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53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小莹,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叶,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琼英,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小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小莹及其辩护人陈叶、陈琼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5日,被告人洪小莹在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街××号经营“富通物流”,在明知李剑雄、王某、许杰龙所托运的货物是假冒品牌运动鞋的情况下,仍然收寄假鞋提供运输服务。
2019年5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该物流公司查获李剑雄托运的疑似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140双、许杰龙托运的寄往美国的200双疑似假冒耐克牌运动鞋、王某托运的寄往法国的75双疑似假冒耐克牌运动鞋、15双疑似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
经被侵权方鉴定,上述430双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王某、许杰龙托运的运动鞋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66160元。
经查,李剑雄通过微信以每双人民币14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给郑德弟。
上述运动鞋运费共计人民币11260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洪小莹主动投案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小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小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洪小莹处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二台。
福建省晋江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洪小莹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洪小莹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洪小莹主动向法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26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小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潘景艺,谢德彬,李剑雄,许杰龙,郑德弟,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截图,刑事照片,销售合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E邮宝资费表,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情况,鉴定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小莹明知他人所托运的货物系假冒品牌运动鞋的情况下,仍为他人运输提供便利和帮助,货值共计人民币2857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小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洪小莹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是帮助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小莹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管理局也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小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洪小莹退交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2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赃物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155双、假冒耐克牌运动鞋275双及作案工具电脑二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家楠 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 人民陪审员 宋瑞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秀霞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