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爱珍,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超,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玉兰,女,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原厦门市集美区丽兰轩美容店经营者。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翌芙莱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二路资安商务大楼6楼6011室。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许爱珍因与被申请人周玉兰、一审第三人深圳市翌芙莱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芙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爱珍申请再审称,(一)人民法院不应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判定商标注册的主观状态、合法性及商标效力等问题。
(二)二审判决认定许爱珍注册第7781884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明显具有恶意缺乏证据证明。
1.我国实行商标分类注册制度,翌芙莱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并不阻碍许爱珍在第44类服务上注册涉案商标。
2.涉案商标于2011年1月28日核准注册,许爱珍与翌芙莱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购销协议,签订时间在后的购销协议不能作为认定许爱珍在前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恶意的证据。
(三)二审判决认定许爱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常秩序,构成权利滥用,缺乏证据证明。
1.涉案商标目前仍在有效状态,没有证据证明许爱珍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具有恶意或者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2.许爱珍将企业字号变更为“翌芙莱”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不存在规避商标法相关规定的意图。
翌芙莱公司的第7117045号商标及企业字号不具有市场知名度,许爱珍不构成损害翌芙莱公司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形。
3.许爱珍依法取得涉案商标,并依法主张周玉兰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属于恶意行使商标权,也不构成权利滥用。
(四)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仅适用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不应适用于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且许爱珍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亦不构成该条规定的情形。
(五)许爱珍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案过往三年内对涉案商标进行了使用。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许爱珍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玉兰负担。
再审审查阶段,许爱珍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就翌芙莱公司与翌芙莱(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芙莱厦门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作出(2017)闽0206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认定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许爱珍到庭接受本院询问。
许爱珍述称,其自2009年始至2016年期间经销深圳翌芙莱公司‘一品莲祛斑液’,与其签订购销协议的深圳翌芙莱公司代表为陈良华,款项转至刘世礼账户;
许爱珍购买的‘一品莲祛斑液’产品全部用于其经营的美容院;
2016年9月,许爱珍作为翌芙莱厦门公司的股东开始运营翌芙莱厦门公司,同时关闭了其经营的美容院,也不再向深圳翌芙莱公司购置美容产品。
”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许爱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常秩序,构成权利滥用是否正确。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首先,诚实信用原则是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诚实、善意、讲信用,行使权利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遵守法律规定。
商标权人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商标权、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的,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故许爱珍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不应判定商标注册的主观状态、合法性及商标效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本案中,许爱珍自2009年起作为深圳翌芙莱公司的经销商,经销该公司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一品莲祛斑液”,至2016年翌芙莱公司仍向许爱珍供应产品。
许爱珍于2009年10月26日在第44类美容师服务、美容院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于2016年9月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点电子商务(厦门)有限公司更名为翌芙莱厦门公司,具有明显恶意。
许爱珍以恶意取得的商标权对翌芙莱公司提起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其与此有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最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许爱珍作为深圳翌芙莱公司的经销商,经销该公司的“一品莲祛斑液”,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未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许爱珍是否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关联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爱珍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