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703知民初174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晨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玲,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镇同海建材百货部,住,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平原示范区原武镇南街村李波百货超市/div>主要责任人:李同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镇同海建材百货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