菜;
禽翅尖;
家禽爪;
豆腐制品。
2.原告的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久久丫成立于2002年10月,全国共有六大分部,自2007年以来获得多项荣誉。
久久丫的原料选自非常现代化的公司,科学的水库散养模式,采用流水线生产。
在制作工艺方面,执行严格标准,包装间净化处理,所有产品当天生产并配送。
久久丫建立了熟食检测中心,从源头上保证产品优质安全。
涉案相关商标,经过原告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原告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
久久丫品牌深得消费者的喜爱,在全国酱卤类肉制品、卤制豆制品行业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3.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原告的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等突出位置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并以原告名义销售侵权产品,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告经营地址人流量较大,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且被告产品制作工具简陋、口感差、包装不规范,会对原告的产品形象与良好商誉造成极大损害。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明知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较高的恶意,并给原告带来了较大损失。
被告泽浩熟食店辩称,被告使用的店招是“武汉久久鸭”,而不是原告的“久久丫”。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顶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459号公证书、证据二(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946号公证书,证据一、二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1410489号商标、第9286074号商标注册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三(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久久丫”系列商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为经营“久久丫”品牌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经营成本,“久久丫”系列商标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证据四(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45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侵权恶意明显,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泽浩熟食店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因原告顶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泽浩熟食店均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928607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死家禽;
鱼制食品;
板鸭;
肉罐头;
腌制蔬菜;
蛋;
牛奶;
食用油;
果冻;
精制坚果仁(截止)。
第1141048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28日到2024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板鸭;
家禽颈;
家禽类制品;
熟食制品;
休闲肉制品;
鱼制食品;
熟蔬菜;
禽翅尖;
家禽爪;
豆腐制品(截止)。
2018年10月6日上述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459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5月21日公证员唐某、公证员助理李某与邱某来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米有“武汉久久鸭”字样的场所,邱某对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店铺内营业执照名称为“涞水县泽浩熟食店”),并在店上述场所内购买鸭货一袋,当场取得了支付截图一张。
公证书内照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使用了“武汉久久鸭”字样。
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熟食零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286074号和第1141048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相似,在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门头店招位置突出使用了“久久”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久久丫”构成高度近似,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水县泽浩熟食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拆除店招、店内等带有“久久丫”等相同或近似标志,并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被告涞水县泽浩熟食店赔偿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12元,被告涞水县泽浩熟食店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