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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孝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321刑初247号
案件名称李孝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孝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21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孝君,男,1983年10月2日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

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转取保候审,10月10日被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丽敏,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刑诉[2020]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孝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孝君及其辩护人陈丽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汾酒”、“杏花村”、“古井亭”、“竹叶青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30年10月27日、2029年12月20日、2029年12月13日、2023年2月28日。

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孝君从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县杏花村私人商铺多次购买假冒汾酒。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李孝君雇佣崔某驾驶的冀A××号货车将假冒汾酒运往石家庄准备销售,途经太旧高速平定段时被高速交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的假冒汾酒系列产品7种共计216箱。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被查扣汾酒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经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216箱假冒汾酒的价格为人民币202568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李孝君到平定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孝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孝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鉴于被告人李孝君具有犯罪未遂、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孝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孝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孝君具有犯罪未遂、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孝君于2020年11月18日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孝君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孝君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扣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孝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孝君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孝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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