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918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子来,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子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被告王子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BOLON”、“暴龙”商标,并有权以原告身份进行维权。
“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2019年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了原告相同商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对侵权行为认可,对赔偿金额有异议,侵权行为收益60元,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太高,要求给一个合理的赔偿限额。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同类案件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判决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赔偿数额的确定须结合具体案件具体案情,上述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该商标于2011年5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该商标于2011年5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区域内使用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等商标;
针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面前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投诉、侵权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的第三方从事上述授权内容;
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19年11月2日,济南市天桥区泉舜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涛与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任某来到青岛市××××路佳美眼镜,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内容为“注册号370281603170002,经营者王子来”。
孙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150元购得“BOLON”太阳镜一副。
对上述购买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6日作出(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914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一副黑色太阳镜,眼镜盒、眼镜上印制有“BOLON”标识。
本院认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享有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起诉,故原告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近似、与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相同,系侵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BOLON”标识与第3186667号商标,构成要素不同,一是字母,一是文字,整体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并未侵犯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所得,鉴于原告主张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750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