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993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惠家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31324E。
法定代表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炳峰,男,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惠家乐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炳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70855、3362447、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专用权的商品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5万元。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白酒,露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3362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有效期经续展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
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324477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粤江江门第29858号公证书记载: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方北京远大卓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江门办事处代理人李兆燊于2016年10月25日来到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6年10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李兆燊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的一间标有“惠家乐百货”字样招牌的商场,李兆燊进入该商场,选取了两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购买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银联签购单一张。
后李兆燊离开后将单据及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从公证书附件照片来看,其中有一瓶为1999赤珠霞干红葡萄酒,一瓶为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原告本案主张)。
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的瓶身有城墙、楼阁、山体等图案,有“GOLDWAHA”字样及“华夏鼎”商标标识。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原告陈述在本案的实物已在(2017)粤0306民初28170号案件中拆封。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七、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举证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
八、其他:1、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甘水林。
2、第1753885号“华夏鼎”商标注册人为濮阳县武盼星宝鞭养生食品总厂,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止,后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甘水林。
3、第4519010号“GOLDWAHA”商标注册人为甘水林,核准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
2012年3月31日,商标注册人甘水林将该商标许可给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
4、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以深圳市惠家乐百货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本院立案号为(2017)粤0306民初28170号。
在该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公证事实与本案一致,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1999赤珠霞干红葡萄酒侵权。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时,原告诉求被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3362447、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19801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9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被告对原告的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表示不同意,并提出就被告销售该瓶酒原告之前已起诉过了。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实际指向另一个侵权行为,属于另案处理的范围,而且就被告销售该瓶酒,原告此前已起诉过。
故本院仍按原告之前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公司系第70855、3362447、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70855、3362447、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认定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关于原告诉求保护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上述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由绵延不绝的城墙、城楼、天空及山岭等要素组成,各要素间区别显著,主要突出表达是“蜿蜒在山体中的长城”。
而涉案产品正标上的图案由城墙、山体、阁楼、塔亭等多要素组成,从整体上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城墙的走向、山岭的整体布局等方面亦有明显区别。
唯一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共同部分——城墙是我国古代通用建筑要素,并非唯长城所有,从常识判断而言,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城墙等同于长城而由此联想到“长城”。
因此,以相关公众对酒类产品施以的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对比可显见二者区别,故二者不构成近似。
关于原告诉求保护的第3362447号“”商标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没有“长城”字样,二者不构成近似。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天 鹏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王振(兼)书记员 董 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