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知民初151号 原告:浙江经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 县鳌江镇孙家垟村。
法定代表人:钱云巧。
原告:钱云巧,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 省温州市平阳县西湾乡三沙村。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海,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梅,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平阳县多士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 州市平阳县鳌江镇庆丰巷35-1号。
法定代表人:林雷,该公司执行监事。
被告:金亮访,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 省平阳县敖江镇下埕村。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北京盈科(温州)律 2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经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普公司)、钱云巧 与被告平阳县多士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士达公司)、 金亮访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 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20年5月9日,两原告 以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款的收款人系多士达公司股东金 亮访,该股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与多士达公司构成共同 侵权为由,申请追加金亮访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同年5月21 日,本院依法追加金亮访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于2020 年9月29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经 普科技有限公司、钱云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海、王小梅,被 告多士达公司、金亮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到庭参加了诉 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普公司、钱云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 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 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等;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以及原告为维权支 出的合理费用暂计46650元,共计246650元。
事实和理由:2016 年12月5日,原告钱云巧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 种吸尘机及点钞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6月9日获 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132××××.7。
2017年6月9日,钱 云巧与经普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经普公司实施涉案 3专利,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0日,并授权经普公司有权针对 第三方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多士达公司制造、销 售、许诺销售一款名为“点钞机灰尘处理器”的产品,落入涉案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 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 专利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阳县多士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金亮访共同答辩称: 1.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 权利要求1、4、5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2.假如被控侵 权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构成等同,则被控侵权产品实施 的系抵触申请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
3.即便构成侵权,被告 多士达公司也没有实际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 有的行为均由被告金亮访实施,多士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金 亮访仅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存在许诺销售 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 的专利号为ZL20162132××××.7、名称为“一种吸尘机及点钞机” 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收据, 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 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钱云巧与原告经普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 4合同,两被告仅认可其形式真实性,本院认为,两原告当庭提交 了合同原件,合同落款处有许可方及被许可方签章,可以佐证原 告经普公司经原告钱云巧许可享有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诉讼 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浙平证内字第918号公证书,两 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能实现两原告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 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 另行分析。
对于被告多士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两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诉讼代理 费支出电子回单,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款凭证, 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收款人金亮访付款的记录,(2020)浙平证内 字第2328号公证书,两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否实现相应证 明目的亦将结合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对于原告提交的诉讼服务费 发票,(2020)浙平证内字第2328号公证费发票,涉案专利年费 缴纳信息及法律状态,两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公证费 发票、年费缴纳信息及法律状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 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下文另行阐述。
对于被告提交的ZL20162123××××.9号专利公告信息,原 告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 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将结合说理部分另行分 析。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 5如下: 原告钱云巧于2016年1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 称为“一种吸尘机及点钞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6 月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132××××.7,该专利至 今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吸尘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吸尘机包括容置系统和吸尘系统,所述吸尘系统与所述容置 系统的一侧连接,所述容置系统内部形成空腔,所述吸尘系统包 括收尘机构和驱尘机构,所述收尘机构包括支撑架和收尘袋,所 述驱尘机构包括驱尘盒、多个第一风机和多个第二风机,所述驱 尘盒呈中空的长方体结构,所述收尘袋套设在所述支撑架上,所 述支撑架设置在所述驱尘盒内,所述第一风机设置在所述驱尘盒 的顶盖的内侧,所述驱尘盒的顶盖设有多个通孔,所述驱尘盒一 侧端的内部设置有所述第二风机,另一侧端设置有进气口,所述 进气口靠近所述容置系统。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尘机,其 特征在于:所述容置系统包括底座、第一挡板和盖子,所述底座 与所述第一挡板连接,所述盖子与所述第一挡板转动连接。
5.根 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吸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板和所述盖子 均为透明的聚丙烯材质。
2017年6月9日,钱云巧与经普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经普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有效期至2025 年12月30日,并授权经普公司有权针对第三方侵权行为向法院 提起诉讼。
62020年3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显红向浙江省平阳县公 证处提出申请,就曾显红前往浙江省平阳县××镇××路 101-108号的“多士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点钞机灰尘处理 器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上午九时二十分,在该处公证员和 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与手机号码为“×××06”的机主 微信联系取得“多士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位置和接待人员的 姓名(叶国平)及其联系方式。
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同曾显 红于同日上午九十二十五分来到位于平阳县××镇××路 101-107号(即为上述微信消息显示的位置),三人进入该处住房, 进门右侧为“生产作坊”,左侧为“财务室”、“技术部”、“经理 室”三间办公室。
一位自称“叶总”的人员予以接待。
曾显红以 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台点钞机灰尘处理器,以支付宝的方 式向“亮访”商家转账人民币520元,并当场取得编号为No 0061220的收款凭证一张,“点钞机灰尘处理器”产品介绍宣传单 一张和“金亮访”的名片一张。
名片显示,金亮访的手机号码为 “×××06”(微信同号)、130××××0261。
2020年3月13日, 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就此出具(2020)浙平证内字第918号公证 书。
