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1141号 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6号美的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945号北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陈佩根。
被告:熊正全,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熊正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熊正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包含“美的”文字;
二、判令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的浴霸产品;
三、判令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类第12147905号“”注册商标,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标识的浴霸产品;
四、判令熊正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类第12147946号“美的”注册商标,停止在浴霸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美的”文字;
五、判令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万元;
六、判令熊正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家电制造业为主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提供多元化的产品,包括以厨房家电、冰箱、洗衣机、及各类小家电的生活电器业务,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供暖及通风系统的暖通空调业务等。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子公司,于1993年11月上市,简称“美的电器”,股票代码:000527。
2013年9月18日,“美的电器”终止上市并摘牌,同时,美的集团的股票上市,简称“美的集团”,股票代码:000333。
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吸收合并美的电器。
2013年,原告的“美的”品牌在“2012-2013年度中国家用电器品牌评价活动中被评为“净水器行业五强品牌”“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空调器行业十强品牌”“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品牌”。
在《财富》杂志发布的2017、2018《财富》世界500强排名中,原告分别位列450位和323位。
一年时间,原告的全球排名大幅提升127位。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147946号注册商标“美的”,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1479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08月14日至2024年08月13日,上述两个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浴霸。
原告生产的产品亦包括浴霸。
2020年1月2日,原告发现一家名为“安惠尔光电”的拼多多店铺,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美的”字样销售两款浴霸产品。
其中商品ID为4280359672的浴霸价格为100元,销量约1090件;
商品ID为69571383276的浴霸价格为128元,销量约10件。
2020年5月3日,拼多多平台向原告披露“安惠尔光电”店铺的经营者为熊正全。
熊正全开设店铺所销售的浴霸产品,外包装突出使用了“”标识,并标注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经查,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佩根注册了第11类第18539211号“”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据此,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陈佩根分别将企业名称或商标标注在涉案产品上,均属于涉案产品的制造者。
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同是家电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原告的知名度。
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将“美的”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生产标注“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的浴霸产品,误导公众认为其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涉案店铺两款浴霸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的“美的”字样,与原告涉案第12147946号“美的”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的“”商标,不属于对第18539211号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
该标识与“”商标字体不同,字母M的撇更长且弧形更明显,改变后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2147905号“”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和陈佩根共同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熊正全销售该产品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美的”,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熊正全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第12147946号“美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1类。
原告系第1214790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08月14日至2024年08月13日。
上述两个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浴霸。
原告在京东平台上开设有自营旗舰店售卖浴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1月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美的”商标及字号经过多年发展,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品牌价值。
原告为维权,用手机卫士APP进行取证,并向本院提交下载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光盘一份主张:1.被告熊正全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安惠尔光电”店铺中售卖的浴霸上使用了“美的”文字商标,侵权了其第12147946号注册商标;
2.其他买家购买并上传的商品外包装图片中突出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第12147905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其第12147905号注册商标;
3.原告的“美的”字号具有很高知名度,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的”文字,容易误导公众认为其与原告有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查,原告主张被告熊正全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两款浴霸为侵权产品,一款名称为“青岛美的家用浴霸吊顶恒生间灯暖排气照明四灯三合一嵌入式浴室灯”、售价100元、显示已拼1090件;
一款名称为“青岛美的浴霸四灯三合一防水防爆取暖灯卫生间家用照明换气浴霸灯”、售价128元、显示全网总售10件。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的浴霸商品包装图片左上角显著位置标示有标识及“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注册资本3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佩根。
第18539211号“mardresn”注册商标权利人为陈佩根,专用权期限2017年1月21日至2027年1月20日,核定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含浴霸等。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熊正全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如各被告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告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系第1214790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其他买家购买并上传于拼多多的商品外包装图片中突出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第12147905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其第12147905号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该商品图片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147905号“”注册商标在文字组成、读音呼号、字形结构等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告主张被告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其第12147905号注册商标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原告的企业名称中,“美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已注册的“美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标注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中,误导公众,引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熊正全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第12147946号“美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熊正全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店铺中销售的被控侵权浴霸产品与原告第12147946号“美的”注册商核定使用的浴霸商品系同一种商品,熊正全在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介绍中使用“美的”字样,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第12147946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熊正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2147946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被告熊正全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美的”字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
二、被告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的浴霸产品;
三、被告熊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浴霸产品名称中使用“美的”字样;
四、被告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五、被告熊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六、驳回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青岛美的旋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熊正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