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初84号 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科斯塔梅萨市南海岸大道**。
法定代表人:伊丽莎白·斯托克斯蒂尔(ElizabethStockstill),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新景,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飞,系许新景堂兄,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范斯公司与被告许新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9月8日、同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范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被告许新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飞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范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8606383号和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0万元(包含原告为维权的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注册了第8606383号和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较高品牌知名度。
被告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心相依鞋铺”网店,销售鞋类商品,其销售的涉案鞋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额计人民币290万余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范斯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庭审过程中,原告范斯公司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放弃对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
被告许新景答辩称:被告店铺总销售额共人民币250余万,涉案被控侵权的这款鞋仅销售人民币19万余元,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认为赔偿数额太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原告范斯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8606383号和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档案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专用权的事实;
2.涉案网店商品销售网页截图及经营者身份信息披露邮件一组,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额达人民币290万余元、侵权情节严重等事实;
3.涉案商品购买订单及收货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下单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并收到产品实物、该鞋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事实;
4.VANS品牌官方网站电商截图、天猫网VANS官方旗舰店截图、京东网VANS官方旗舰店截图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鞋子等产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通过官网及主要电商平台进行产品销售和品牌宣传以提高品牌知名度、原告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在人民币400元以上且销量极高等事实;
5.VANS品牌相关宣传活动、百度百科介绍、百度贴吧、新浪微博、爱好者网站截图、介绍报道的期刊杂志、“馆藏文件复制证明”检索报告一组,拟证明原告举办各种活动和大量宣传报道提升品牌的广泛知名度、提高产品销量和品牌知名度、逐步成为世界知名潮流品牌的事实;
6.(2020)粤广南粤字第3803号公证书及光盘,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销量为97000件、单价人民币29.9元、销售额为人民币290.03万元的事实;
7.阿里巴巴网店搜索“帆布鞋”网页截图,拟证明阿里巴巴网店大量企业销售类似帆布鞋的批发价为人民币20元左右、被控侵权产品成本价应等于或者低于该价格的事实;
8.2019年鞋企年度报告节选,拟证明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特步国际控股有限公司2018-2019年度的平均毛利润率为48.852%、可作为本案被告利润率的参考值的事实。
被告许新景对原告范斯公司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6无异议;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清楚原告的知名度;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除非是量特别大才能拿到人民币20元批发价,被告拿不到,且被告只是代发货,对具体发货的鞋是否有被控侵权标识不清楚;
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家企业实际上是亏损的,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以两家企业的平均毛利润率作为被告的利润率。
被告许新景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货款明细及银行提现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店铺总销售额为人民币256万余元、本案被控侵权鞋销售额为人民币19.8万元的事实。
原告范斯公司对被告许新景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货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通过销售价格来查询商品交易记录,而应当通过搜索商品ID号,仅凭销售价格来查询不能全面反映真实的销量;
对银行提现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无法确认是否店铺提现的全部金额,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最高为人民币256万。
根据原告范斯公司申请,本院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许新景在拼多多网站开设的“心相依鞋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商品标题为“2018新款休闲单鞋男女学生鞋平底帆布鞋情侣鞋小白鞋时尚潮流男鞋”)的销售数据。
原告范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能与其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和价格等事实。
被告许新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部分交易属于刷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范斯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许新景对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直接予以认定;
被告许新景对证据4、5、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4、5能够证明原告范斯公司商标及品牌所具有的知名度,证据7虽然阿里巴巴网店搜索“帆布鞋”网页截图显示该类帆布鞋的批发价为人民币20元左右,但无法直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成本价格,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8企业年度报告虽然显示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特步国际控股有限公司2018-2019年度的毛利润率等内容,但该两家企业的平均毛利润率不能直接等同于行业平均利润率或者被告许新景“心相依鞋铺”的实际利润率,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许新景提交的货款明细及银行提现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货款明细系以销售单价来查询对应的商品交易记录,不能完整反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银行提现记录反映的是店铺总销售金额,不能等同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总销售金额,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三、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范斯公司系第8606383号和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860638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靴、鞋、运动鞋、滑雪板专用靴、滑雪靴。
第472433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裤、童装、裤子、内衣……足球鞋、带金属钉的跑鞋、鞋、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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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20日,原告范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许新景所开设的“心相依鞋铺”以人民币29.9元的价格下单购买了商品标题为“2018新款休闲单鞋男女学生鞋平底帆布鞋情侣鞋小白鞋时尚潮流男鞋”的帆布鞋一双。
2020年3月24日,原告范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上述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工作人员吴某同刘某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B东“蜜蜂箱智能包裹柜”2号柜。
在孙某、吴家浩的监督下,刘某在上述包裹内取出包裹一件,随即交给孙某保管。
后刘某拆开上述包裹,并由吴家浩对该包裹的外观、快递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封存交由刘某收执。
2020年3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20)粤广南粤字第3803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帆布鞋一双。
原告范斯公司主张该帆布鞋的鞋面及鞋后跟分别使用了与其第8606383号、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被告许新景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商品标题为“2018新款休闲单鞋男女学生鞋平底帆布鞋情侣鞋小白鞋时尚潮流男鞋”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时间为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7.9元-29.9元不等,销售总金额约为人民币18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范斯公司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登记设立的公司,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范斯公司系第8606383号、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许新景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鞋,原告范斯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含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原告范斯公司所举的公证书及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许新景通过其经营的拼多多“心相依鞋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鞋面及后跟处分别使用了两种标识,上述使用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均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两种标识与原告范斯公司两个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中鞋面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范斯公司第8606383号相同,鞋后跟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范斯公司第4724337号商标相比,除其中一个字母“n”替换为“u”外,其他部分相同,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许新景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范斯公司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相同,其行为已侵害原告范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范斯公司要求被告许新景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范斯公司主张按照被告许新景侵权获利来计算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认为应当按照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利润率进行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浮动区间较大,难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成本价格,原告范斯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际利润率,故上述计算方法所得的数额不能等同于被告许新景实际侵权获利,故原告范斯公司主张以被告许新景的侵权获利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范斯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许新景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1.原告范斯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
2.被告许新景“心相依鞋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主观恶意程度;
3.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数量、价格、被告许新景庭审自认被控侵权产品成本价格及同类帆布鞋的批发价等,对原告范斯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新景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范斯公司第8606383号和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许新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
三、驳回原告范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范斯公司负担人民币3430元,被告许新景负担人民币6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中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外方(境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