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知民初44号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平房2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月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磊,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红利五金水暖经营部,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01号院1号楼3单元。
经营者:王红利。
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鸿图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红利五金水暖经营部(以下简称红利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润德鸿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磊,被告红利经营部的经营者王红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波纹下水管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润德鸿图公司是第ZL20071006××××.1号名称为“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被许可人。
2016年9月10日,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排他许可合同,许可费用为100万元。
2018年8月9日,专利权人授权原告针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或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专利,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波纹管,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红利经营部答辩称,做小生意不容易,其不懂法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名称为“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4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5日,专利号为ZL20071006××××.1,专利权人为林和平。
该专利第13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
润德鸿图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塑料伸缩管,其具有波纹管形管体,管体的两端均一体连接有接头,所述管体从其伸开状态的纵截面看,管壁由右侧壁、圆弧形波峰壁及左侧壁依次交替相连而呈连续的波浪形,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为0.5~2mm,且所述的右侧壁与波峰壁的圆弧之间为平滑过渡,而左侧壁与波峰壁的圆弧相交而形成有凸向管体内部的拐点,其特征在于所述右侧壁呈直线段形状或者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所述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所述左侧壁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所述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
2016年9月10日,许可方林和平与被许可方润德鸿图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中国大陆范围内的排他许可;
许可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专利的法定届满日止;
排他许可的含义指仅许可方和被许可方有权实施该专利;
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100万元。
2020年3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载明,林和平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润德鸿图公司实施该专利,许可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至2027年4月9日(当许可期限超过专利保护期限,依照专利权期满终止日计算),许可备案生效日为2016年11月23日。
2018年8月9日,委托人林和平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就涉案专利维权事项授权如下:受托人润德鸿图公司调查发现的所有专利侵权行为及侵权主体,受托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民事诉讼。
委托人不再参与上述专利侵权诉讼。
诉讼成本由受托人自行负担。
授权期限为专利排他许可期限。
2019年2月1日,申请人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郝茹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2月23日,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欣及代理人郝茹来到位于郑州市正光路的销售店铺,店铺门头显示“飞雕时尚开关五交化”字样,郝茹在该店内购买了下水管,付款后取得销货清单一张,销货清单显示该店销售“落水”2套,单价8元,并加盖有“郑州市郑东新区红利五金水暖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购买过程结束后,郝茹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销货清单进行拍照。
之后,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王欣将所购商品及取得的销货清单进行加封,郝茹对加封后的包装进行拍照。
上述全过程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王欣均在场。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1131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润德鸿图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里面有下水管两根和销货清单一张。
双方当事人当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原告当庭使用游标卡尺测量被诉侵权下水管的波峰壁的圆弧的直径为1.4mm,则半径为0.7mm。
被告认可销货清单上的店铺印章属实,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被告未发表比对意见。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另查明:被告红利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水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11312号公证书、红利经营部企业公示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第ZL20071006××××.1号“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润德鸿图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取得了该专利的排他许可实施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1131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并结合被告认可销货清单的质证意见,在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事项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应当将该公证书作为依据,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考虑到被告系个体经营者,并非生产商,侵权产品单价仅为8元,且非易耗品,经营者获利微薄,并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红利五金水暖经营部(经营者王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ZL200710068015.1号“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红利五金水暖经营部(经营者王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红利五金水暖经营部(经营者王红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