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02知刑初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四平,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达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海明,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红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七部刑诉[2020]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四平、熊海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四平、熊海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9月起,被告人程四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租赁武汉市武昌区桥梁村29号作为制假窝点,制造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黄鹤楼”、“白云边”等品牌白酒。
程四平从他处购买廉价白酒、回收高档白酒外包装材料,采用将廉价白酒用导管灌装到高档白酒空酒瓶内、再装入外包装的方式制造假冒品牌白酒。
被告人熊海明自2019年10月起受程四平雇佣,负责包装和搬运假冒品牌白酒。
2020年1月6日,公安人员会同行政执法人员在上述制假窝点现场查获假冒“海之蓝”42°白酒418瓶、假冒“天之蓝”52°白酒131瓶、假冒“梦之蓝(M3)”白酒104瓶、假冒“梦之蓝(M6)”白酒4瓶、假冒“黄鹤楼”十五年生态原浆酒54瓶、假冒“白云边”九年白酒42瓶、假冒“白云边”十二年白酒401瓶、假冒“白云边”十五年白酒482瓶、假冒“白云边”二十年白酒230瓶、假冒1979“白云边”纪念白酒4瓶。
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41,864元。
被告人程四平、熊海明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现场查获的假冒品牌白酒及作案工具现由公安机关暂扣。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案件移送函,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产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证邓某林吴某玉胡某1磊杨某明胡某2坤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程四平、熊海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四平、熊海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四平发起犯意,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熊海明受雇佣帮助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四平、熊海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四平、熊海明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四平的辩护人关于“程四平系初犯,认罪认罚,其制造假酒暂未流入市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熊海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海明系从犯,认罪认罚,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假酒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提请法院对熊海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考虑到其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四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海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由办理扣押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