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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华与深圳市安乐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410号
案件名称丁华与深圳市安乐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丁华;深圳市安乐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410号原告:丁华,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1。

原告丁华与被告深圳市*****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189613.4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丁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装饰灯盖”、专利号为ZL201630189613.4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11月2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该外观设计应用于灯饰产品上,市场反应良好,也为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原告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了被告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在天猫网店“笑开怀旗舰店”公开销售。

该网店的营业资质信息显示的企业名称为被告,网页展示销售的“笑开怀柱头灯太阳能户外庭院灯别墅农村大门柱子室外防水围墙灯”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告通过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扰乱市场秩序,获取大量利润,造成了明显的社会不良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丁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综合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华于2016年5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装饰灯盖”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产品的外部形状上,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9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其中“说明和解释”部分记载“对比设计1(授权公告号为CN303879098S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装饰灯罩”,与本专利产品的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其申请日为2016年5月1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5月19日,其公告日为2016年10月5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5月19日,可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以确定其是否构成抵触申请……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灯盖部分(除顶端小灯帽外)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形状及局部形状都相同;

2.灯盖表面的瓦片形凹凸纹路设计相同……二者的区别点仅在于:对比设计1由于灯盖下方安装了灯罩,仰视图中灯盖内侧小部分位置被遮挡,该部分设计未显示。

……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灯盖部分(除顶端小灯帽外)比较情况来看,二者在整体形状、局部形状、表面纹路的设计上均相同,两者的上述区别点位于该类产品使用时不易见的部位,且没有证据表明其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因此,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灯盖部分(除顶端小灯帽外)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由于对比设计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记载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所以对比设计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该评价报告对比设计1图片见附图二。

2019年6月10日,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在名称为“笑开怀旗舰店”的天猫店铺购买了展示的两款灯饰产品,其中一款名称为“笑开怀柱头灯太阳能户外庭院灯别墅农村大门柱子室外防水围墙灯”的产品,支付货款299元,订单号为305************800,运单号为8348167002,网页显示该产品单价259-599元,月销量51,累计评价777,库存6798件,宝贝详情记载CCC证书编号为201**********309,申请人名称为深圳市*****用品有限公司;

另一款名称为“太阳能柱头灯围墙灯门柱灯庭院灯户外家用防水新农村大门灯景观灯”的产品,支付货款21*元,订单号为305************800,运单号为8348167002,网页显示该产品单价98-79*元,月销量6*,累计评价71,宝贝详情记载CCC证书编号为201**********309,申请人名称为深圳市*****用品有限公司。

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用品有限公司。

经当庭拆封两个公证封存物,均有一个灯具和一张安装说明。

原告主张上述两个灯具的灯盖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外包装上贴有邮单,单号为8348167002,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无生产者的相关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三。

将被诉侵权产品1、2的外观设计分别与涉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两者均构成近似。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截图及时间戳认证费用截图,以证明其部分维权费用,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某1,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照明产品及设备的技术开发、设计及销售,灯饰、节能设备、光源产品、工艺品、卫浴用品、电子产品、五金制品、电器的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装饰灯盖”、专利号为ZL201630189613.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邮单号与原告从涉案店铺购买到的产品运单号一致,该店铺的营业资质信息显示的企业名称为被告,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箱上均未记载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与被告有关联的信息。

虽然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照明产品及设备的技术开发、设计,但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场所、机器设备以及生产能力。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灯盖,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1、2的外观设计分别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形状及局部形状相同;

2.灯盖表面的瓦片形凹凸纹路设计相同。

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1、2灯盖顶端有一个小灯帽,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1、2由于灯盖下方安装了灯罩,仰视图灯盖内侧被遮挡,该部分设计未显示。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1、2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局部形状、表面纹路的设计上均相同,两者的区别点仅在于顶端的灯帽设计以及该类产品使用时不易见的部位,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不足以让一般消费者注意其异同。

综上,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1、2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授权公告号为CN303879098S的外观设计专利)灯盖部分(除顶端小灯帽外)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对比设计1的产品名称为“装饰灯罩”,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其申请日为2016年5月16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援引该专利比照现有设计进行审查。

将被诉侵权设计1、2分别与该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无实质性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申请在先的设计方案,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丁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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