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民初704号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焕,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周记鸭脖店,住,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中路**/div> 经营者:周宏文。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周记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已预缴10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