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144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积云,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2017年6月30日,因商标侵权行为被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积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积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张积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晋江市石头房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361°”“乔丹”两种注册商标运动鞋,并将生产的上述成品侵权运动鞋储存在晋江市池店镇潘湖村东环南区66号隔壁租房一楼的仓库。
2019年8月5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仓库,扣押到假冒“乔丹”注册商标运动鞋125双、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700双(其中,男鞋360双,女鞋340双);
并查获位于晋江市隔壁的加工窝点,扣押到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655双(其中,男鞋145双,女鞋510双)。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侵权运动鞋市场批发价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68608元。
2019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积云在晋江市石头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积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积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积云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积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晋市监处字[2017]1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张积云经营的晋江市青阳威德利鞋厂实施的侵害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停止侵权、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并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积云主动预缴罚金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积云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积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张积云曾因商标侵权行为被行政处罚等因素,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缓刑请求,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积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九日折抵刑期九日。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乔丹”注册商标运动鞋125双、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1355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吴雅莉 人民陪审员 洪朝参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倩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