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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京城里商贸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名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13085号
案件名称台州京城里商贸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名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京城里商贸有限公司;义乌市名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13085号原告:台州京城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洪西路**星星电子商务产业园****(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谢秉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盼,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红,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名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秋实路**商城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慧菊。

原告台州京城里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名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州京城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红、被告义乌市名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慧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京城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销售等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22166838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含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上海懿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注册了“羽悦本草”商标,注册商标号为22166838,国际分类第10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医用带(电);

理疗设备;

医疗器械和仪器;

护理器械;

支撑绷带;

医用带;

医用电热垫;

电热敷布(外科);

电疗器械;

腹带;

有效期从2018年1月21日至2028年1月20日。

后上海懿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排他使用“羽悦本草”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

原告自2018年获得排他许可后,致力于推广“羽悦本草”品牌,该商标在业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商誉。

2020年4月1日,原告在“京东”平台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销售商标为“羽悦本草”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后原告通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名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停止销售,链接已下架。

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被告销售的是纤秀粉,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是第十类,不在其核定使用范围内,实际销售的数量远远没有原告取证的那么,且其中一部分是一件代发的。

原告台州京城里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上海懿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第2216683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官网查询件、商标转让证明,证明涉案“羽悦本草”商标情况;

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获得“羽悦本草”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

证据3、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羽悦本草”商标的产品的行为;

证据4、公证费发票打印件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义乌市名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不是同一商标,字体不一样,商品类别也不同;

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证明被告确实销售了“羽悦本草”商标的产品的行为,是否侵权下文再行论述;

对证据4,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义乌市名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详情内容打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并不一致;

证据2、阿里巴巴交易记录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产品是从别的商家处购买所得。

原告台州京城里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商标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2,因为是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从别家购买的记录。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2,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懿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第22166838号“羽悦本草”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月21日至2028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带(电);

理疗设备;

医疗器械和仪器;

护理器械;

支撑绷带;

医用带;

医用电热垫;

电热敷布(外科);

电疗器械;

腹带(截止)。

2018年2月25日,上海懿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台州京城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22166838号商标许可原告在第10类商品上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并约定如发现被许可商标被他人侵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期限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

上海懿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声明在许可期间自愿放弃上述许可商标的维权。

2019年10月27日,第22166838号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给浙江信合工贸有限公司。

浙江信合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台州京城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22166838号商标许可原告在第10类商品上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并约定如发现被许可商标被他人侵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期限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2028年10月26日止。

浙江信合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声明在许可期间自愿放弃上述许可商标的维权。

被告义乌市名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不含电子出版物);

日用百货、玩具、家居日用品、箱包、服装等。

2020年4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京东平台网站被告开设的网店,点击“羽悦本草纤秀粉瘦瘦包官网正品身瘦贴瘦瘦塑身套装养巢养护包养肾包肩颈包护膝包官方直营店正品养巢包”产品链接,购得暖护粉套装一盒,单价258元/盒。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浏览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和产品信息等网页及收货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所收货物进行拍照封存,制作了公证书。

公证书中上述产品链接的供应产品页面显示,单价为258元,评价2条800+。

上述产品系用于腹部。

经庭审比对,原告涉案商标系汉字“羽悦本草”与拼音“YUYUEBENCAO”的组合,汉字占据比例较大。

被诉侵权产品系暖护粉套装,套装包装盒正面、侧面、底部及内侧,腹带及包装袋上、暖护粉、产品说明书、检测报告均突出使用了“羽悦本草”与拼音“YUYUEBENCAO”的组合标识(见附图)。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支出公证费75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22166838号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被许可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许可期限内,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且商标权利人明确不主张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

涉案注册商标权仍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用于腹部,与原告第221668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腹带”属于同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套装包装盒正面、侧面、底部及内侧,腹带及包装袋上、暖护粉、产品说明书、检测报告等多处均突出使用了“羽悦本草”与拼音“YUYUEBENCAO”的组合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标识与第22166838号注册商标文字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在京东平台网站的网店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全部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量、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2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台州京城里商贸有限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名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害等侵害第221668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名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京城里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台州京城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京城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义乌市名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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