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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法正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丁春龙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6371号
案件名称武汉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法正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丁春龙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法正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丁春龙;北京龙昊安华警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初6371号原告:武汉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武汉光谷电子工业园****厂房栋****。

法定代表人:丁国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方栋,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法正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一产业园光谷大道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div>法定代表人:郭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春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龙昊安华警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东路**院**楼**914iv>法定代表人:赵秀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通公司)与被告武汉法正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正通公司)、丁春龙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丁春龙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丁春龙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后又撤回管辖异议上诉,该院终审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在审理本案中,原告剑通公司申请追加北京龙昊安华警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昊安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予以准许。

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媛,被告法正通公司、丁春龙,第三人龙昊安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李昀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系WPP单兵无线信号测量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

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注销案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

3、判令被告法正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万元,被告丁春龙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

庭审中,剑通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指确认原告系WPP单兵无线信号测量系统的计算机软件的独立著作权人。

事实理由:原告系一家主营计算机硬件及应用软件、通信产品、移动数据采集分析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的企业。

被告丁春龙是原告的股东和销售代理商,是法正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6年5月,原告研发了WPP单兵无线信号测量系统,编写完成了该测量系统的源代码和有关文档。

2017年7月,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丁春龙为了给法正通公司申请“双软”认证,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软件登记在被告法正通公司名下。

被告严重侵犯原告对案涉计算机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法正通公司、丁春龙共同辩称:一、法正通公司与剑通公司在2017年先后签署相关《合作研发生产合同》,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双方共同研发、生产专为法正通公司销售用的专属特制合同产品,相关产品及软件的知识产权归属于双方共同所有,法正通公司有权使用其进行双软认证,进行著作权登记,剑通公司应予以配合,法正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关登记属于合法行使其权利。

二、2017年6月,剑通公司将涉案软件源代码完成并交付给法正通公司,法正通公司按照双方合意对涉案软件产品进行了登记,符合《合作研发生产合同》的约定,其软件登记的相关来源合法,不存在著作权侵权。

三、丁春龙从未参与到本案所谓的侵权行为中,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综上所述,法正通申请注册的相关软件归属于剑通公司及法正通公司共同所有,法正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昊安华公司述称对本案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且质证意见同两被告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另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软件名称为“WPP单兵无线信号测量系统”(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著作权人为法正通公司,版本号V1.0,开发完成日期2017年5月25日,首次发表日期2017年5月30日,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

权利范围全部权利,登记号2017SR399284,登记批准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

2016年3月11日,龙昊安华公司与剑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及产品交易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约定龙昊安华公司购买由剑通公司制造的龙昊安华公司指定品牌的产品,剑通公司根据双方共同协商的方案对剑通公司已有的产品进行改版设计,剑通公司同意龙昊安华公司可以对外宣称此软件和硬件是龙昊安华公司自主研发生产,并承诺协助龙昊安华公司给软件产品申报双软认证,龙昊安华公司应尊重剑通公司的知识产权,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模仿、制造、生产与剑通公司相同的合同产品等。

合同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

合同还约定,合同终止或解除时,无论理由如何,“当事者任一方占有或保管与本合同相关的对方提供的对方拥有所有权的对象,应立即返还给对方”。

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1年。

龙昊安华公司与剑通公司在履行框架合同过程中,2017年1月13日,龙昊安华公司的关联公司法正通公司与剑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FZT-WHJT2017011001的《合作研发生产合同》(以下简称001号合同),该合同是在框架合同的基础上达成的后续合同条款,法正通公司拥有研发生产和销售特种产品的资质,剑通公司目前没有该资质条件,约定法正通公司委托剑通公司设计生产被动式车载定位系统,双方商定共同研发生产专为法正通公司销售用的专属特制合同产品,法正通公司负责提出对产品的各种设计理念和要求,委托剑通公司负责按法正通公司要求实施采购元器件和加工生产整套设备。