2020年5月12日,原告经普公司委托钱美女向浙江省平阳 县公证处申请对网上与“平阳县多士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有关 信息的部分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
该处公证员于同年5月13 日下午三时三十六分,在该公证处谈话室2,监督工作人员根据 7钱美女的要求在该公证处提供的电脑上进行保全行为,先后在百 度搜索栏中输入“平阳县多士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点击“进 入网站”“公司简介”“销售网络”“联系我们”“点钞机”等,进 入相关页面并予以截屏。
截屏显示,多士达公司网站上陈列有多 款点钞机产品,该公司亦宣称其乃“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高科技 公司”,“拥有世界先进的生产设备和质量检测系统”等,公司地 址显示为平阳县××镇××路101号,移动电话130××××0261和 ×××06,联系人金先生,该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 www.abdz.net。
2020年5月25日,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就此出 具(2020)浙平证内字第232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以(2020)浙平证内字第918号公证书中的涉 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4、5。
经 比对,原告认为二者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 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权利 要求1、4、5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被告主张以专利号为ZL20162123××××.9、名称为“一 种吸尘装置和点钞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抵触申请,将被控侵 权技术与被告主张的抵触申请进行比对。
该项专利申请日为2016 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6日,可以作为抵触 申请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二者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 认为二者唯一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表述的透明的聚 丙烯材质在抵触申请中没有明确,但该项技术特征系公知常识, 8可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结合证明二者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另查明,被告多士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9日,注册资 本1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金融机具及其他办公用设备制造、 销售。
被告金亮访系该公司股东及监事。
叶国平是该公司股东。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 用等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2132××××.7、名 称为“一种吸尘机及点钞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 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请和庭审 内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 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 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提出的不侵权抗辩及抵触申请抗辩 是否成立;
四、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 求1、4、5。
本院注意到,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中“多个第一 风机和多个第二风机”的技术特征,在审理中原告认为,涉案专 利权利要求1关于第一风机和第二风机的表述存在撰写瑕疵,因 为在专利说明书第45段及说明书其他部分均没有区分“第一风 机”和“第二风机”,在专利附图中也未作区分,而第一风机和 第二风机的设立目的及作用实质上是相同的,两者手段、功能、 效果亦相同,所谓“第一风机”和“第二风机”的表述仅是为了 9撰写方便,实际两者不需要区分,原告要求法院对权利要求1此 技术特征做相应的修正性解释。
被告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 权利要求应当是明确的,本案权利要求书对风机的设置数量等应 有明确表述。
经审查,本案原告权利要求一中“所述驱尘机构包括驱尘盒、 多个第一风机和多个第二风机,所述驱尘盒呈中空的长方体结 构,所述收尘袋套设在所述支撑架上,所述支撑架设置在所述驱 尘盒内,所述第一风机设置在所述驱尘盒的顶盖的内侧,所述驱 尘盒的顶盖设有多个通孔,所述驱尘盒一侧端的内部设置有所述 第二风机,另一侧端设置有进气口,所述进气口靠近所述容置系 统”。
其中出现的“第一风机”和“第二风机”在权利要求一中 有明确的位置及数量限定。
至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 式以及附图等均没有对“第一风机”和“第二风机”技术特征作 出具体说明和解释。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 款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三、第四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 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 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的技术要点”、“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 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结合《专利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 10 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 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 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 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 的范围”。
故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具体的 专利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 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而且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应 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 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进而言之,权利要求是专利的核心概念,是划定专利权权利边界 的标尺,专利司法解释、专利审查指南均强调专利权利要求的公 示性,并以权利要求为核心构建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性。
因语言文字本身复杂多义性,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具体 的专利保护范围,需要理解与解释从而确定其保护边界。
在此过 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 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 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 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而本案中,权利要求一记载“所述驱尘机构包括驱尘盒、多 11 个第一风机和多个第二风机,所述驱尘盒呈中空的长方体结构, 所述收尘袋套设在所述支撑架上,所述支撑架设置在所述驱尘盒 内,所述第一风机设置在所述驱尘盒的顶盖的内侧,所述驱尘盒 的顶盖设有多个通孔,所述驱尘盒一侧端的内部设置有所述第二 风机,另一侧端设置有进气口,所述进气口靠近所述容置系统。
” 上述第一风机及第二风机均有明确的设置位置,故以本领域 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一方面并不能得出 原告所主张“多个第一风机和多个第二风机”的技术特征缺乏明 确指向的理解,其次也不属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存在文义等歧 义,需要法院解释修正的情形。
经审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因缺少“多个第一风机和多个第 二风机”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不构成侵权。
对其他区别技术特征及抵触申请抗辩的主张,本院 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第四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 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经普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钱云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9.75元,由原告浙江经普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钱云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12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 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洪 婧 书 记 员 章超玲 13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 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 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 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 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 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 利保护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14 的内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 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 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 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 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 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 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 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