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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与绍兴晨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陈伟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民初91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与绍兴晨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陈伟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绍兴晨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陈伟燕;陈航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初91号 原告: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北路**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鲍宇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飞,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秀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晨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金柯桥大道绍兴世界贸易中心******iv> 法定代表人:陈伟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燕,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航进,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才,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华,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瓦公司)与被告绍兴晨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创公司)、陈伟燕、陈航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飞、鲍秀宇,被告晨创公司、陈伟燕的委托代理人朱雅丽,被告陈航进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才、王献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089027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

3.依法判令三被告在《浙江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30000元;

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2年5月申请注册第35类“”商标,商标局于2013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0890277号,其中核准的服务包含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

自动售货机出租;

会计。

原告及其实际控制人于2007年起即探索网络创新及农村信息化建设,创立创购品牌后,在国家政策支持下,与各地政府合作,先后投资全国各地多个示范项目,并建立了创购平台,为全国30多个省、4万多个乡镇建立与线下实体配套的线上交易平台,真正为8亿农民解决通电问题。

另外投入大量资金和精力宣传推广,在原告及其合作伙伴的多年经营下,创购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晨创公司、被告陈伟燕、被告陈航进盗用原告的创购品牌,开设实体店铺“创购商品”替他人推销,假冒原告的创购平台,并盗用原告的“千家万户创购宣传片”对外宣传,误导大量普通民众参与,疯狂敛财,年获利逾千万,且由于其不当经营,严重破坏了创购品牌形象和声誉,致使原告的创购平台反而被认为是假冒平台,无法宣传和运营,给原告苦心经营的品牌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其中被告晨创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道绍兴××幢××室开设实体店“创购”柯桥店,加盟热线为400-106-6036。

被告晨创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被告陈伟燕作为其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应对被告晨创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伟燕不但经营“创购商城”柯桥店,而且为绍兴地区“创购商城”总代理,还在绍兴其他地区开设了多家“创购商城”加盟店,并以个人账号收取货款。

被告陈航进实际经营创购商城总部,并参与经营各地经销商加盟店经营,并用个人账户收取加盟店如被告陈伟燕的货款,因此构成共同侵权。

三被告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而且对原告的创购品牌声誉造成无法挽回的恶劣影响,致使原告十余年的心血化为乌有,原告及其多个关联公司、合作伙伴被侵权后无法继续开展业务,遭受巨大损失,多个投资人倾家荡产。

被告晨创公司、陈伟燕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两被告是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加盟商。

原告起诉浙江创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浪创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升同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浪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已经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浙01民初2992号,且该案已经于2020年6月9日开庭审理。

本案中,被告作为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加盟商,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该不该承担责任,该承担何种责任均应当以上述案子的审结并查明事实为前提,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二、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的“”商标注册在第35类,核定使用类别包括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

但被告开设的实体店铺并不实际销售产品,被告所有的业务均是总公司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网络平台完成的,实体店只是起到货物中转的作用,其作用和仓库相同,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店铺内存在商业行为。

故被诉商铺虽然在门头店招上使用了“创购”,但使用类别并不在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之内,不构成侵权。

三、涉案商标并未真实实际使用。

1.经被告现场核实,原告的注册地址大门紧闭,公司已经不再正常运行了。

2.原告提交的线上平台并未在真实运行。

首先其商城超市内的产品一共才10件,甚至不如一个农村小卖部,且经原先被告的代理人试买,所下单的产品超长时间也未发货,也可以说明该线上商城并未在真实运行;

其次,原告提交的宣传片、媒体杂志的时间均在2016年,距现在已经超过3年,且该类文章显示的观看人数都非常少;

最后,做一个这种类别的线上平台只需要花3000元就可以实现,就是原告为了本案诉讼而刻意制作的证据。

3.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交易真实产生的凭据。

综上,原告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是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加盟商,且本身对涉案商标纠纷并不知情,具有“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也可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在加盟期间直到收到诉讼材料,一直不知道涉案商标的存在,也不知会涉及到本案纠纷,主观上不知情。

按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行为具有合法来源,即使被认定侵权也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五、原告主张赔偿损失500万元以及消除影响的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主张的侵权成立,其规模并不大,500万元的赔偿款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的行为也没有给原告的声誉造成影响,也没有必要登报消除影响。

另外,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即使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确实存在盈利,盈利的主要原因也应当是公司本身和产品的竞争力,并不是”创购”品牌。

目前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将所有的名称均改为“鲸买”,本身并无多大差别,也说明该名称对盈利的贡献并不大。

被告陈航进答辩称:一、陈航进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陈航进只是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陈航进的起诉。

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原告起诉浙江创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浪创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升同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浪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已经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浙01民初2992号,且该案已经于2020年6月9日开庭审理。

本案中,被告作为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该不该承担责任,该承担何种责任均应当以上述案子的审结并查明事实为前提,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三、陈航进与被告晨创公司、陈伟燕不构成共同侵权。

