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知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逗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合泰路**。
法定代表人:余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浪,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中南伟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崇文路**富华大厦**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才,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娜,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逗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逗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中南伟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南事务所)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逗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南事务所全部诉讼请求;
2.由中南事务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全面考虑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中南事务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利用逗乐公司、恶意申请专利套取政府补贴的行为,故中南事务所在起诉时所主张的利益为非法利益,不应当受法律保护。
涉案合同系中南事务所单方制作、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其利用其熟悉专利政策的优势地位,在合同条款中有意设计,将政府发放给企业的专利补贴归其所有,实际上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故其主张的所谓专利代理服务费、官费均属于非法利益,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2.案涉政府补贴系苏州市政府为了扶持科技创新企业而发放的,政府也未明确补贴款项的具体性质,与案涉专利申请并不具备必然联系。
而且相关款项的补助对象是逗乐公司而非中南事务所,将政府科技补助款项支付给中南事务所,违背政府扶持企业发展的政策目标。
3.中南事务所擅自以逗乐公司名义申请专利,在未取得逗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申请了大量专利,获得的是非法利益,该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涉案三份《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是框架性的代理服务合同,合同中没有明确具体涉及的专利数量及对应的技术内容和技术方案。
逗乐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大量专利系中南事务所在未取得其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申请,并推测可能是中南事务所利用PS或非法复制等方式盗用逗乐公司的公章来进行专利申请。
虽然中南事务所在一审中提交了四份《专利代理委托书》的复印件,但该证据材料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程序违法。
中南事务所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逗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为:1.中南事务所不存在恶意履行合同,套取政府补贴的行为。
逗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从2015年开始与中南事务所签订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中南事务所代理其进行专利申请,并对费用的支出作出约定。
合同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而且,中南事务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理逗乐公司申请的有关专利与逗乐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是一致的,不存在恶意履行合同的情形。
中南事务所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保持与逗乐公司的沟通,如果逗乐公司认为专利代理申请行为违反规定,应当提出停止履行合同的要求,并向有关部门申请专利无效。
但即使在诉讼过程中,逗乐公司仍然没有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异议,而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逗乐公司也陆续向中南事务所支付过部分合同款,以上事实均能够说明逗乐公司对涉案合同的合法性是认可的。
中南事务所与逗乐公司签订专利代理合同并为逗乐公司代理专利申请资助等事项,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专利证书,苏州市相城区政府下发了补助款项,说明上述部门均认可了中南事务所的代理行为。
2.逗乐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将政府补贴款项支付给中南事务所,系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与政府资助目的不相违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南事务所在苏州市相城区科技发展局、财政局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逗乐公司获得的每一笔政府补贴均与具体的专利相互对应,中南事务所代理逗乐公司申请专利与政府下发补贴款项之间有因果关系。
3.中南事务所的专利代理行为已经获得了逗乐公司的授权,逗乐公司对于中南事务所的代理专利申请行为是明知也是认可的,不存在逗乐公司所称擅自以其名义申请专利的情形。
中南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逗乐公司向中南事务所支付专利代理服务费、官费218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以218500元为本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由逗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3日,逗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中南事务所(受托方、乙方)签订了《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中国专利申请及后续事务。
乙方为甲方代理申请发明32件,实用新型8件。
乙方负责从提交申请至收到该案的审查结案通知(授权通知、驳回决定和视为撤回通知)之日的相关事宜。
