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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洛克斯有限公司与林炳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4520号
案件名称克洛克斯有限公司与林炳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克洛克斯有限公司;林炳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4520号 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奥兰奇街**。

法定代表人:SaraHoverstock女士,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炳裕,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与被告林炳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立案及一审开庭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2.被告在《晋江经济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G873725号“CROCS”和第G870682号、第858799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

原告品牌自2002年创立以来,凭着无与伦比的舒适、高效能和独特设计,已被公认为全功能时尚轻便鞋,原告的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假冒原告上述商标的鞋子,经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标有上述商标的鞋子1006双,并于2019年8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权成立。

被告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G873725号“CROCS”和第G870682号、第8587990号“”商标证书及商标档案,以证明原告依法拥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涉案侵权产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市监处字[2019]13-113号),以证明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现场查获标有前述商标的鞋子1006双,并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

3.互联网上关于原告品牌价值的相关介绍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CROCS品牌休闲鞋风靡全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知名商品”;

4.合理费用发票,以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商标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3中的网络介绍的真实性未能确定,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证据4中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认可,公证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未能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G873725号“CROCS”、第G870682号和第85879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鞋,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7月9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晋江市内坑镇土垵村土垵街97号的一家拖鞋厂查获标有前述商标的拖鞋1006双。

同年8月9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作出停止侵权,没收、销毁涉案侵权物品,并处罚款7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因原告住所地位于美利坚合众国,本案属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鞋子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侵害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生产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炳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 人民陪审员  叶晓龙 人民陪审员  庄茹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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