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612民初6411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燕,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明玉,女,1991年9月12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明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