退一万步讲,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陈航进与晨创公司、陈伟燕是上下家的关系,上家和下家是各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两者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

即使要追究陈航进的责任,也应当是在(2019)浙01民初2992号案件中将陈航进列为被告。

即使是构成侵权,也应当是陈航进与总公司之间构成共同侵权。

因此,原告的起诉造成两个案件当中的法律关系重叠、混乱,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应当在本案当中驳回对陈航进的起诉。

四、与被告晨创公司的第二点至第五点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合法权益。

证据2.原告运营的创购商城线上平台;

证据3.原告的创购宣传片截图;

证据4.媒体杂志对原告实际控制人及原告运营的创购商城的宣传;

证据2-4证明原告投入大量时间、金钱和精力运营涉案商标及购物平台,涉案商标影响范围广,美誉度高。

证据5.(2019)浙绍柯证民字第709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晨创公司和被告陈伟燕擅自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实体经营。

证据6.转账记录;

证据7.视频;

证据8.朋友圈截图;

证据9.(2019)浙杭东证字第18840号公证书;

证据5-9证明被告陈伟燕和被告陈航进参与涉案商标经营,构成共同侵权。

证据10.(2020)浙绍柯证民字第48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晨创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11.创购商品购销商城网页截图,证明被告陈航进实际运营的创购商品商城加盟热线与被告晨创公司店铺上的加盟热线相同,被告晨创公司和被告陈航进构成共同侵权。

证据12.(2019)浙杭东证字第10305号公证书;

证据13.(2020)浙杭东证字第35579号公证书;

证据14.(2020)浙杭东证字第35752号公证书;

证据15.(2020)浙杭东证字第35753号公证书;

证据12-15证明三被告共同经营的“创购”平台网站宣传资料。

证据16.(2019)浙杭东证字第21536号公证书,证明“创购”平台营利及交易模式。

证据17.(2019)浙杭东证字第1883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陈航进朋友圈中宣传“创购”相关内容。

证据18.(2019)浙杭东证字第2153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陈伟燕朋友圈中宣传“创购”相关内容。

证据19.国作登字-2019-F-00918102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创购艺术字体著作权。

被告晨创公司、陈伟燕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商标并未实际使用,且未使用时间超过3年。

证据2,线上平台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类平台只要3000元左右的软件费用就可以搭建,且经代理人试拍,平台长时间未发货,也说明该平台并未真实运营,仅仅是为了诉讼搭建的。

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确定,媒体材料距今时间都已经比较长久,且阅读数量均不大,如证据第21页显示阅读仅为348,第24页显示数量仅为600多,该组证据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5,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店铺内并未实际销售产品,店铺仅仅是起到一个信息交流和货物中转的作用,不构成侵权。

证据6,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仅仅显示了头像和微信名,但是微信的头像和名字是可以随意变动的,被告印象中没有发布过该部分信息,要求原告出具聊天记录原件。

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证据7、8,真实性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

证据9,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81页前的内容均与本案以及本案被告无关,从微信朋友圈内容也可以看出,被告晨创公司是案外人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主要的商业行为是通过网络,而不是通过实体店,实体店只是起到一个类似仓库的作用。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意见同证据5。

证据11,真实性不清楚,该网店并不是被告开办。

证据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网上资料不是被告晨创公司、陈伟燕发布的,内容也与两被告无关,创购平台也不是由两被告经营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视频不是两被告发布,晚会也不是两被告举办,参加晚会并不侵权,即使侵权也是举办方,被告陈伟燕只是作为代理商股东参加。

证据1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宣传片并非两被告制作,内容与两被告无关。

证据15的三性均有异议,均是他人在微信中发送的,而不是从源头打开。

所有内容均与两被告无关。

证据16,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中的公众号主体是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与两被告无关。

证据17,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与两被告无关。

证据18,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所有内容均不是被告陈伟燕的朋友圈,与两被告无关。

对证据1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是商标权侵权,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航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11的意见与被告晨创公司、陈伟燕的意见相同。

其中证据5、6、9与被告陈航进无关。

对证据1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网页的发布者均是第三方主体,并非是被告陈航进发布。

目前网络上的信息鱼龙混杂,真假难辨,并非网页内容均是真实的,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中的网页内容也与被告陈航进无关。

证据13、14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陈航进仅是作为员工出席会议。

对证据15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内容均是他人在微信中发送,而不是从源头打开,并且所有内容均与被告陈航进无关。

对证据1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中的公众号主体是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航进无关。

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陈航进曾经作为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朋友圈有一些宣传信息实属正常。

企业员工、包括现在体制内的工作人员都会对自己所在单位的宣传材料进行转发或直接进行正面宣传,这和宣传人直接开设公司完全是两个概念。

对证据18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不清楚,并不是被告陈航进发布的,与被告陈航进无关。