乙方代甲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垫付发明申请专利1070元/件;
实用新型申请官费150元/件,授权官费385/件。
甲乙双方按以下方式结算:甲方获得苏州相城区如下专利资助:1.发明申请进入实审后资助4000元/件;
2.实用新型授权后资助1000元/件。
在上述相应资助款到账后一个星期内,全部汇入乙方账户,作为乙方代理专利申请的服务费及垫付的专利申请官费。
4.发明授权后资助10000/件,在上述相应资助款到账后一个星期内,按2000元/件汇入乙方账户。
发明专利授权证书费及授权后的年费由甲方自行承担。
4.如获苏州相城区大户奖(30件以上发明奖励5万),由乙方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甲方保留3万,支付乙方2万。
乙方代甲方在苏州相城区政府相关部门申报专利申请的专利资助款项,将由相城区政府相关部门分批先行转入甲方账户,甲方在每收到一批专利资助款后七天内全额支付给乙方。
在申领专利资助时甲方只需开收据给苏州相城区科技发展局,苏州相城区专利资助及奖励打款到甲方,甲方转汇乙方做为乙方的服务费及垫付的官费。
2016年6月16日,逗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中南事务所(受托方、乙方)签订了《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中国专利申请及后续事务。
乙方为甲方代理案件数量以实际拿到的受理通知书的数量为准。
乙方负责从提交申请至收到该案的审查结案通知(授权通知、驳回决定和视为撤回通知)之日的相关事宜。
乙方代甲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垫付发明申请专利1070元/件;
实用新型申请官费150元/件,授权官费385/件。
甲乙双方按以下方式结算:甲方获得苏州相城区如下专利资助:1.发明申请进入实审后资助4000元/件;
2.实用新型授权后资助1000元/件。
在上述相应资助款到账后一个星期内,全部汇入乙方账户,作为乙方代理专利申请的服务费及垫付的专利申请官费。
4.发明授权后资助10000/件,在上述相应资助款到账后一个星期内,按3000元/件汇入乙方账户,发明专利授权证书费及授权后的年费由甲方自行承担。
4.如获苏州相城区大户奖(30件以上发明奖励5万),由乙方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甲方保留3万,支付乙方2万。
乙方代甲方在苏州相城区政府相关部门申报专利申请的专利资助款项,将由相城区政府相关部门分批先行转入甲方账户,甲方在每收到一批专利资助款后七天内全额支付给乙方。
在申领专利资助时甲方只需开收据给苏州相城区科技局,苏州相城区专利资助及奖励打款到甲方,甲方转汇乙方做为乙方的服务费及垫付的官费。
2017年8月2日,逗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中南事务所(受托方、乙方)签订了《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中国专利申请及后续事务。
乙方为甲方代理申请发明15件,实用新型15件。
乙方负责从提交申请至收到该案的审查结案通知(授权通知、驳回决定和视为撤回通知)之日的相关事宜。
乙方代甲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垫付发明申请专利560元/件;
实用新型申请官费75元/件,授权官费295/件。
甲乙双方按以下方式结算:甲方获得苏州相城区如下专利资助:1.发明申请进入实审后资助4000元/件;
2.实用新型授权后资助1000元/件。
在上述相应资助款到账后一个星期内,全部汇入乙方账户,作为乙方代理专利申请的服务费及垫付的专利申请官费。
4.发明授权后资助10000/件,在上述相应资助款到账后一个星期内,按3000元/件汇入乙方账户,发明专利授权证书费及授权后的年费由甲方自行承担。
4.如获苏州相城区大户奖(30件以上发明),由乙方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甲方保留3万,支付乙方2万。
5.以上资助金额暂按“苏州相城区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奖励金额为准,若后期专利专项资金政策有变动导致金额有变,则按甲方的实际到账为准。
乙方代甲方在苏州相城区政府相关部门申报专利申请的专利资助款项,将由相城区政府相关部门分批先行转入甲方账户,甲方在每收到一批专利资助款后七天内全额支付给乙方。
在申领专利资助时甲方只需开收据给苏州相城区科技局,苏州相城区专利资助及奖励打款到甲方,甲方转汇乙方做为乙方的服务费及垫付的官费。
2018年6月12日,逗乐公司(甲方)与中南事务所(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已于2016年签署《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原协议),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以兹共同遵守。
一、原协议费用及支付方式变更为如下:16年申请专利件数:发明32件、实用新型32件,资助预计(人民币/元)160000,总计壹拾陆万元整,提供票据类型: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付款方式:发明实审、实用证书资助下发后支付,第一次资助下发130000(专利明细见附件1),该付款周期为3个月。
二、本协议未约定事项以原协议的约定为准。
三、本协议与原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逗乐公司与中南事务所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逗乐公司已向中南事务所支付款项共计184000元,具体支付时间与金额情况如下:2015年12月支付金额为80000元,2016年1月支付金额为44000元,2017年4月1日支付金额为20000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金额为10000元,2019年4月17日支付金额为10000元,2019年4月26日支付金额为20000元。
2018年7月20日,中南事务所向逗乐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60000元、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南事务所举证逗乐公司向其出具了四份《专利代理委托书》,主要内容分别为“根据专利法第19条的规定,委托苏州中南伟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机构代码(32257)1.代为办理名称为儿童车拉杆折叠机构的发明创造申请或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为201510376972.5)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
“……代为办理名称为儿童座椅的发明创造申请或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为201510481783.4)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
“……代为办理名称为一种车载儿童安全座椅的发明创造申请或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为201510383232.4)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
“……代为办理名称为加强型儿童安全座椅的发明创造申请或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为201510470863.X)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
