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市南明区狮子楼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1民初754号
案件名称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市南明区狮子楼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市南明区狮子楼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754号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东三段万年路**。

法定代表人:徐令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狮子楼餐厅,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贵阳铂美酒店**楼**。

经营者:王祥。

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都狮子楼公司)与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狮子楼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狮子楼餐厅经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成都狮子楼公司第777882号“狮子楼”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里带有“狮子楼”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狮子楼”商标的创始人杨祖伟先生,在1992年成立了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成都成华狮子楼火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成功打造了著名餐饮品牌“狮子楼”并取得了“狮子楼”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定在第42类“餐饮、宾馆等”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5年2月13日。

2002年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又成功注册了第1731921号“狮杨”商标。

1994年11月22日,原告公司成立。

2011年,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将上述两枚商标转让至原告集团公司名下。

2015年7月21日原告成功注册14854597号“狮子楼大同味”商标,该注册商标被核定在第42类“餐馆、宾馆等”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

狮子楼大酒店于1991年在成都开店,得到业界人士和中外食客的充分肯定,获得了“食在四川、味在狮子楼”的美誉。

狮子楼商标于1998年、2002年、2005年、2009年、2012年、2016年连续五次被成都市工商局认定并复核为“成都市著名商标”,同时2000年、2004年、2007年、2010年、2013年连续五次被四川省工商局认定并复核为“四川省著名商标”,并于2008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国驰名商标”。

多年来,狮子楼集团经过积极实施“狮子楼”商标品牌战略,充分利用“中华餐饮名店”、“中国餐饮百强”、“中国名火锅”、“中国十佳麻辣火锅”、“中国火锅代言品牌”的示范带头作用,在广州、兰州、加拿大、美国等地开设加盟店,已成为具有相当规模的,以餐饮、食品为主体的大型企业集团,狮子楼商标也成为了餐饮、食品行业的一面旗帜。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开设餐饮的店面招牌、餐厅包房门牌、菜单上使用“狮子楼”字样标志。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狮子楼餐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第777882号“狮子楼”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狮子楼”系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且“狮子楼”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

第三组证据:关于认定狮子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最早使用狮子楼商标的证明:狮子楼大酒店开业照片及相关媒体对狮子楼的报道、狮子楼所获荣誉,证明:原告品牌“狮子楼”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及狮子楼商标凭借最早及长期使用和高质量餐饮水平获得行业、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认可,获得了各种大小殊荣,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广告推广合同、纽约狮子楼开业宣传单、群星荟聚狮子楼、广告牌图片,证明:原告与各大电商平台、银行、电信移动银行合作,对狮子楼品牌进行大力宣传推广,狮子楼在公众心中已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五组证据:公证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六组:公证费发票、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消费结账单、POS签购单、差旅费发票。

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维权成本。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狮子楼”商标的创始人杨祖伟先生,又称“杨百万”,其在1992年成立了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打造了餐饮品牌“狮子楼”并取得了“狮子楼”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定在第42类“餐饮、宾馆等”商品上使用。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22日,营业期限为1994年11月22日至永久,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蚊帐、服装的销售;批发零售针纺织品、百货、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电动工具;装饰装修;企业管理服务;汽车销售。

2011年,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将第“777882”号“狮子楼”商标转让至原告公司,原告获得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

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狮子楼”商标多次被成都市工商局认定并复核为“成都市著名商标”,连续五次被成都市工商局认定并复核为“成都市著名商标”及“四川省著名商标”。

2008年3月5日,第“777882”号“狮子楼”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2008年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经营期间曾获得“2001年中华餐饮名店”、“2001年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01年第二届中国美食节金奖”、“2010年中国十大火锅品牌”、“2012年中国火锅示范企业”、“全国十佳餐饮连锁企业”、“2016年四川十大火锅龙头品牌”、“2016年中国十佳麻辣火锅”等荣誉并在广州、兰州等地开设加盟店。

2018年4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倩与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公证员谢某、公证员助理苏某来到贵阳市南明区铂美酒店内的狮子楼餐馆,公证员助理苏某通过手机对该店的外观及侵权图文拍照,随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入内消费220元,消费后取得增值税发票一张、狮子楼订餐卡一张。

上述过程中共拍摄照片10张,原告支出公证费用700元。

另查明,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狮子楼餐厅于2016年10月17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祥,经营场所为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贵阳铂美酒店**楼**。

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

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二、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依照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其字号名称及服务领域内使用“狮子楼”字样,与原告持有专用权的商标第777882号“狮子楼”商标的“狮子楼”字样高度相似。

同时,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狮子楼餐厅与原告均从事餐饮服务,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狮子楼餐厅在其字号名称及其实际的商业标注中,在招牌以及店面装潢、菜单上均使用了“狮子楼”字样,以普通消费者视角观察,两者在视觉上构成高度近似,存在引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被告该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在与商标权人相同的服务领域使用容易引起混淆的情形,应认定其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其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有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造成的实际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调查取证费用等合理费用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成都狮子楼公司的部分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狮子楼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777882号“狮子楼”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里带有“狮子楼”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二、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狮子楼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8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狮子楼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