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焕文。
再审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焕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7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加重上海家化公司的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许焕文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该证据已经达到证据的证明标准。
购物小票并非合同,是否有购物小票不能作为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依据。
许焕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海家化公司购买侵权产品交易中,其曾经交付购物小票,亦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
原审判决以上海家化公司出具的公证书欠缺小票,而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许焕文存在侵权的事实,系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
(二)原审判决对经公证证明的事项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公证书明确记载公证书所附为从许焕文处购买侵权产品照片,并且侵权产品实物经封存已向法庭提交。
公证书真实,公证行为合法,亦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公证证明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审判决以没有记载小票相关事项否认公证书证明的事项,系适用法律错误。
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上海家化公司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焕文: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
3、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许焕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浴液、花露水等商品,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6月1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家化公司一起来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在一家门头显示为“一分利便利店”的店内,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
现场购买所得物品经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鉴定后封存在编号“134”的纸箱内,并交由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2017年7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10519号《公证书》。
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载明在该便利店所购六神花露水属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伪劣产品。
另查,一分利店于2016年6月15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许焕文。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上海家化公司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但该公证书中并未显示有一分利店出具的发票或者收据,当庭开封的“134”号纸箱内亦无相关发票或者收据。
故,上海家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商品系一分利店出售,其主张许焕文存在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海家化公司负担。
上海家化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3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许焕文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焕文承担。
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非必须有电脑小票买卖关系才成立;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许焕文答辩称,其超市一直有机打小票,上海家化公司购买的产品没有机打小票,不认可是在其门店购买。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7月13日,宝鸡市金台区一分利便利店宏文路店注销。
该案被上诉人变更为经营者许焕文。
二审法院认为,即使公证机关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没有票据,但当时也应向该门店索取票据,并将索取票据过程记录在公证书中;
或者直接将所购被控侵权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及价格等记录在公证书中。
本案公证书中对以上事项均未记载,无法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
上海家化公司无证据证明许焕文侵权的事实,其上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海家化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公证书能否证明许焕文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其应否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许焕文存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涉案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了2017年6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家门头显示为“一分利便利店”的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的事实。
现场购买所得物品经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鉴定后封存在编号“134”的纸箱内,并交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该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场所为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的“一分利便利店”,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场所门头悬挂的店招也是“一分利便利店”,与一审判决显示的许焕文经营地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吻合,与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该便利店营业执照信息一致。
该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六神花露水,与所附照片上显示的被诉侵权商品名称一致,并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定以及原审庭审审理,应当认定许焕文经营的一分利便利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因此,一、二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仅以缺少购物小票为由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许焕文经营的“一分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应当认定许焕文存在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对于许焕文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实施了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上海家化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许焕文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许焕文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许焕文承担的赔偿数额(含合理支出)为3000元。
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判令许焕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许焕文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不利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上海家化公司的部分再审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46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3民初56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许焕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申请人许焕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支出)3000元;
四、驳回再审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6元,许焕文负担1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