在上述四份委托书落款处“委托人”处加盖有逗乐公司印章。
苏州市相城区科技发展局、苏州市相城区财政局及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关于专利资助奖励经费五份文件及其附件反映,逗乐公司获得专利资助奖励款金额共计551000元,具体内容如下:苏州市相城区科技发展局、苏州市相城区财政局于2015年10月30日共同下发的《关于下达2015年相城区第二批专利科技经费的通知》(相科〔2015〕71号、相财行〔2015〕117号),主要内容为:“各镇(街道、度假区)财政所,开发区、高铁新城财政局,各镇(街道、度假区)科技部门,开发区经济贸易发展局,高铁新城经济发展局,黄埭镇经济发展局:根据相委发〔2015〕36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现将2015年相城区第二批专利科技经费下达。
本次区财政共下达587.54万元,增列2015年‘2060402’(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功能类预算支出科目。
请你们按照科技项目经费管理的规定,专款专用,以进一步促进和鼓励企业自主创新。
附件:1、2015年相城区第二批专利科技经费明细表,2、发明专利资助(奖励)明细表,3、专利申请超50件企业明细表。
”其中,涉及逗乐公司2015年申请的发明专利资助项目为31项,每项资助金额为4000元,共计124000元。
苏州市相城区科技发展局、苏州市相城区财政局于2016年11月1日共同下发的《关于下达2016年度相城区第三批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科技)经费的通知》(相科〔2016〕85号、相财行〔2016〕154号),主要内容为:“各镇(街道)财政分局,开发区、高铁新城财政局,各镇(街道)科技部门,开发区经济贸易发展局,高铁新城、黄埭镇经济发展局:根据《关于推进相城区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的若干扶持政策的通知》(相委发〔2015〕36号)文件要求,现将2016年度相城区第三批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科技)经费下达给你们。
本次区财政共下达1291.14万元,相应增列2016年度‘2060403’(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功能类预算支出科目……附件:2016年相城区第三批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科技)经费下达汇总表。
”其中,发明专利资助明细中涉及逗乐公司2015年申请的发明专利资助项目为3项,每项资助金额为4000元;
实用新型专利资助明细中涉及逗乐公司2015年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资助项目为1项,每项资助金额为1000元;
专利大户奖励明细中逗乐公司获专利大户奖励50000元;
此次逗乐公司获得资助金额共计63000元。
苏州市相城区科技发展局、苏州市相城区财政局于2017年11月13日共同下发的《关于下达2017年度相城区第二批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科技)经费的通知》(相科〔2017〕129号、相财行〔2017〕207号),主要内容为:“各镇(街道)、开发区、高新区(筹)、高铁新城、度假区科技部门(经发局)财政局(财政分局):根据《关于推进相城区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的若干扶持政策(试行)》的通知(相委发〔2017〕26号)文件要求,现将2017年度相城区第二批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科技)经费下达给你们。
本次区财政共下1295.32万元,相应增列2017年度‘2060402’(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功能类预算支出科目。
附件:1、2017年相城区第二批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科技)经费下达汇总表,2、发明专利资助明细、实用新型专利资助明细、外观专利资助明细、国(境)外专利资助明细,3、苏州大学专利转移明细表。
”其中,涉及逗乐公司2016年申请的发明专利资助项目为32项,每项资助金额为4000元;
涉及逗乐公司2016年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资助项目为2项,每项资助金额为1000元,此次逗乐公司获得资助金额共计130000元。
苏州市相城区科技发展局、苏州市相城区财政局于2018年6月25日共同下发的《关于下达2018年度转型升级创新发展专项经费(科技第二批)的通知》(相科〔2018〕48号、相财行〔2018〕98号),主要内容为:“各镇(街道、区、新城)科技部门(招商局、科技发展局、科技商务局)、财政局(财政分局):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相委发〔2017〕26号)有关精神,现将2018年度转型升级创新发展专项经费(科技第二批)下达给你们。
本次区财政共下达资金3504.90325万元,资金列预算支出功能分类科目2060402‘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政府经济分类科目50799‘其他对企业补助’。
附件:1.2018年度转型升级创新发展专项经费(科技第二批)资金分配表,2.2018年度转型升级创新发展专项经费(科技第二批)科技资金明细表,3.2018年度转型升级创新发展专项经费(科技第二批)科协资金明细表,4.2018年度转型升级创新发展专项经费(科技第二批)专利资金明细表。
”其中,《2018年科技第二批授权专利资助明细》涉及逗乐公司2015年申请的发明专利资助项目为10项,每项资助金额为10000元,涉及逗乐公司2017年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资助项目为1项,每项资助金额为500元;
《2018年科技第二批发明专利申请资助明细》涉及逗乐公司2017年申请的发明专利资助项目为2项,每项资助金额为4000元,此次逗乐公司获得资助金额共计108500元。
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19日下发的《关于下达2018年度相城区科技创新发展(知识产权)专项资金计划的通知》(相市监〔2019〕132号),主要内容“各相城区企业: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相政发〔2018〕43号)文件要求,现将2018年度相城区科技创新发展(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共计2535.86万元下达给你们……”。
其中,发明专利资助明细中涉及逗乐公司2017年申请的发明专利资助项目为13项,每项资助金额为4000元,发明授权专利资助明细中涉及逗乐公司2015年、2016年申请的项目分别为5项、1项,每项资助金额均为10000元,实用新型专利资助明细中涉及逗乐公司2017年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资助项目为13项,每项资助金额为1000元;
外观设计专利资助明细中涉及逗乐公司2017年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资助项目为1项,每项资助金额为500元;
此次逗乐公司获得资助金额共计125500元。
再查明,中南事务所提供了其使用账户(账号:zhongnanweiye003,密码:0512-65882644)登录相城区专利奖励管理系统(企业版)(××/Account/LogOn?
