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03知民初100号原告:原阳县关四辈烩面馆,住所地:原阳城关镇南菜市街西口向东6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25MA40THQP9N,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关四辈,男,回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林强,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出生,住原阳县。
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范四辈烩面馆,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阳路口107国道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00MA462Y6A3W,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范明涛,男,汉族,1989年9月3日出生,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范新立,男,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原阳县关四辈烩面馆(以下简称关四辈烩面馆)与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范四辈烩面馆(以下简称范四辈烩面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五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关四辈烩面馆委托代理人张林强、被告范四辈烩面馆经营者范明涛及委托代理人范新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四辈烩面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四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四輩”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经营者关四辈是早期原阳四辈烩面馆的创始人,自上世纪80年代起,历经四十余年苦心经营,原阳关四辈烩面已成为新乡地区知名小吃,“四輩”商标被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新乡市知名商标,载录于河南省知名小吃,历年获政府及社会各界褒奖无数。
然而,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仿冒“四輩”烩面馆标识的餐饮店层出不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1997年12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四輩”43类商标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程序审核并公告期满,1999年3月21日“四輩”商标被依法核准注册,历经数次续展,商标保护期自1999年3月21日至2029年3月20日。
2017年,被告范四辈烩面馆公然在平原示范区107国道原阳路口东100米路南,以“原阳四辈烩面馆”作为饭店名称进行餐饮经营,并突出使用“四辈”和“R”注册商标标识,原告作为“四輩”商标所有权人,随即向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桥北平原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所提出投诉,被告接受查处期间,向原告承诺取消使用“四辈”店名字样后,原告也再未追究。
但此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拆掉“四辈”字样的饭店招牌,并继续使用至今,且被告还将店内支付宝WIFI标牌标注了原告的“四輩”注册商标。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四輩”注册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范四辈烩面馆辩称:我经营的烩面馆最初由我哥投资,在桥北乡马井村,于1996年三月初六开业,并办理工商、税务、卫生等手续,因为我哥的身体不适合经营饭店,就以我哥的儿子范四辈的名义注册了这个饭店,干了三四年以后,没有赚到什么钱,我侄子就不干了,然后我就自己经营到现在。
二十多年的时间一直用的都是这个牌子,工商、税务、卫生登记也都是用这个名字,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
另外,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就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注册的“四輩”商标多年没使用过,我们有权使用;
原告申请“四輩”商标在43类注册,我们多次在商标网上查询,都没有查到,原告注册的商标是虚假商标,欺骗法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关四辈烩面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告关四辈烩面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关四辈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四辈烩面馆经营者关四辈曾用名关长富、关长付,系同一人;
第二组:原告关四辈烩面馆“四輩”商标注册证(43类)复印件1份,续展证明复印件3份,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四輩”商标注册证(35类)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輩”商标(43类)已于1999年3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期至2029年3月20日;
“四輩”商标(35类)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四輩”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原阳县关四辈烩面馆和经营者关四辈;
第三组:商标知名牌匾及相关荣誉牌匾照片5份,证明“四輩”商标获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知名商标认定;
第四组:网络查询被告个体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范四辈烩面馆工商登记信息;
第五组:被告侵权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网络截图打印件3张,原阳县公证处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范四辈烩面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范四辈”注册商标证复印件1份,工商营业执照1份,证明注册商标证和营业执照一致。
第二组:商标局官网查询结果3份,证明第43类中并无原告“四輩”注册商标,原告注册商标系虚假商标。
第三组:范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邢向阳(干菜供应商)出具的证明1份,胡秀香出具的证明1份,曹新建出具的证明1份,李占云出具的证明1份,工商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卫生许可证2份,完税证3份,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3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自1996年以来使用四辈烩面馆的名称经营至今,不构成侵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注册的“四輩”商标在43类中不存在,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2017年原告到工商所进行投诉,我们将原来的四辈烩面馆注销后,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使用现在的名称;
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烩面馆门头招牌显示有“范四辈”的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四輩”商标注册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使用四辈烩面馆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四輩”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登记注册客观真实,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原来使用四辈烩面馆的名字,但原告“四輩”商标注册后,被告再使用就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均客观真实,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两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阳县关四辈烩面馆是第**“四輩”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餐馆,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
经过原告多年经营,2007年5月,原告关四辈烩面馆被原阳县文化旅游局评为特色小吃名店,多次荣获“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四輩”商标被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新乡市知名商标。
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范四辈烩面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阳路口107国道东100米路南,经营范围:正餐服务,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范明涛。
该烩面馆在2018年11月27日之前曾用“四辈烩面馆”的名称进行经营,经营者姓名为范新立。
庭审中,被告称1996年以来一直沿用“四辈烩面馆”的名称进行经营,2017年原告向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桥北平原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所提出投诉后,被告不再使用“四辈烩面馆”的名称,在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原示范区分局重新进行工商登记,并将名称变更为“新乡市平原示范区范四辈烩面馆”,经营者为范明涛。
被告范四辈烩面馆经营者范明涛是第35278431号“范四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3类):备办宴席;
饭店;
餐馆;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快餐馆;
餐厅;
自助餐馆;
寄宿处(截止)。
注册日期2019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原告关四辈烩面馆的经营者关四辈于2020年4月23日向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被告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23日12时10分,该公证处公证员牛某及其工作人员王燕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强一同来到被告经营的烩面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林强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饮食消费,共计消费198元,张林强通过支付宝支付了上述款项,整个过程于12:58分结束。
2020年4月28日,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出具(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25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同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截屏照片为购买人对手机实时显示的交易结果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照片为现场实时拍摄所得,与实际相符。
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原告经营的烩面馆门头招牌为“原阳四辈烩面馆”,在“四”字的左上角标注有很小的艺术体“范”字样;
烩面馆内显示的WIFI账号为:四辈烩面馆;
支付宝账单也显示有“四辈烩面馆”的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范四辈烩面馆经营餐馆服务,与原告涉案第1257887号“四輩”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被告在其经营的烩面馆门店招牌、烩面馆店内WIFI账号、支付宝结算账单等处使用的“四辈”标识与原告第1257887号“四輩”注册商标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范四辈烩面馆与原告关四辈烩面馆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辩称其自1996年以来使用“四辈烩面馆”的名称进行经营,但在原告将“四輩”商标注册登记,并在2017年向工商部门投诉被告涉嫌侵权之后,被告虽然停止使用“四辈烩面馆”名称,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范四辈”商标,但此后仍然在其经营的烩面馆门店招牌、烩面馆WIFI账号、支付宝结算账单等处使用“四辈”标识,显然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辩称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涉嫌侵权之后,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同时结合本案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参照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餐馆所在位置、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范四辈烩面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原阳县关四辈烩面馆享有的第1257887号“四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范四辈烩面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阳县关四辈烩面馆经济损失1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原阳县关四辈烩面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原阳县关四辈烩面馆承担950元,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范四辈烩面馆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