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6696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常成,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新民,男,194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新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名称为“大嘴猴(Julius)”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68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商标。
2015年1月,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经调查发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对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极大的损害。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成此诉。
被告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2018)锡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9083号公证书及注册商标信息;
用于证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在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许可,原告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维权,原告系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权人。
2.(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5261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购买费、律师费发票;
用于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均系原件或与原件一致,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经续展有效期限自2020年11月6日。
2016年5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包括商标权和著作权),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其中包含涉案商标。
2018年10月8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单独或共同作为宏联公司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委托授权如下:对侵犯原告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
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
受托人有权转委托;
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6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向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公证,对其委托代理人购物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0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共同来到位于嘉善县××镇××号旁的“枫孤溪超市天凝店”,该超市内张贴一张“嘉善县天凝镇枫孤溪超市”的营业执照,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床有“大嘴猴”图案的拖鞋,并支付了27元当场取得一张“枫孤溪超市天凝店”的电脑小票。
离开超市后,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物品及电脑小票由公证员当天带到住处,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的拖鞋装入塑料袋并盖上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后交由谢先亮收执。
2018年5月28日,淮南市正诚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5261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原告的注册商标图形整体呈卡通猴的头部形状,头部两侧各有一只半圆形的耳朵,脸部下半部分明显宽于上半部分,下方有两个较小的黑色实心圆形作为鼻孔,鼻子下方为扁平型的嘴巴,大而突出。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猴头形象,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嘉善县天凝镇枫孤溪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新民;
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因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因此本案为含涉港因素的案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大陆境内,故本案应适用大陆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依据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将相关权限转授权给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及张洁,因此,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及张洁在本案的起诉状中代为原告签字盖章的行为,可以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享有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利,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包括鞋。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且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高;
2.涉案商品售价27元;
3.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4.被告经营的超市位于乡镇。
综上,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6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新民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