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德春,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道美,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21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德春、李道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德春、李道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10月,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出租房内,被告人沈德春伙同被告人李道美制作假冒“五粮液”“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被告人沈德春负责购买制假材料、工具、联系销售及制作假酒,被告人李道美在沈德春安排下制作假酒。
2020年10月19日,侦查人员从上述出租房处起获带有“五粮液”“茅台”注册商标的成品酒、制酒工具和大量注册商标标识。
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评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价值人民币23万余元。
被告人沈德春、李道美于当日在现场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德春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沈德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道美具有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道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德春、李道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告人沈德春、李道美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说明函,北京市价格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德春、李道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德春、李道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沈德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道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对被告人李道美宣告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沈德春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对被告人李道美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德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道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没收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