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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黎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袁林灿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9125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黎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袁林灿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黎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袁林灿;方兴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125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黎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袁林灿,经理。

被告:袁林灿,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方兴华,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星,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可亲,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与被告上海黎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西公司)、袁林灿、方兴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被告袁林灿(即黎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兴华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可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西公司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为律师费60,000元);

3.被告黎西公司在《法治日报》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是第XXXXXXX号“SIEMENS”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系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并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护涉案商标的权利。

原告的SIEMENS“模块、电缆线、导轨、连接器”等工控产品在国内外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淘宝网上多家店铺对外销售假冒西门子工控产品,后经公安机关查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三被告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起已知晓侵权事实,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

第二,袁林灿、方兴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黎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庭审后,三被告表示同意登报消除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检索报告、(2016)沪0104刑初1179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卷宗材料,三被告提交的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XXXXXXXXXX号关于第XXXXXXX号“西门子”商标无效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一组,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上述证据中,裁定书与涉案商标不具有直接关联,判决书未能确定是否生效,相关网页内容无法体现与原告或涉案商标的直接关联,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门子股份公司系第XXXXXXX号“SIEMENS”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导轨、可插入式模块、绝缘缆线等,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2017年11月2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作为普通被许可使用人在涉案商标核准的所有类别上在产品和产品广告中使用“SIEMENS”商标。

2018年9月21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知识产权、域名纠纷和/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以西门子公司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和/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认定第XXXXXXX“SIEMENS”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驰名。

该判决已于2012年7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出具的检索报告载明,2002年至2018年期间,多份期刊对原告公司及其产品进行了报道。

另查明,被告黎西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被告袁林灿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12月起,袁林灿、方兴华在经营黎西公司期间,利用二人的个人银行账户,由方兴华从赖某某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SIEMENS”(西门子)品牌的商品并销售。

经审计,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间,袁林灿、方兴华的个人银行账户共计向赖某某支付货款237,399元。

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请求书,要求对黎西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行为进行查处。

2016年6月24日,公安人员在黎西公司内抓获方兴华,并于当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木鱼弄X号XXX室查获标有“SIEMENS”(西门子)标识的前连接器153个、总线插头419个、导轨20个、电缆33个、电线6,000米。

2016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沪0104刑初1179号刑事判决,对三被告判处了相应的刑罚。

上述案件侦查期间,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黎西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涉案金额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袁林灿、方兴华等12人涉嫌销售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商品164,450.95元。

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已销售商品的最低单价估算价值为78,033.26元;

按照已销售商品的平均单价估算价值为142,254.48元;

按照西门子公司正品的市场销售价估算价值为186,545元。

根据被告袁林灿、方兴华及相关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黎西公司实际出资人包括袁林灿、方兴华等11人,主要销售西门子电子产品,另销售高仿的西门子DP电缆、DP接头、S700连接器、导轨等产品。

高仿的产品均由方兴华负责联系进货,高仿的DP电缆进价3.5-4.5元/米,销售价6-10元/米;

高仿的DP接头进价每个25元、30元、60元不等,销售价150元;

高仿导轨进价每个60元左右,销售价120-140元不等;

高仿配套插头(前连接器及总线接头)进价每个60-80元,销售价90-100元;

对于小部分指定买高仿产品的,加价5-20元出售。

黎西公司主要是在百度B2B行业网站上注册免费会员发布产品信息,并由各出资人分别开设淘宝店铺销售商品。

B2B平台上的货款全部汇到黎西公司账户,淘宝店铺的货款由各出资人统一转至袁林灿账户,由袁林灿扣除相关成本后转回给各出资人。

在从赖某某处购进侵权商品前,方兴华另从罗姓案外人处购进30-40万元左右标有“SIEMENS”标识的侵权商品,且均已销售。

又查明,因本案纠纷,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在刑事案件判决后仍在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应认定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被使用许可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及使用许可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等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本案中,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利,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后因涉及刑事犯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本案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重新计算,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黎西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非由西门子公司生产,其上均标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黎西公司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袁林灿系黎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兴华系该公司的主要出资人之一,二人与黎西公司分工合作,通过由方兴华联系购进被控侵权商品,黎西公司发布销售信息,并由袁林灿的个人账户统一汇总并分发各出资人货款的方式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与黎西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刑事案件判决后另有实施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原告亦未提供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本院综合以下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首先,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次,三被告明知销售的商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主观过错较大;

最后,根据在案的销售记录等证据及被告陈述,销售金额较大。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确需支出相应的费用,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支持2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具体的方式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黎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袁林灿、方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黎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袁林灿、方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法治日报》刊登公告、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时间不少于三日);

三、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被告上海黎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袁林灿、方兴华负担1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钱建亮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冯佳楠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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