法正通公司保证GSM、CDMA2000、WCDMA、TDDLTE、FDDLTE被动式定位车载和单兵产品在框架合同有效期内,只由剑通公司独家供货,剑通公司同意法正通公司可以对外宣称此软件和硬件是法正通公司自主研发生产,并承诺协助法正通公司给软件产品申报双软认证等。

法正通公司和剑通公司一致同意,此研发合同设备是双方共同研发、设计和生产的,专为法正通公司今后和将来销售用的特制专属产品;

此研发合同中相关技术为双方共同拥有。

另外还约定此采购合同为框架合同的组成部分,采购合同中未列明的条款,按框架合同履行。

2017年3月,法正通公司与剑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FZT-WHJT2017030801的《合作研发生产合同》(以下简称801号合同),该合同是在框架合同的基础上达成的后续合同条款,法正通公司拥有研发生产和销售特种产品的资质,剑通公司目前没有该资质条件,约定法正通公司委托剑通公司设计生产被动式车载定位模块,双方商定共同研发生产专为法正通公司销售用的专属特制合同产品,法正通公司负责提出对产品的各种设计理念和要求,委托剑通公司负责按法正通公司要求实施采购元器件和加工生产整套设备。

法正通公司保证GSM、CDMA2000、WCDMA、TDDLTE、FDDLTE被动式定位车载和单兵产品在框架合同有效期内,只由剑通公司独家供货,剑通公司同意法正通公司可以对外宣称此软件和硬件是法正通公司自主研发生产,并承诺协助法正通公司给软件产品申报双软认证等。

法正通公司和剑通公司一致同意,此研发合同设备是双方共同研发、设计和生产的,专为法正通公司今后和将来销售用的特制专属产品;

此研发合同中相关技术为双方共同拥有。

另外还约定此采购合同为框架合同的组成部分,采购合同中未列明的条款,按框架合同履行。

2017年5月20日,法正通公司与剑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FZT-WHJT2017051901的《合作研发生产合同》(以下简称901号合同),该合同是在框架合同的基础上达成的后续合同条款,法正通公司拥有研发生产和销售特种产品的资质,剑通公司目前没有该资质条件,约定法正通公司委托剑通公司设计生产被动式车载定位模块,双方商定共同研发生产专为法正通公司销售用的专属特制合同产品,法正通公司负责提出对产品的各种设计理念和要求,委托剑通公司负责按法正通公司要求实施采购元器件和加工生产整套设备。

法正通公司保证GSM、CDMA2000、WCDMA、TDDLTE、FDDLTE被动式定位车载和单兵产品在框架合同有效期内,只由剑通公司独家供货,剑通公司同意法正通公司可以对外宣称此软件和硬件是法正通公司自主研发生产,并承诺协助法正通公司给软件产品申报双软认证等。

法正通公司和剑通公司一致同意,此研发合同设备是双方共同研发、设计和生产的,专为法正通公司今后和将来销售用的特制专属产品;

此研发合同中相关技术为双方共同拥有。

另外还约定此采购合同为框架合同的组成部分,采购合同中未列明的条款,按框架合同履行。

2017年5月20日,龙昊安华公司和剑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框架合同修改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修改补充条款二》),协议编号LHJT20170519-G2,约定除《框架合同》中龙昊安华公司指定的采购公司外,龙昊安华公司再追加授权法正通公司为其采购公司,可以直接和剑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遵守所签订合同条款及框架合同、《修改补充条款一》、《修改补充条款二》中的所有条款。

2017年10月,甲方龙昊安华公司、乙方剑通公司、丙方北京国泰安信科技有限公司(仅针对与丙方相关联的条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LHJT20171014-G3的《框架合同修改补充协议三》,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双方于2017年5月签订的200套设备合同取消,包括编号FZT-WHJT2017051901的合同。

剑通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及设备、计算机硬件及应用软件、通信产品的开发、研制、销售、安装及调试、维护;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等。

法正通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通信产品(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

