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初763号原告:广州铭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绍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晴,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惠中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宗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铭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辉公司)与被告运城市惠中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中秀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
原告铭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惠中秀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铭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被告寻梦公司立即清除被告惠中秀公司所发布的侵权广告信息;
3.被告惠中秀公司赔偿原告铭辉公司的经济损失8万元;
4.被告惠中秀公司支付原告铭辉公司为调查、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支出费用1万元。
事实与理由:专利权人林仕添于2017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林仕添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该专利仍维持有效状态。
林仕添将该专利权独占许可给原告铭辉公司。
被告惠中秀公司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店铺“惠秀之家”,对外销售侵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惠中秀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寻梦公司帮助被告惠中秀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惠中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被告惠中秀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西省运城市,故本案应移送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等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因本案共同被告寻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惠中秀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运城市惠中秀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运城市惠中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李冰雪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