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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与曹县蓝朵儿表演服饰加工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1534号
案件名称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与曹县蓝朵儿表演服饰加工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曹县蓝朵儿表演服饰加工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1534号 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体院西路****平房**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7902211XL。

法定代表人:周双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娟,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蓝朵儿表演服饰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大集乡胡楼行政村胡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CX3BU7D。

法定代表人:胡璞良。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悦公司)与被告曹县蓝朵儿表演服饰加工厂(以下简称蓝朵儿加工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蓝朵儿加工厂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郭丙丽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朵儿加工厂、阿里广告公司经本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武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蓝朵儿加工厂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5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817元(含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3.判令被告蓝朵儿加工厂承担诉讼费用(含公告费65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7月19日,公司主营业务为武术服装、武术用品及儿童演示服装。

2014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注册了商标“”,并于2016年8月14日注册取得了第15498846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从申请日起一直使用于原告生产、销售的各类服装类用品至今。

原告取得该注册商标后,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力用于市场开发及推广宣传,印有该商标的产品现已经被市场所广泛认同并接受。

原告生产的印有以上商标的武术服原本在国内拥有较好的销售量,但自2016年起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量及利润便开始明显下降。

被告蓝朵儿加工厂作为同业经营者,在明知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情况下,在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经营的平台上大量低价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蓝朵儿加工厂的行为,不仅严重冲击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而且因为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又无法判断真假,导致部分消费者对印有原告商标的产品产生不良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蓝朵儿加工厂、阿里广告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原告武悦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54988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运动衫;

T恤衫;

戏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头戴);

袜;

腰带;

手套(服装);

领带。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原告武悦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刀具;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经济贸易咨询;

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软件开发;

销售日用品、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针纺织品、文化用品、工艺品、机械设备、体育用品;

制作广告;

打字、复印服务。

原告于2014-2015年期间多次对其商标进行推广。

2018年5月3日,武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佳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韩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进入商铺名称为“曹县蓝朵儿表演服饰加工厂”的相关页面,查看工商注册信息。

随后在该店铺购买名称为“儿童武术服练功服演出服全棉女童武术表演服比赛短袖武馆太极服男”的红色短袖3套,支付货款140元(含运费5元),并查看订单状态。

以上操作均进行了录像。

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屏打印件显示,“儿童武术服练功服演出服全棉女童武术表演服比赛短袖武馆太极服男”链接下商品45元/个,9件成交,1条评价。

同年5月18日、6月5日,韩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公证处办公室,对在北京市西城区××层接收的快递包裹封面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8年5月1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251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公证实物包裹2个,内有武术服3套,上衣背部上方、裤子前部均印有“”标识。

另查明,阿里广告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被告蓝朵儿加工厂成立于2015年6月23日,经营范围为演出服、舞蹈服等加工销售,系涉案网店的经营者。

原告武悦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

再查明,原告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更名为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提交公证费发票三张,同时明确公证费系为多案共同支出。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武悦公司系第15498846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蓝朵儿加工厂销售的被控侵权武术服的上衣背部上方、裤子前方的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武悦公司第15498846号“”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故涉案服装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54988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蓝朵儿加工厂未向本院提供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蓝朵儿加工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商标价值、被告蓝朵儿加工厂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

3.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了公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公证书中共取证八家店铺。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蓝朵儿加工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阿里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因查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蓝朵儿加工厂、阿里广告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县蓝朵儿表演服饰加工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曹县蓝朵儿表演服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被告曹县蓝朵儿表演服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负担555元,被告曹县蓝朵儿表演服饰加工厂负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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