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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大勇、刁兆钦、胡年菊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502刑初642号
案件名称周大勇、刁兆钦、胡年菊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大勇;刁兆钦;胡年菊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刑初64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大勇,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纳雍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因本案于2018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3日被释放,2018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华厦,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刁兆钦,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郓城县。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4日被释放。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叙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福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年菊,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汉族,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指定辩护人陈一男,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9]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大勇、被告人刁兆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胡年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大勇指定辩护人华厦,被告人刁兆钦及其辩护人陈福建,被告人胡年菊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一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被告人周大勇为谋取利益,在明知肖某(已诉)生产假酒的情况下,仍将回收的剑南春、茅台、五粮液等空酒瓶销售给被告人肖某,销售金额为156500元。

2.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被告人刁兆钦为牟取利益,在明知肖某系生产假酒的情况下,将五粮液空酒瓶销售给被告人肖某,销售金额为211400元。

3.2018年2月10日至6月22日期间,被告人胡年菊明知肖某系生产假酒的情况下,从肖某处购买价值113250元的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等假冒名酒予以销售,以此牟利。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周大勇、刁兆钦的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周大勇属情节特别严重,刁兆钦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胡年菊的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周大勇、刁兆钦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胡年菊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大勇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愿意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提出:周大勇无前科,积极赔偿且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刁兆钦辩称,自己没有销售酒瓶,其尾号7510的农行卡2014年就已丢失,此后未再使用过。

辩护人陈福建还提出:刁兆钦没有作案时间;

刁兆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真实,且与肖某所述有差异;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刁兆钦无罪。

被告人胡年菊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提出:胡年菊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3月28日间,被告人周大勇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肖某(已判)生产假冒高档白酒销售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其回收的剑南春、茅台、泸州老窖等白酒瓶销售给肖某。

其间,肖某向周大勇银行卡转账支付货款,金额达15.65万元。

二、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6月2日间,被告人刁兆钦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肖某生产假冒高档白酒销售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五粮液酒瓶销售给肖某。

其间,肖某多次利用银行卡向刁兆钦尾号7510农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金额共计21.14万元。

三、2018年2月10日至6月22日间,被告人胡年菊明知肖某假冒高档白酒销售的情况下,从肖某处购得11.325万元的假冒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等高档白酒对外销售牟利。

案发后,刁兆钦赔付五粮液公司3万元,周大勇赔付剑南春公司15万元,胡年菊与张某赔付给剑南春公司20万元。

归案后,周大勇、胡年菊如实供述其主要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三被告人归案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书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肖某1处扣押了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洋河系列酒等成品酒上千箱以及各类名酒假冒商标、酒瓶、外盒、纸箱等包装材料,大量铆钉机、打码机等工具。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洋河系列酒等成品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3.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账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某处搜查得2张账单,金额分别为7.165万元、4.16万元。

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五粮液集团公司、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证、中国驰名商标批复、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真伪鉴定委托书,证实剑南春、五粮液、水井坊、郎酒、贵州茅台等白酒品牌均属注册商标、部分属中国驰名商标,且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均未授权给周大勇、刁兆钦、胡年菊、肖某等人使用。

5.银行转账资料,证实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肖某卡号6217××××1356的账户11次转入周大勇卡号6223××××5505的银行账户,共计15.65万元;

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肖某卡号6217××××1356账户9次转入刁兆钦卡号6228××××7510的银行账户、共计21.14万元,其中2017年7月19日转入2000元。

6.户名刁兆钦、尾号7510农行账户取款凭证,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交易明细、银行卡挂失销卡业务申请书,证实2017年1月19日,刁兆钦在农行郓城县××南城分理处柜台将尾号7510账户内取款7000元,并由刁兆钦签署凭条。

2018年4月6日、5月6日、6月6日,刁兆钦尾号7510账户均有支出2元“短信费”,“交易地点/对方账户”显示为“中心批量925001940050307”。

2018年1月至3月并无此短信费支出情况。

2018年12月27日,刁兆钦到银行办理了尾号7510账户的挂失销卡业务。

7.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的说明、刁兆钦手机及手机内短信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刁兆钦后,查获其随身携带手机一部。

该手机内收到的短信中有两条农业银行95599的通知短信息,显示2018年11月9日,尾号7510账户于11月9日11时31分完成现支交易5000元;

2018年11月15日,尾号7510账户于11月15日9时40分完成现支交易5000元。

8.赔偿被害单位材料,证实案发后,刁兆钦、周大勇、胡年菊等人赔付被害单位等情况。

9.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0.本院(2019)川150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查明肖某生产假冒白酒销售给胡年菊等人获利,于2019年11月1日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

11.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肖某证实,2017年3月起,他开始采取以次充好的方式生产假酒。

他在成都糖酒会收到刁兆钦名片,刁兆钦的电话是山东的。

之后,他打电话向刁兆钦订购假冒五粮液、茅台的酒瓶,五粮液酒瓶5元/个,茅台酒瓶6元/个。

刁兆钦通过物流给他发货,收货后他通过银行卡向刁兆钦转账付款。

他转给习兆钦的21.14万元都是购买五粮液和茅台酒瓶的货款。

他在周大勇处买过回收的酒瓶。

周大勇知道他买酒瓶用来做假酒,周大勇卖给他的茅台瓶子每个12.5元,红花郎5元/个、剑南春25元/箱、国窖1573每个10元、泸州老窖20元/箱、天之蓝和海之蓝是5至6元一个等。

他做的假酒售价为:五粮液350元/箱,五粮液700元/箱;

茅台20**元/箱;

泸州老窖特曲200元/箱,国窖1573是450元/箱。

剑南春300元/箱;

天之蓝350元/箱,海之蓝250元/箱,梦之蓝700元/箱;

