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220号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航城大道福森工业园C栋4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501300M。
法定代表人:喻广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仕学,男,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医学院路8号平街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66425064U。
法定代表人:谭永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欧迪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283号广东天健家居装饰广场内的天健汽车用品城B栋三层BQ3032号(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T7ME7M。
法定代表人:欧晓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运健,重庆仁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仕学、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欧迪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张鹏飞,被告张仕学,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广州欧迪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全银型汽车香水器(双叶版)”商品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67818.5,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
目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对汽车香水器的形状、图案做出了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方案,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张仕学销售的“全银型汽车香水器(双叶版)”设计特征等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张仕学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经营场所地处商业中心,人流量极大,且其销售模式除一般零售外,还包括批发销售。
藉此,被告得以将大量侵权的商品投入市场,攫取了不法利益。
涉案店铺系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仕学共同经营,广州欧迪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也是涉案商品销售者,故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张仕学答辩称,涉案产品是在郑州的汽车用品展会上订的货,现库存已经没有了;
本案假设有侵权行为,侵权主体应该为制造商,因被告有证据证明涉案的产品是从广州欧迪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处购买而来,且被告也不知道该产品侵权,故被告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仅与张仕学签订过场地租赁合同,与之并无共同经营关系;
答辩人没有销售原告所称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也未从中获利,故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欧迪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未销售或生产过涉案侵权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提供了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系汽车香水器(AIR-FORCE-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67818.5)的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11日,授权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及右视图。
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汽车内放置香水的容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7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记载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王健军、原告方委托的人员邵学谦来到重庆市渝中区永缘汽车用品市场一标有“宇杰汽车装饰用品商行”字样的门店,公证员和王健军对邵学谦携带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手机内无相关影像资料。
邵学谦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家购买了三个汽车香水器,同时取得了“重庆宇杰汽车装饰用品商行”的名片一张,商家开具收据一张并加盖有“重庆宇杰汽车装饰用品商行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鉴。
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渝沙证字第11489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张仕学认可公证实物系从其当时经营的店铺购买。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后,呈现的实物为一个圆形的银白色盒子,盒子内有带有扇叶的香水挥发器一个,其中香水挥发器底部有一个支架,支架包括两个夹片,挥发器上有两片扇叶;
挥发器整体呈从下至上逐渐缩小形状,其上还有三处银色圈状装饰条纹,其余部分表面光滑。
另查明,张仕学与重庆永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存在书面商铺租赁合同关系。
审理中,被告张仕学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0000478的货物清单照片一张、2017年7月2日向“AA广州欧迪思(速得充)汽车用品厂”微信转款2360元的微信转账截屏一张,2017年7月22日从“AA广州欧迪思(速得充)汽车用品厂”微信收款27元的微信收款截屏一张。
其中货物清单照片中货物清单上半部分抬头被“广州欧迪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欧晓霞”的名片遮挡,无法看到抬头内容,品名部分字迹不清晰,下方有手写“交订100元”、“已打款”、合计“2460元”的字样。
2、编号为0001349货品清单一张、货运单原件一张、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一张,货品清单上抬头载明广州欧迪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客户名称填有“重庆曹春美”,时间填写为“10月15日”,货品品名包括“水晶盒金标”、“3号带灯”、“8号”,金额“675元”、“450元”、“80元”。
银行业务凭证记载,2018年10月15日,向户名“欧晓霞”无卡存款1205元。
货运单记载营运专线为“广州-重庆”,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
发货人栏无签名,发货人电话栏有手写“13926257135”字样,收货人“曹春美”。
货物名称“配件”。
3、广州欧迪思的企业主体信息网页打印件,其上载明企业名称广州欧迪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283号广东天健家居装饰广场内的天健汽车用品城B栋三层BQ3032号(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T7ME7M。
4、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
被告张仕学拟以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公证实物系其于2017年6月从广州欧迪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进货取得,涉案公证实物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2017年6月的展会订单,订单中的展品、品名均不能与涉案产品对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018年相关进货单据均产生于本案公证时间后,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
认可广州欧迪思的企业主体信息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朋友圈截图、聊天记录主体与对象均不能确定,无法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广州欧迪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主体信息予以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广州欧迪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银行业务凭证是存款联,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10月15日的订货单,产品名称看不出对应被诉侵权产品;其余订货相关单据均不认可真实性;
对工商信息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微信朋友圈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因为无法核对手机原件,并且即使核对手机也无法核实微信号聊天对象确实是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所以对截屏记录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系汽车香水器(AIR-FORCE-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67818.5)的专利权利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侵权与否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均为汽车香水器。
经比对,两者均由支架、挥发器和扇叶组成,挥发器整体造型均为仿飞机螺旋桨外壳设计,从下至上逐渐缩小、平滑过渡。
两者主要区别为:涉案专利设计的支架由四个支脚组成,被诉侵权设计的支架由两个夹片组成;涉案专利设计挥发器表面没有设置环状装饰条纹,被诉侵权设计设置有三条环绕挥发器表面的装饰纹路。
从一般消费者认知角度,更易观察到的是整体外形、各部分的比例等,上述区别均是在保持整体视觉效果之下的局部调整,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差异的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张仕学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张仕学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由于被告张仕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仕学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来自“广州欧迪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但其仅证明了该公司为合法的经营主体,而其举示的编号为0000478的货品清单截图并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对,货品清单截图上记载的品名也难以辨认,其举示的编号为0001349货品清单的购买时间在本案公证购买时间之后。
因而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张仕学与被告广州欧迪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侵权商品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故张仕学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张仕学依法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开支)为1万元。
由于原告未举示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处仍存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库存产品,故对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广州欧迪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否担责的问题,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广州欧迪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生产或者销售,而被告张仕学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购买自广州欧迪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故该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仕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67818.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张仕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张仕学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