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云29民初46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93514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辉,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隆阳区眳远眼镜店,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正阳北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6MCJHB3P。
经营者:蔡伟勇。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隆阳区眳远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6日在本院七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被告隆阳区眳远眼镜店的经营者蔡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四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商标证号:3192360号)、“暴龙”(商标证号:3186667号)、“BOLON”(商标证号:10689490号)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厦门雅瑞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暴龙”、“”、“BOLON”品牌。
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暴龙”、“”、“BOLON”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暴龙”、“”、“BOLON”商标眼镜的产品质量、市场销量以及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中文“暴龙”、英文“BOLON”的对应商标“”更是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次均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厦门雅瑞公司授权,对侵犯“暴龙”、“”、“BOLON”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相应的维权行为。
2020年1月,经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使用了“BOLON”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配合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太阳境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侵犯“BOLON”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暴龙”、“”、“BOLON”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隆阳区眳远眼镜店辩称,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店内购买的眼镜本来是被告投资人自用的,但因员工不清楚才对外销售,但在销售时也未按暴龙眼镜的种类及价格销售,而仅是以普通太阳镜进行销售。
因此,被告并非冒用暴龙厂家名义销售,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服务和暴龙的名誉,仅是该副眼镜上有暴龙的图标。
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被告向原告表示道歉,被告可以适当对原告进行补偿,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无法接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欲证明雅瑞公司对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商标证号:3186667号)、“BOLON”(商标证号:10689490号)享有专用权;
A2、《商标授权书》,欲证明雅瑞公司已经授权爱亦锐公司对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192360号)、“暴龙”(商标证号:3186667号)、“BOLON”(商标证号:10689490号)等商标进行使用与维权,原告爱亦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A3、厦门公证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039号《公证书》及《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A4、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第3192360号)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雅瑞公司拥有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爱亦锐公司在国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爱亦锐公司有权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侵权索赔,且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授权期限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19年12月11日,爱亦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5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周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某同爱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来到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的隆阳区眳远眼镜店。
阙忠辉现场购买“BOLON”太阳镜一副,支付160元。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上述产品系假冒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隆阳区眳远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伟勇,成立于2016年7月5日,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是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客户美誉度,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爱亦锐公司作为“BOLON”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就侵害“BOLON”商标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隆阳区眳远眼镜店销售假冒“BOLON”眼镜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
因爱亦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因隆阳区眳远眼镜店的侵权行为所致的实际损失或隆阳区眳远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当地经济状况以及爱亦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隆阳区眳远眼镜店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阳区眳远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隆阳区眳远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隆阳区眳远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