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596号原告:周朵生,男,1992年7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辉,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传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艺术大厦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KQTG60B。
法定代表人:潘展朋。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13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0月20日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10××××.0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销毁库存中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剔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包括但不限于微信、淘宝等平台)并在淘宝等平台上将侵权产品下架;
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3500元;
为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765.8元;
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传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电视柜(808#)专利申请日:2018年3月20日专利号:ZL20183010××××.0专利授权日:2018年7月10日权利人:周朵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20年2月20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4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传祺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1.(2019)粤佛岭南第4636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6月17日,原告在佛山市公证处操作人员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入淘宝网站登录淘宝账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和公司档案,网页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经营该网店的公司为深圳市传祺家具有限公司。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查看相应的订单信息,商品名称为“轻奢可伸缩电视柜后现代简约大小户型客厅家具电视柜茶几组合地柜”,颜色分类为伸缩电视柜(白色),单价为3960元,数量为1,优惠后商品总价为1765.8元。
(2019)粤佛岭南第4638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6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一并来到指定地点,经物流配送人员核实身份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货物。
随后,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周边环境、物流托运单以及所提货物拍摄照片后,将货物封存后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1688速运物流托运单主要内容如下:运单号为19060524,日期为2019年6月17日,托运公司为传祺家具,货物名称电视柜,件数1,交货方式为送货安装,运费为130元。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9)粤佛岭南第463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天猫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侵权比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
外包装贴有广东省佛山市公证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公章。
拆封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经现场勘查,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没有生产厂家、销售商的信息及商标标识,亦无使用说明书。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共6张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本院意见:两者构成相似。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周朵生在本案要求被告传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人民币1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5265.8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765.8元、公证费发票记载的公证费3500元、民事委托代理合理记载的律师为2000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传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居产品、日用百货、床上用品、办公家具、居家家具、家具产品的设计与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
国内贸易。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经原告当庭核实,被诉侵权产品交易成功的数量为22个。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交费凭证、两份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周朵生在本案指控被告传祺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侵权,原告提交两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从被告传祺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被告传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许诺销售,被告在其网店上有上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据此本院对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原告仅凭公证书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仍有库存,但该链接下除了被诉侵权产品还包括其他产品,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剔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包括但不限于微信、淘宝等平台)并在淘宝等平台上将侵权产品下架,由于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仅在淘宝平台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淘宝平台下架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传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785.5元、公证费3500元,其中原告主张律师费为2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支撑,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已产生实际费用,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至于本案具体的赔偿数额,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提交的(2019)粤佛岭南第4636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已销售22个,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1900元,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为41800元,该数额即为被告的侵权获利,因此本案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1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传祺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周朵生名称为“电视柜(808#)”专利号为ZL20183010××××.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并在淘宝平台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传祺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朵生赔偿本案经济损失人民币418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518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5.31元,由被告深圳市传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原告周朵生。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