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民初2366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杨彩霞副食品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琴音路。
经营者:杨彩霞。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杨彩霞副食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杨彩霞副食品店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