对证据1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是商标权侵权纠纷,与本案无关。

被告晨创公司、陈伟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登记住所现状照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登记住所大门禁闭,公司没有正常运行,2016年后就没有收入和利润。

证据2.原告购物平台及会员中心截图,证明原告提交的线上平台并未真实运行,下单长时间不发货。

证据3.绍兴柯桥福贝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纳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证据中的宝马7系并非被告陈伟燕的配偶陈麟所有,而是陈麟为法定代表人的绍兴柯桥福贝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陈伟燕及配偶有很多的业务在经营,有其他收入来源。

证据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晨创公司是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商。

原告创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原告的购物平台正常运行。

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航进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其向本院提供证据:情况说明及浙江浪创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业信息,证明被告陈航进系浙江浪创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系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创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陈航进的证明目的。

被告陈航进存在以个人账户收款并指导另外两被告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案涉侵权行为中其主导作用并获取收益,非以员工或法定代表人身份从事经营活动。

被告晨创公司、陈伟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三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3、4反映原告对创购品牌的宣传,予以认定。

证据5、9、10系公证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6、7、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12、17均为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涉及本案三被告的部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13中公证的微信公众号“中艺创购商城”的账号主体为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故不予认定。

证据14内容与三被告无关,不予认定。

证据15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人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16、18、1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晨创公司、陈伟燕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4结合证据12及三被告的陈述,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陈航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对浙江浪创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业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创瓦公司系第1089027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即通过邮购订单进行的广告宣传;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

2016年起原告在网上“八亿商城”平台建立了创购平台,提供各种商品的线上交易平台,通过微信公众号“千家万户创购商城”进行市场营销、打造线上线下配套商品交易、购物、创业、支付、操作运营服务系统,是由投资商购展位、生产商供货、创业者经营、物流商配送、运营商服务的统一平台,统一分配各方收益,并通过网络、杂志等多种媒体对创购模式进行了宣传推广。

2019年12月13日,原告创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秀宇及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莫某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绍兴××商城××的店铺,由鲍秀宇委托的摄影人员陈国均进行了拍照、录像,并刻录成光盘。

上述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浙绍柯证民字第7096号公证书。

2020年4月2日,原告创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爱国及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莫某又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绍兴××商城××店铺,对该名称继续了拍照,并出具(2020)浙绍柯证民字第489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晨创公司自认该店铺由其经营。

该店铺的门头上写有“创购商城”、“加盟热线:400-106-6036”,“鼎晟三合柯桥店”等字样。

2019年10月17日,原告创瓦公司经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取证,对其委托代理人鲍秀宇的手机微信朋友圈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18839号、第18840号公证书。

其中内容涉及被告陈伟燕、陈航进的微信朋友圈记录。

被告陈伟燕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在其朋友圈发布在绍兴、金华、南通等地开设“创购”实体店以及有关创购品牌各种宣传的信息。

被告陈航进的微信朋友圈名称为“浪创董事长陈航进”,其于2019年9月13日在朋友圈发布创购商品公司祝福中秋的贺词。

2019年6月24日,原告创瓦公司经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网页内容进行公证取证[(2019)浙杭东证字第10305号]。

内容涉及被告陈航进参加创购商品周年盛典并进行创购宣传的信息,陈航进的称谓显示为“浪创集团董事长助理、创购商品运营总监”等。

另查明:原告创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宇成,成立于2012年6月1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

被告晨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核准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经营地址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道绍兴××幢××室,法定代表人陈伟燕,注册资本100万,其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

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

会展服务;

批发、零售:初级农产品、润滑油、日用百货、金属制品、珠宝首饰、陶瓷制品、玻璃制品;

货物进出口。

被告晨创公司系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商。

被告陈航进系案外人浙江浪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二、三被告是否共同侵害了原告创瓦公司第108902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侵权成立,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三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浙江创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浪创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升同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浪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已经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该案受理属实,因被告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审理也并不必然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故对三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涉案原告的第1089027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被告晨创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等商品,两者均包括市场主体的管理咨询、营销等方面,被告晨创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前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构成类似,被告晨创公司也自认其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绍兴××商城××的店铺系其经营,该店招“创购商城”与涉案商标在字形上构成近似,故被告晨创公司未经原告创瓦公司的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在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对被告晨创公司认为该店铺并不实际销售产品、仅作为仓库,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被告陈伟燕、陈航进在个人微信朋友圈中对创购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但鉴于被告陈伟燕系被告晨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陈航进系案外人浙江浪创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上述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创瓦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

2.被告晨创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28日;

3.被告晨创公司系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商;

4.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30000元,但其未提供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依据。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对原告要求本院调取被告晨创公司账簿及银行流水、被告陈伟燕及陈航进个人银行账户、浙江马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的申请,因上述调取内容不必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浙江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现无证据显示被告晨创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的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晨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第1089027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晨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010元,由原告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610元,被告绍兴晨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 鸿 审判员 孙志萍 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许敏洁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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