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92民初782号原告:镇江市飞马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88号B座(过街楼)。
法定代表人:陈君颖,镇江市飞马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江苏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江苏灜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长江书院,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长江村长江社区5组。
法定代表人:阎增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飞马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教育咨询服务公司)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长江书院(以下简称南京长江书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马教育咨询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丁亮,被告南京长江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马教育咨询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销毁或拆除门头及院内部分装潢等侵权标识,删除相关网络平台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快递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享有“长江书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17649355,41类),一直合法使用,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享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该注册商标于2015年8月12日申请,2016年9月28日核准注册。
被告成立登记日期为2017年11月29日,业务范围为:免费借阅图书馆、父母学堂、亲子阅读成长、文化交流,与商标41类业务范畴类似。
被告的职员及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7年上半年、2017年12月8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了解“长江书院”注册商标事宜。
被告在明知原告享有“长江书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长江书院”文字,且在门头及院内部分装潢、相关网络平台宣传中使用“长江书院”商标文字。
被告的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对“长江书院”商标所有者的混淆,误导公众,严重侵害了原告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及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具状贵院,请贵院依法予以审理并支持原告所诉之请求。
被告南京长江书院辩称:1、被告在先使用“长江书院”这一服务名称,并在原告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长期持续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形成在先使用权利,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2、被告对于“长江书院”服务名称的在先使用,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不侵权抗辩的适用条件。
3、原告长江书院商标显著性不强,不具有知名度,被告的使用行为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注册商标权属及使用情况镇江珺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第17649355号“长江书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教育;
辅导(培训);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
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
摄影;
娱乐;
经营彩票;
书法服务;
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上,该注册商标于2019年6月27日转让给原告飞马教育咨询服务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9月27日。
原告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装潢使用长江书院文字,重点使用了飞马国际英语教育中心、飞马青少国际英语等宣传内容;
在其教材封面使用了飞马国际教育中心及长江书院文字;
原告在其飞马国际英语教育中心网站上使用长江书院商标。
2016年11月21日,北京九鼎之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与镇江珺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长江书院的名义开展文化项目合作,范围包括:名人、名家书画作品展销、文化演出项目等。
2019年8月20日,北京九鼎之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镇江珺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及原告飞马教育咨询服务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将项目合作协议中的乙方主体变更为原告,合作协议中乙方主体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
2017年11月10日,镇江格瑞特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镇江珺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制作及服务协议,约定:由镇江珺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旗下“长江书院”负责甲方的广告宣传、产品会展系列工作。
2019年8月30日,原告飞马教育咨询服务公司(甲方)与镇江市京口区牌坊巷幼儿园(乙方)签订校企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建立战略合作关系,甲方以“长江书院”名义进园开展公益性的课程活动。
二、被告“长江书院”名称的由来及使用情况2012年南京市六合区政府招商引资,打造美丽乡村。
经相关部门同意,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阎增耀通过南京江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设立运营的民间阅读组织在六合区龙袍街道长江社区(长江村)成立,因当时该地名为六合区长江村,阎增耀为其取名为“长江书院”。
2013年设立完成“长江书院”图书馆,占地十余亩,馆内藏书四万多册,珍藏剪报600余册,涵盖哲、史、文、经、法各类学科,有近数千米的书库和阅览室,对外免费开放。
被告在其“长江书院”的门头、牌匾及院内部分装潢使用长江书院名称。
自2015年1月起,被告法定代表人阎增耀通过南京江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设立的微信公告号人性视窗,一直持续以长江书院的名义宣传发表相关信息。
2015年5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阎增耀以“长江书院”的名义参加南京第一次全民阅读联盟活动。
2015年7月,南京第二次全民阅读联盟活动由“长江书院”主办,并在“长江书院”举办活动。
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六合共青团微信公众号、江苏版权局“书香江苏”微信公众号、江苏教育频道“家有儿女”微信公众号、南京文明网、中工网、中国网、凤凰网、腾讯视频等媒体宣传报道被告“长江书院”的相关信息。
2016年5月26日,南京江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以长江书院的名义与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长江社区(乙方)签订农家书屋建设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做好农家书屋建设工作,推进文化产业发展,促进广大市民养成爱读书的习惯。
另查明:南京江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1日,法定代表人阎增耀。
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
心理信息咨询;
会展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等。
2017年11月29日,“长江书院”经南京市六合区民政局批准注册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为“南京市六合区长江书院”,法定代表人阎增耀,业务范围:1、免费借阅图书馆;
2、父母学堂;
3、亲子阅读成长;
4、文化交流。
2019年10月9日,被告南京长江书院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原告第17649355号“长江书院”商标,2020年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被告撤销申请,不予撤销。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照片、项目合作协议、微信公众号、网站链接、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长江书院”商标专用权,其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从商标法的上述条文规定可知,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是商标注册原则的一项例外,其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能够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从而平衡在先商标使用人与在后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本院认为商标在先使用权抗辩理由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时间在先。
在先使用人对相关标志的使用,应当早于该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同时亦必须早于该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标志的时间;
2、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
在先使用人必须是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该未注册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属于不侵权抗辩事由的范畴;
3、在先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在先使用人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必须是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志;
4、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
在先使用人对该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必须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日和使用日之前,就已经具有一定影响。
商标注册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后或者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之后,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证据不应作为“一定影响”的考量因素;
5、原有范围内使用。
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其使用该未注册商标的原有范围内使用该商标,而原有范围的判断,应以在先使用人使用其未注册商标所形成的商誉所及的范围为主要判断依据。
本案中,1、被告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起就设立完成“长江书院”图书馆,在其门头、牌匾及内部装潢中使用“长江书院”名称。
自2014年1月开始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阎增耀设立的南京江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增耀)为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的“人性视窗”微信公众号,一直持续以“长江书院”服务名称对外进行服务和宣传。
上述使用时间均早于原告商标申请注册日(2015年8月12日)之前。
2、被告所从事的服务活动,主要是对当地群众免费提供阅读的场所和书籍,组织参与各类形式的阅读活动,提供各类心理教育咨询服务等。
原告商标注册种类为41类,包括教育;
辅导;
组织文化和教育展览;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
因此,被告使用“长江书院”服务名称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3、被告在先使用的“长江书院”服务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4、在原告商标注册申请日(2015年8月12日)前,被告“长江书院”服务名称的使用已两年之久,并且以该名称参与南京当地的各项中大型活动,并被各类媒体、互联网、报刊等多次报道。
在原告商标申请日至公告日之间的2015年12月,被告开设的“长江书院”还经过省级的评选和验收,获得本地区唯一的一家五星级农家书屋的称号。
2016年6月,江苏省教育电视台专门制作了关于被告开设的“长江书院”新闻报道专题片,片长30分钟左右。
被告对“长江书院”商标的使用,在原告申请注册日和使用日之前,就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
5、原有范围内使用,商标法强调的是使用范围而非使用规模,因此,在确定原有范围时,应当主要考量被诉商标或标志使用的时间点、地域范围和使用方式。
从裁判便利的角度考虑,界定在先使用商标或标志的原使用范围的时间点,宜以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人提出争议日为准。
但本案即使以原告商标申请注册之日为标准来看,在该时间点前,被告使用该名称的地域范围只限于南京市地区,使用的方式为书院门头上标注该名称、微信公众号中进行标注、以“长江书院”名义参与各项社会公益服务活动。
在该时间点之后,使用的地域范围和使用方式也与之前相同,仍在原有范围内持续使用。
综上,被告在先使用抗辩理由成立,其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长江书院”商标。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因被告在先使用原告商标不侵权抗辩理由成立,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江市飞马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镇江市飞马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