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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沂成飞日用品有限公司、城阳区明佳优生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930号
案件名称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沂成飞日用品有限公司、城阳区明佳优生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临沂成飞日用品有限公司;城阳区明佳优生鲜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930号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金坛支路8号1703户。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成飞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义和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宝岭。

被告:城阳区明佳优生鲜超市,实际经营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岙东北路(门头为“明佳购物中心”)。

经营者:牛凤娟。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铢钱公司)与被告临沂成飞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城阳区明佳优生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铢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袁有超和被告临沂成飞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宝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铢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好太太”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有权在中国国内商业使用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的“好太太”系列商标。

“好太太”商标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多年经营,“好太太”洗衣粉产品于2009年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使用在肥皂商品上“好太太”商标于2013年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原告有权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在原告起诉后,商标权利人不再就同样事实提起诉讼。

因诉讼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事实结果,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控制产销渠道的生产性企业,系侵权行为的发起者,其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使之大量流入国内市场,获取了巨额不正当经济利益,应依法承担责任。

庭审时,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城阳区明佳优生鲜超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同时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准许。

被告临沂成飞日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在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持有商标期间,其与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案件历经一、二审诉讼,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本案系重复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证据1、(2019)鲁1302民初17927号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微信打款截图,证明事项:被告因侵犯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其上诉后二审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对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已经一次性赔偿完毕,本案原告不应重复主张。

原告质证称: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和解协议第1条最后一句约定就该案件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索赔,因此和解协议具有个案性,不具有普适性,与本案无关;

对转账记录的质证意见同和解协议;

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判决书中涉及的侵权产品与原告指控的侵权产品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日期,有可能是被告在和解后生产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看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2019)鲁1302民初17927号判决书及其后和解协议中所涉及的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因此,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等,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皂、消毒皂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

第17400710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液体肥皂、香波等,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2019年11月18日,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许可五铢钱公司使用其在第3类商品上持有的“好太太”商标,授权行政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授权使用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11月26日,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授权五铢钱公司有权就侵犯涉案商标权益的不法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共同出具的《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载明好太太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颁发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河北法制报》于2015年7月20日对于“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侵权的情况进行了报道。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7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2月4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青岛市××街道岙东北路××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城阳区明佳优生鲜超市。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洗衣粉一袋(展示有“好太太”等信息)及其他商品。

杨旭东现场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员办公室内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若干,并对所购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后进行了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旭东保管。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为一袋装洗衣粉,其包装袋正面上部左侧标有“帕梅拉”字样,居中位置标注“好太太洁净熏香”字样,其中,“好太太”三个字字体较大,醒目突出。

包装袋背面右下方标有“临沂成飞日用品有限公司”及“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工业园”字样。

庭审时,被告临沂成飞日用品有限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经案外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许可,享有第1624372、第7307702、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被告临沂成飞日用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粉包装袋的居中位置标注“好太太洁净熏香”字样,其中,“好太太”三个字字体较大,视觉效果突出,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原告第1624372、第7307702、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构成及呼叫顺序完全相同,仅字体不同,整体上构成近似,且涉案商品为洗衣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相同,为相同商品,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因此,被告临沂成飞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所称本案系重复诉讼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2019)鲁1302民初17927号判决书中所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为广州帕梅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临沂成飞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并不完全相同,且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看出(2019)鲁1302民初17927号判决书所涉产品与本案侵权产品系同一产品,因此,被告临沂成飞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数额,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所得,本院鉴于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临沂成飞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成飞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临沂成飞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临沂成飞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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