庭审中,剑通公司认可其是按照框架合同的要求研发软件,后续由龙昊安华公司决定具体合作公司。

为便于和剑通公司合作,龙昊安华公司设立了法正通公司。

丁春龙是剑通公司、龙昊安华公司的股东,也是法正通公司的管理人。

剑通公司与法正通公司都认可涉案软件是由剑通公司研发,办理双软认证包括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双方分歧在于剑通公司认为涉案软件应登记在龙昊安华公司名下,法正通公司认为应登记在自己名下,而龙昊安华公司对登记在法正通公司名下没有异议。

剑通公司认为涉案软件不论登记在龙昊安华公司名下,还是法正通公司名下,框架合同有效期届满后,都应当注销涉案软件的登记,将涉案软件的署名权返还剑通公司,并明确本案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不以违约之诉主张权利,即主张法正通公司、丁春龙侵害了剑通公司对涉案软件的署名权。

另查明,在丁春龙手机的“法正通软件产品申报”聊天界面,丁春龙说“请范总指导蒋立敏申办法正通软件产品申报工作…”此处“范总”是剑通公司的员工范兵。

2017年6月1日,范兵说“龙昊的2个软件著作权已经写好了…”,随后在群里发送了“WPLS行李箱无线信号测量系统”的文件夹和“WPP单兵无线信号测量系统”的文件夹。

法正通公司将上述“WPP单兵无线信号测量系统”在剑通公司进行了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的相关工作,随后进行著作权登记。

还查明,2019年6月14日,剑通公司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剑通公司向该所支付包括本案在内的4案委托代理费共计12万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4万元,在获得胜诉法律文书后,再按每件软件2万元支付剩余代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软件是否共有,法正通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合同进行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

二、合同到期后法正通公司应否注销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

三、如果剑通公司主张的侵权成立,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怎样确定;

四、丁春龙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涉案软件是否共有,法正通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合同进行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

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本案中,不论框架合同还是后续的001号合同、801号合同以及解除的901号合同,均是约定剑通公司按龙昊安华公司或法正通公司的要求开发软件,由合同双方商定共同研发生产专为龙昊安华公司或法正通公司销售用的专属特制合同产品,且剑通公司同意龙昊安华公司或法正通公司可以对外宣称此软件和硬件是龙昊安华公司或法正通公司自主研发生产,并承诺协助龙昊安华公司或法正通公司给软件产品申报双软认证,庭审中,剑通公司认可在履行框架合同中,由龙昊安华公司决定具体合作公司,其后与龙昊安华公司指定的法正通公司在框架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上述三份合同,且龙昊安华公司对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无异议,故法正通公司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在其名下,符合其与剑通公司的合同约定。

法正通公司与剑通公司的上述合同中均约定由双方共同研发生产,因此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由法正通公司与剑通公司共同享有,对剑通公司主张其未与法正通公司约定软件著作权归属,剑通公司是涉案软件的独立著作权人,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正通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在该群聊中讨论的是“申办法正通软件产品申报工作”,剑通公司的员工也在该群聊中发送了涉案软件,剑通公司亦在自己的办公场所完成涉案软件登记测试报告的相关工作,并协助办理包括著作权登记的双软认证,故剑通公司主张涉案软件办理著作权登记时应登记在龙昊安华公司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到期后法正通公司应否注销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的问题。

虽然框架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或解除时,无论理由如何,“当事者任一方占有或保管与本合同相关的对方提供的对方拥有所有权的对象,应立即返还给对方”,但该约定中“占有或保管”的“对方拥有所有权的对象”应是针对物权的处分而非对知识产权的处分,故对剑通公司主张法正通公司在合同期满后应注销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正通公司依据合同对涉案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没有侵害剑通公司对涉案软件的署名权,对剑通公司主张法正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和承担鉴定费以及丁春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武汉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WPP单兵无线信号测量系统”(登记号2017SR399284)计算机软件的共同著作权人;

二、驳回原告武汉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武汉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100元,被告武汉法正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原告武汉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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