ReturnUrl=%2f),页面首部为“欢迎您:苏州逗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zhongnanweiye003”专利资助申请网页截图,截图显示:逗乐公司2015年申请的9项实用新型专利及1项外观设计专利已通过审核,并于2016年获得授权。
该9项实用新型专利及1项外观设计专利均不在前述中南事务所从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苏州市相城区科技发展局、苏州市相城区财政局及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涉及逗乐公司专利资助经费的五份文件所涉及专利明细中。
另查明,中南事务所成立于2013年5月28日,经营范围:专利代理、商标代理、其他知识产权代理等。
逗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设计、组装、销售:儿童安全座椅、童车、儿童餐椅、童床、推车、学步车、婴儿床等。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中南事务所与逗乐公司签订的三份《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2.若三份《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有效,则逗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中南事务所与逗乐公司作为平等的民商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涉案的三份《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其他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涉案三份《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逗乐公司主张中南事务所未经其同意擅自申请与其经营活动无关的专利、中南事务所为了套取政府补贴实现非法利益应为无效合同的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南事务所与逗乐公司自2015年起至2017年止连续三年签订了涉案代理合同,双方之间在一个连续期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逗乐公司亦自2015年12月起至2019年4月期间多次向中南事务所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逗乐公司存在实际履约行为。
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系中南事务所欺诈利用逗乐公司非法套取政府补贴。
其次,根据中南事务所从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关于逗乐公司获得专利资助奖励情况的文件可以反映,中南事务所代为申请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均与逗乐公司经营范围一致。
再次,逗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也向中南事务所出具了多份加盖其公司印章的《专利代理委托书》,逗乐公司所辩称的中南事务所在代理其专利申请中通过剪切、PS等手段获得其公司印章签名,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逗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根据争议焦点一的论述,涉案三份《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
如前所述,中南事务所自2015年起至2017年连续三年为逗乐公司提供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代理服务。
中南事务所从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自2015年起至2019年逗乐公司获得的专利资助奖励款文件可以反映,逗乐公司获得的资助款涉及发明专利实审项目81项,发明授权项目16项,实用新型授权项目16项,外观设计专利授权项目2项,专利大户奖励1次。
除前述逗乐公司获得资助奖励的专利项目外,中南事务所主张通过登录相城区专利奖励管理系统(企业版)网站可以查询到,逗乐公司还获得了1项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及9项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且均为中南事务所于2015年代为申请,逗乐公司获得此部分专利资助款9500元,相关文件因档案管理问题而未能取证,但可查询逗乐公司已于2016年期间获得前述1项外观设计专利及9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且逗乐公司当庭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
故,可认定逗乐公司已获得发明专利实审项目81项、发明授权项目16项、实用新型专利授权项目25项、外观设计专利授权项目3项及专利大户奖励1次的资助奖励款。
中南事务所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逗乐公司在获得了相应的专利资助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中南事务所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逗乐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
根据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代理合同关于合同款项结算的约定为“发明申请进入实审后资助4000元/件;
实用新型授权后资助1000元/件。
发明授权后资助10000/件,在上述相应资助款到账后一个星期内,按2000元/件汇入乙方账户。
”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代理合同关于合同款项结算的约定为“发明申请进入实审后资助4000元/件;
实用新型授权后资助1000元/件。
发明授权后资助10000/件,在上述相应资助款到账后一个星期内,按3000元/件汇入乙方账户。
”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代理合同关于合同款项结算的约定为“发明申请进入实审后资助4000元/件;
实用新型授权后资助1000元/件。
发明授权后资助10000/件,在上述相应资助款到账后一个星期内,按3000元/件汇入乙方账户,”三份代理合同均约定有“在上述相应资助款到账后一个星期内,全部汇入乙方账户,作为乙方代理专利申请的服务费及垫付的专利申请官费。
如获苏州相城区大户奖(30件以上发明奖励5万),由乙方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甲方保留3万,支付乙方2万。
乙方代甲方在苏州相城区政府相关部门申报专利申请的专利资助款项,将由相城区政府相关部门分批先行转入甲方账户,甲方在每收到一批专利资助款后七天内全额支付给乙方”的内容。
本案中,逗乐公司共计获得专利资助款项共计560500元。
其中,根据中南事务所与逗乐公司签订的涉案三份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逗乐公司应向中南事务所支付合同款共计403500元,现逗乐公司已经支付中南事务所代理费184000元,尚欠219500元未支付。
