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4535号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达丽,女,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奢公司)与被告郑达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达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达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用700元、差旅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恒奢公司经案外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沃公司)许可,享有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以及代为维权的权利。
恒奢公司和德沃公司投入巨资研发相关产品,并进行宣传推广,使“XEQ方程式”品牌成为化妆品领域的知名品牌,受到广大用户喜爱。
郑达丽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郑达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恒奢公司成立于2012年,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化妆品、文化用品、办公用品、工艺礼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家居用品、家用电器的销售,医疗器械经营,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2017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德沃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清洗剂、成套化妆品、香精油、洗面奶、增白霜、芳香精油、香水、美容面膜、梳妆用品,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
2018年3月8日、2020年7月2日,德沃公司分别签署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授权恒奢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涉案商标,另特别授权恒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另查明,郑达丽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了名为“欧啦吧尚”的店铺。
2018年6月14日,上述店铺出售有名称为“【官方全码正品买1送1送同款正品德沃XEQ玻尿酸三重玻尿酸原液护肤保湿美白补水抗过敏抗皱精华液100ml】”的化妆品一款,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28.80元、“已拼35件”等内容。
公证购买的上述商品实物显示,外包装上印制的防伪码与原告正品有明显不同,商品外包装盒正面印有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扫描外包装盒上印制的二维码,进入的页面非原告官方验证页面。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于2018年9月28日由平台禁售,商品链接中包含“XEQ”关键词的商品销售数量为39件,销售金额共计1,131.2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期限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的化妆品产品系非经授权生产的产品,其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因此,被告郑达丽在网络平台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被控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各合理开支项目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郑达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达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7,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3.75元,被告郑达丽负担2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钱建亮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冯佳楠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