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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伟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民初32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伟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马伟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32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伟胜,男,汉族,1999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原武陵区佰魅佳化妆品店(已注销)经营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伟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售价上市公司,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32428号“美加净MAXAM”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6月21日注册,第5330997号“美加净maxam”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9年12月7日注册。

1997年4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多年来,原告“美加净”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和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处监督下,从被告在1688网站开设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美加净”商标标识的大白兔唇膏3支,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第103242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第1032428号商标权利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第533099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第5330997号商标权利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7)12号文件《关于认定“美加净MAXAM”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美加净MAXAM”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10416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

5.个体工商户信息及被告人口信息。

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为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有效公证文书,本院经与公证书原件核对无异;

证据4原告已当庭提交公证书原件及经公证处完好封存的实物;

证据5原告已提交原件或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4月9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经审定,认定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于1997年6月21日取得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上的化妆品等。

2000年3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7年6月20日。

2009年12月7日,原告取得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上的化妆品等,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9年12月6日。

2019年11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监督了原告委托代理人拆封网购包裹、拍照、进行产品鉴别、重新封装,以及登录查看网购订单详情等过程,并于同月8日出具(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1041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0月8日在1688平台内“武陵区佰魅佳化妆品店”购买了“美加净大白兔奶糖味润唇膏补水保湿滋润纯植物学生防干防裂男女”商品3件,单价6元,共付款26元(含运费8元);

物流信息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4301445237181,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发货。

经公证的网页显示,该商品售价为2.5~6元,30天内3支成交、0条评价;

该店铺公示的卖家信息为“武陵区佰魅佳化妆品店”,联系人马伟胜,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

经原告鉴别,该店铺所销售商品的产品内材以及产品外观均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气味及包装与原告真品不符,为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开庭时,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美加净大白兔奶糖味润唇膏3g装3支(下称被控侵权商品),产品上标注了与原告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标注“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另查明,武陵区佰魅佳化妆品店工商登记信息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已于2019年4月22日注销,经营者马伟胜,其公民身份信息与本案被告一致。

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0月8日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至2019年11月4日公证处进行网页取证时,被控侵权行为仍继续发生,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润唇膏,属于化妆品,与原告本案主张权利的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与原告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完全相同;

与原告第1032428号“”商标相比较,两者整体结构相似,构成要素均由“美加净”文字以及“MAXAM”字母组成,区别仅在于“美加净”文字字形以及“MAXAM”字母的大小写不同,结合“美加净”相关商标的知名度,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原告就商品的真伪已进行鉴别并陈述鉴别方法,虽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原告作为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厂商,有能力鉴别本公司产品与他人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

鉴于被告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结合在案证据,本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生产或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因武陵区佰魅佳化妆品店已于原告起诉之前注销,其原登记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故原告以武陵区佰魅佳化妆品店的经营者马伟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可予支持。

由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取证,支付了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并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伟胜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润唇膏商品;

二、被告马伟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伟胜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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