此外,关于中南事务所代为申请的3件外观设计专利,中南事务所当庭确认免去两件外观设计专利资助款共计1000元,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
关于中南事务所还主张的1件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资助款500元,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就此计算逗乐公司尚欠中南事务所支付合同款共计218000元。
中南事务所主张逾期付款行为造成其应收款项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逗乐公司所欠中南事务所合同款项共计218000元,应以此为本金计算利息,中南事务所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中南事务所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苏州逗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南伟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支付合同款项218000元及利息(以21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8元,财产保全费1612.5元,由苏州逗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三份《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中南事务所与逗乐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民商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涉案的三份《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主要围绕专利申请委托代理等事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其他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涉案三份《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逗乐公司上诉称,中南事务所系借助其自身对专利申请及补贴政策熟悉的优势,利用逗乐公司的企业身份,恶意申请专利套取政府补贴,违反了法律规定;
且中南事务所没有取得逗乐公司授权,擅自以其名义申请专利套取政府补贴,上述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逗乐公司与中南事务所在2015年至2017年间连续签订了三份《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8年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连续的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逗乐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也曾经分数次向中南事务所支付部分合同款项,最近一次支付发生在2019年4月26日,逗乐公司的实际履约行为亦说明其对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认可。
第三,逗乐公司虽主张中南事务所恶意申请专利套取政府补贴,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PS或非法复制的手段制作专利申请委托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且从中南事务所一审提供的关于专利资助奖励经费五份文件及附件中逗乐公司的专利名称可以看出,相关专利均系儿童安全座椅、儿童推车等儿童用品,与逗乐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完全一致。
另外,根据专利资助奖励经费文件、附件及专利资助申请网页截图,逗乐公司共计获得专利资助奖励款金额560500元,与其二审关于“相关政府补贴款项五十余万元已打到逗乐公司银行账户”“五十余万元补贴款项是政府因其拥有多项专利而发放给逗乐公司的,属于逗乐公司合法所得”的陈述相一致。
因中南事务所代为申请专利的行为,逗乐公司实际取得了相当数量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并由此获得了政府部门提供的补贴款项560500元。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南事务所在一审中提供了四份《专利代理委托书》原件,相关原件上均加盖了逗乐公司的印章。
在此情况下,逗乐公司仍然主张中南事务所代其申请专利的行为没有取得其授权,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归于逗乐公司,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对于逗乐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逗乐公司上诉还称,案涉政府补贴款项系苏州市相城区政府发放给逗乐公司的,与中南事务所代理申请专利的行为没有必然关系,故案涉补贴款项与中南事务所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南事务所向逗乐公司主张的并非案涉政府补贴款项,而是根据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逗乐公司应向其支付的专利代理服务费及官费。
其次,根据中南事务所一审提供的苏州市相城区科技发展局、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关于专利资助奖励经费五份文件及附件,可以看出政府下发的每笔补贴均对应中南事务所代逗乐公司申请的某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
结合逗乐公司陈述,相关专利系中南事务所代为申请,故可以认定逗乐公司获得苏州市相城区政府下发的五十余万元补贴款项与中南事务所代为申请专利的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对于逗乐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逗乐公司另称,中南事务所一审提交的《专利代理委托书》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专利代理委托书》系中南事务所应一审法院的要求补充提交的原件,《专利代理委托书》亦均加盖逗乐公司公章,故一审法院基于三份《专利申请委托合同》、一份《补充协议》及上述《专利代理委托书》,认定逗乐公司与中南事务所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无不当,逗乐公司在二审中也已对上述《专利代理委托书》发表相关意见,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州逗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苏州逗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