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2905号原告:风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富昌路**。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奥沃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犹县黄埠镇上犹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建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庆,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丁带,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峰腾飞汽车配件门市部,经营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天成开元平谷市场金海永顺汽配城**。
经营者:贾小伶。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坤,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风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帆公司)与被告江西奥沃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奥沃森公司)、北京国峰腾飞汽车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国峰腾飞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风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被告江西奥沃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庆、被告国峰腾飞门市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奥沃森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690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2.判令国峰腾飞门市部停止销售侵害第1690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3.判令江西奥沃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判令江西奥沃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58年,隶属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公司前身是保定蓄电池厂,是“一五”期间国家156个重点建设项目之一。
公司经过多年发展,现在已是国内目前实力最强、规模最大、市场占有率最高的启动用铅酸蓄电池生产企业之一。
2016年,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拥有了第1690156号“风帆”文字注册商标,该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国峰腾飞门市部在其经营的北京市平谷区天成开元平谷市场金海永顺汽配城3号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蓄电池商品。
该被控侵权蓄电池产品正面及外包装正面上有“中国风帆”字样,原告认为其中“风帆”具有识别意义,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江西奥沃森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奥沃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商品不是由江西奥沃森公司生产的。
2.原告主张的标识在商品上完整的体现是www.中国风帆.com,而非单纯的“中国风帆”,该域名的合法性存疑,不能认定涉案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3.即使法院认定江西奥沃森公司构成侵权,但合理费用没有票据不应支持,经济损失金额过高,缺乏依据。
4.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保定风帆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是在大陆注册的公司,而是一家香港公司,与江西奥沃森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和授权的关系。
被告国峰腾飞门市部答辩称:认可公证书中载明的商品是国峰腾飞门市部销售的,并同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但不清楚涉案产品是否由江西奥沃森公司生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事实原告成立于2016年3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蓄电池开发、研制、生产、销售;
蓄电池零配件、材料的生产、销售;
蓄电池生产、检测设备及零配件的制造、销售等。
2001年12月28日,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90156号“风帆”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9类蓄电池、电池、稳压电源等商品。
后该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于风帆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2月6日由风帆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于原告。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7日。
2016年4月29日,风帆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9月15日,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出具了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风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0年6月13日;
同意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109266097,于2016年4月29日由风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风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3月30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MA07PB325Y,系风帆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于2000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1690156号“风帆”商标,并于200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类别为第9类:“蓄电池;
电池;
稳定电源;
电池铅板。
”2004年1月14日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将其注册的第1690156号“风帆”商标,转让给风帆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
2016年5月12日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15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将全部资产包括第1690156号“风帆”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风帆有限责任公司。
第1690156号“风帆”商标的过户手续于2017年2月6日完成,并取得了国家商标局的商标转让证明。
2016年5月12日后针对第1690156号“风帆”商标的侵权行为,风帆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现双方对于上述情况的事实予以确认证实。
1999年12月29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商标监(1999)655号《关于认定“风帆”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保定风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在蓄电池商品上的“风帆”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8月23日,国家图书馆出具编号为2020-NLC-ZTZM-00669的检索报告载明:委托项目:“风帆蓄电池”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
检索年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8日;
检索结果:以“风帆蓄电池”为检索词,经查上述检索工具,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及内文字段检索,检出报纸文献44篇,根据客户要求全部打印全文;
在龙源电子期刊数据库文章片段字段检索,检出期刊文献8篇,根据客户要求全部打印全文;
在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CNKI)全文字段检索,检出期刊文献21篇,根据客户要求全部打印全文。
检索结果显示,在此期间多个媒体平台对风帆蓄电池进行了较为广泛的宣传报道。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被告江西奥沃森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蓄电池、蓄电池配件及其包装箱的生产和销售等。
