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203民初533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维,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市集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div>法定代表人,谢国亮。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瓦房店市集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法定交纳诉讼费期间未预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