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刑初68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根林,男,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太仓市,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1日,被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根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戚根林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许可、授权的情况下,从外地购进明知是假冒“STACCATO”注册商标的鞋子用于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7月10日,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戚根林租赁的位于太仓市沙溪镇沙南东路158号厂房内两处仓库,现场查获其购进尚未销售的假冒“STACCATO”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8729双,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807155元。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戚根林接太仓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根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戚根林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戚根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戚根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庭审中,被告人戚根林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戚根林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外地购进明知是假冒“STACCATO”注册商标的鞋子用于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7月10日,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戚根林租赁的位于太仓市沙溪镇沙南东路158号厂房内两处仓库,现场查获其购进尚未销售的假冒“STACCATO”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8729双,经鉴定,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807155元。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戚根林接太仓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STACCATO”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靴、运动鞋、胶鞋、凉鞋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后至2029年8月6日。
商标所有权人为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英文名STACCATOFOOTWEARCOLIMITED,登记于中国香港)。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方某、刘某、王某的证言;
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财物(场所、设施)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太仓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委托(授权)书、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价格认定结论书;
被告人戚根林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根林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根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戚根林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戚根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戚根林自愿认罪认罚,庭审认罪态度较好。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戚根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根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涉案扣押的假冒“STACCATO”注册商标的鞋子8729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兴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佳英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