被告国峰腾飞门市部成立于2014年4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汽车配件、桶装润滑油。
2016年8月31日,原告代理人王鑫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谷丰路路东据标牌显示为“国峰腾飞”的店铺,王鑫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该店铺内标有“中国风帆”的电池一块,并取得被告国峰腾飞门市部开具的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王鑫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上述商品经公证处加封后与收据及名片一并交由申请人保管。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1283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公证封存的实物为一个显示型号为“6-QWLZ-100(700)”的包装箱,该包装箱的正面显示“www.中国风帆.com”字样,其中“中国风帆”为较大字体,“www”“com”为较小字体,以及较小字体的“蓄电池”字样,包装箱侧面底部显示“生产基地:江西奥沃森新能源有限公司”“厂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黄埠镇上犹工业园北区”“生产许可证号:XK06-006-01214”字样。
包装箱内为黑色蓄电池1个,蓄电池正面显示较大字体的“保定风帆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较小字体的“www.中国风帆.com”字样;
蓄电池顶部显示较大字体的“保定风帆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及“6-QWLZ-105(700)”。
用手机扫描包装箱侧面底部及蓄电池顶部的二维码,显示为上方标注有“ZGFF”的网站,网站内未出现中文的主体名称。
2019年5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上诉人江西奥沃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通世纪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奥克莱电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作出(2018)京73民终2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骆驼公司为证明江西奥沃森公司生产、销售了侵犯骆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提交了自行录制的前往江西奥沃森公司仓库的视频光盘及2010年11月13日蔡志团与江西奥沃森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视频显示仓库内存储有外包装标有‘中原骆驼蓄电池’字样的产品……江西奥沃森公司认可视频中显示的系其仓库和产品……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江西奥沃森公司是否为涉案侵权产品生产者……第二,从骆驼公司提交的前往江西奥沃森公司仓库录制的视频光盘来看,该仓库内存储有外包装标有‘中原骆驼蓄电池’字样的产品,江西奥沃森公司亦认可视频中所显示的系其仓库及产品……一审法院认定江西奥沃森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江西奥沃森公司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提交了自行录制的其于2016年前往江西奥沃森公司仓库的视频光盘,经比对,该光盘中的视频与(2018)京73民终2233号案件中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视频相同。
视频中厂区门口墙壁上有“江西奥沃森新能源有限公司”大幅金属字牌,仓库内存储的部分蓄电池产品外包装与涉案商品包装具有一致性,包装上标注有“www.中国风帆.com”。
被告国峰腾飞门市部认可证据真实性;
被告江西奥沃森公司认可该视频与(2018)京73民终2233号案件中视频一致,但不认可原告本案提交光盘视频的真实性,且认为仅凭该视频无法证明其生产了涉案产品。
被告江西奥沃森公司提交了其生产的蓄电电池与涉案商品的对比图及说明,证明其生产的蓄电池并非本案中的涉案产品,经查证,用于比对的系一款“正统”牌蓄电池。
风帆公司及国峰腾飞门市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风帆”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128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文献检索报告、收据,被告江西奥沃森公司提交的产品对比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7年2月6日,原告风帆公司经核准公告受让了第1690156号注册商标,成为该商标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该商标注册人风帆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该商标转让于原告,且明确认可原告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本身及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以较为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的“中国风帆”标识,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虽然涉案商品及包装上标注为“www.中国风帆.com”,但“中国风帆”为较大字体且为中文,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而其中“中国”二字显然并无商品来源识别意义,故“风帆”系该标识的识别部分。
涉案产品属于第169015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被控侵权的标识中的“风帆”与第1690156号文字商标“风帆”二字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而原告的第1690156号“风帆”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经营,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该标识与第1690156号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690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涉案产品的购买收据及名片上标有国峰腾飞门市部名称,国峰腾飞门市部亦认可涉案产品由其销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有“生产基地:江西奥沃森新能源有限公司”“厂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黄埠镇上犹工业园北区”字样,被告江西奥沃森公司虽辩称涉案产品系他人擅自标注江西奥沃森公司企业信息的仿冒产品,并提交了其公司生产的蓄电池与涉案产品的对比图作为反证,但据以比对的产品系其他品牌型号,且比对意见均为其单方陈述,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另原告提交的江西奥沃森公司仓库视频显示存放有大量外包装与涉案商品基本一致、标有“www.中国风帆.com”字样的产品,江西奥沃森公司虽否认该视频真实性,但经比对该视频内容与(2018)京73民终2233号案件中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视频相同,而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江西奥沃森公司认可视频录制的是其仓库及产品,该案的生效判决亦对该视频录制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涉案产品由被告江西奥沃森公司生产。
综上,被告江西奥沃森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国峰腾飞门市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690156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国峰腾飞门市部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要求被告江西奥沃森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奥沃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奥沃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风帆有限责任公司第1690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北京国峰腾飞汽车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风帆有限责任公司第1690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三、被告江西奥沃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风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风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风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元(已交纳);
被告江西奥沃森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