红花郎450元/箱,青花郎600至700元/箱;

水井坊450元/箱。

他做的假酒卖给新广丰市场胡年菊的酒类批发门店。

他和肖某1都在给胡年菊送酒。

他卖给胡年菊的假酒有一、二十万元,胡年菊结账约6万元,还欠十多万元。

肖某通过图片辨认出胡年菊、张某;

肖某通过声音辨认出与其电话联系销售酒瓶的刁兆钦。

(2)肖某1证实,肖某是他堂哥。

2018年3月左右,他受肖某雇佣帮忙送假酒。

他给新广丰批发市场的胡年菊送过假酒,有假冒的五粮液、茅台、剑南春、国窖1573、红花郎、泸州老窖等。

肖某1辨认出胡年菊。

(3)骆某、杨某均证实,2018年3月起,肖某让他们在官渡区小板桥镇自建房生产假冒高档白酒,有五粮液、水井坊、国窖1573、红花郎、青花郎、茅台、剑南春等。

(4)张某证实,她在新广丰批发市场同发商贸酒水批发市场上班,老板娘胡年菊在卖假白酒。

2018年3月份至6月,她帮胡年菊接过10次“光头”(经辨认为肖某1)送来的假白酒。

肖某1送来假酒,她按照胡年菊指示接收,购买假酒及销售情况为:45度五粮春每件250元,卖320元;

五粮液每件400元,卖600元;

泸州老窖特曲每件250元,卖380元;

泸州老窖国窖1573每件350元,卖600元;

水井坊每件450元,卖750元;

天之蓝每件350元,卖450元;

剑南春每件280元,卖400元;

茅台每件400元,卖700元等。

她提交给公安机关两份胡年菊向肖君利购买假酒的账单,金额分别为7.165万元、4.16万元。

张某辨认出肖某1。

(5)谭某证实,他和刁兆钦是战友关系。

2016年的时候,他在做酒类包装材料生意。

谭某辨认出刁兆钦。

12.被告人供述 (1)周大勇证实,近年来,他都在昆明各大酒店回收各类空酒瓶。

2017年,他开始卖瓶子给肖某,一个瓶子1元至2.5元,共计卖了七八万个空酒瓶给肖某,有国窖1573、泸州老窖、剑南春、水井坊、茅台、洋河系列、郎酒等酒瓶。

他知道肖某购买空酒瓶就是用于生产假酒。

肖某向他订酒瓶后,他给肖某送货。

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28日间,肖某6217****1356的银行卡向他银行账户转入15.65万元都是购买酒瓶款。

(2)刁兆钦供称,他的战友谭某拿着他的名片去成都糖酒会发放过。

2017年7月的一天,一个自称肖总的男子打电话给他,说其在成都开糖酒会时收到了他的名片(印有他的名字、电话),对方问他有什么酒瓶子。

他说,有五粮液瓶子。

第一次,肖总向他订了1000个五粮液酒瓶,他用物流给肖总发货。

对方收货后向他尾号为7510的银行卡转入2000元,酒瓶2元/个。

之后,肖总又以上述方式向他订购了几次五粮液酒瓶,货款都是同样的方式。

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6月2日间,肖总银行账户九次共计向他尾号为7510的银行账户转入21.14万元,都是买五粮液酒瓶的货款。

当庭供称,他尾号7510农行卡的短信提示是他自己在手机上办理的。

(3)胡年菊供称,她在新广丰批发市场经营同发商贸酒水批发市场的店铺在销售假酒,她雇佣张某看店。

2016年,肖某就给她说,他那里有假酒,问她要不要。

2018年2月,肖某1(肖某的堂弟)又向她销假酒,她就开始向肖某购买剑南春、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液、五粮春、泸州老窖等假酒来销售。

公安机关在她店里搜查出的两张账单记录了她从2018年2月10日至6月22日在肖某1处购买假酒的情况。

第一张账单的进货总额为4.16万元。

第二张账单写的是她丈夫陈林的名字,记录的是2018年5月8日至6月22日在肖某1处购买的假酒情况,金额为7.165万元。

这两张账单,都还没有支付给肖某1。

她在肖某1处买的假酒都以每件赚50元的价格卖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大勇、被告人刁兆钦明知肖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生产假冒白酒而向其销售酒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周大勇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刁兆钦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胡年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周大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并退赔了部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

胡年菊系自首,并退赔了部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

刁兆钦退赔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刁兆钦辩称“尾号7510的农行卡2014年已丢失,此后未再使用过”的意见。

经查,在案有尾号7510的农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的说明及刁兆钦手机内短信相互印证,证实2018年4月起,该银行卡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且所留为刁兆钦使用的手机号码,在刁兆钦处查获手机中仍有农行于2018年11月发送的两次取款短信。

故刁兆钦所提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刁兆钦辩称“自己没有销售酒瓶”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刁兆钦没有作案时间;

刁兆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真实,且与肖某所述有差异;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刁兆钦无罪”的意见。

经查,首先,肖某的证言、刁兆钦在公安机关依法所作的供述、刁兆钦尾号7510农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从2017年7月起经电话联系后,刁兆钦开始销售五粮液酒瓶给肖某,肖某收货后将共计21万余元的货款转入刁兆钦尾号7510的农行账户。

其次,刁兆钦供述“第一次销售酒瓶后肖某向其转款2000元”的细节已得到农行账户交易明细的印证;

至于二人关于酒瓶价格说法不一的情况并不影响本案犯罪构成。

最后,结合刁兆钦与肖某并非亲自送货交易的情况,即便刁兆钦作案期间在工厂上班也不影响其联系货源、安排物流发货,并通过银行账户收取货款。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上列意见,与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余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大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刁兆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胡年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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