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1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再贵,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水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家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鑫娜,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20]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再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再贵及其指定辩护人林鑫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再贵明知是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仍由蒙祥考(已判决)联系上家进货,被告人杨再贵提供车辆运输,两人共同租房仓储,在长兴县××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37万佘元,其中9万佘元白酒由被告人杨再贵销售。
案发后,被告人杨再贵退出赃款人民币18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杨再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再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如下异议: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意见,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2.其个人销售金额未达到9万余元,而仅有2万左右;
3.其对蒙祥考的总销售金额计37万余元并不知情。
被告人杨再贵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对被告人杨再贵的销售金额有异议;
2.被告人杨再贵与蒙祥考系单独销售,故其与蒙祥考并不构成共同犯罪;
3.被告人杨再贵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退出赃款,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杨再贵明知是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仍由蒙祥考联系上家进货,被告人杨再贵提供车辆运输,两人共同租房仓储,在长兴县××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37万余元,其中约9万元白酒由被告人杨再贵销售。
案发后,被告人杨再贵退出赃款人民币18500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杨再贵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2.被告人杨再贵的供述、同案人蒙祥考的供述、证人蒙某、陈某的证言、车辆档案、卡口信息、示意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共同证实被告人杨再贵伙同蒙祥考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白酒,并为被告人蒙祥考提供车辆运输,出面为被告人蒙祥考承租房屋用于摆放假冒牛栏山白酒的事实。
3.被告人杨再贵的供述、同案人蒙祥考的供述、证人蒙某、朱某1、邱某、白某、朱某2、沈某、吴某、蒋某、许某、林某、傅某、张某、华某、丁某、陶某、吕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某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驰名商标批复文件、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证明、(2020)浙0521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转账记录、微信截图等证据,共同证实被告人杨再贵伙同蒙祥考共同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的数额及被告人杨再贵的销售数额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涉案财产入库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共同证实涉案假冒牛栏山白酒的扣押情况。
5.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杨再贵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相关情况。
6.申请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退赃票据等证据,共同证实被告人杨再贵的退赃情况。
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再贵与同案人蒙祥考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
被告人杨再贵认为其与同案人蒙祥考并不构成共同犯罪。
经查,被告人杨再贵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将浙EXN1**提供同案人蒙祥考用于装载涉案的假冒牛栏山白酒,且被告人杨再贵出面为同案人蒙祥考租赁仓库用于存放假冒牛栏山白酒,上述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再贵与同案人蒙祥考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被告人杨再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应属从犯。
关于被告人杨再贵与同案人蒙祥考的共同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的犯罪数额问题。
被告人杨再贵对起诉书指控的共同销售的数额不予认可。
经查,同案人蒙祥考对其销售的具体数额供述全面具体,对其作为被告人的(2020)浙0521刑初98号作出刑事判决后亦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另,结合相关的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再贵与同案人蒙祥考共同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的具体金额达37万余元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杨再贵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的具体金额问题。
被告人杨再贵在庭审中认为其销售的具体金额不足9万余元,仅有二万左右,未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金额标准,故其不构成犯罪。
经查,被告人杨再贵于2019年11月19日的供述中对其销售数量、次数、金额等明确具体,相关供述与同案人蒙祥考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
另,证人蒙某陈述其知晓被告人杨再贵的销售数额及目击被告人杨再贵租赁仓库的存放数额与被告人杨再贵的供述明显不一致。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杨再贵的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的金额约为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再贵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杨再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根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杨再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再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
其中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11日刑事拘留的二十九日已折抵。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安吉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杨再贵、同案人及终端销售商家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牛栏山”的白酒(以涉案财物入库确认清单为准),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杨再贵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8500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