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知刑初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
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军,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向忠溢,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20)46号起诉书指控文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宋军、向忠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被告人文某某以800元每件的价格购得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后销售给孙某240瓶1000ml、120瓶500ml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成品酒,共计收取孙某17400元,孙某购得该批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后,加价销售给丁某,丁某又加价将其中的120瓶500ml装的茅台酒销售给朱某,240瓶1000ml装销售给郑某。
因郑某购买后发现该酒可能为假冒,遂于2018年1月15日向贵阳市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并将所购的共计240瓶1000ml装的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成品酒进行鉴定。
2018年2月7日贵阳市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
2018年8月30日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从朱某处扣押了剩余的84瓶500ml装的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成品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郑某购买的240瓶1000ml装和朱某购买的剩余的84瓶500ml装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成品酒均为假冒。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文某某到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投案。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17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文某某刑事责任,故依法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可。
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注册号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的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017年12月,被告人文某某以800元每件的价格购进假冒茅台酒后,销售给孙某规格为1000ml的成品酒240瓶、规格为500ml的成品酒120瓶,共计收取孙某17.4万元。
孙某购得该批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后,加价销售给丁某,丁某又加价将其中的120瓶500ml装的茅台酒销售给朱某,240瓶1000ml装销售给郑某。
因郑某购买后发现该酒可能为假冒,遂于2018年1月15日向贵阳市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并将所购的共计240瓶1000ml装的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成品酒进行鉴定。
2018年2月7日贵阳市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
2018年8月30日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从朱某处扣押了剩余的84瓶500ml装的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成品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郑某购买的240瓶1000ml装和朱某购买的剩余的84瓶500ml装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成品酒均为假冒。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文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投案。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文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知悉并认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2月7日,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乌当分局移送该案: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15日接到消费者郑某投诉,在贵阳市门面查获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5日、批次为2012-106的53%VOL、1L贵州茅台酒20件(240瓶)系假酒,价值482000元。
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于2018年2月8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及证明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乌当分局于2019年10月20日对田某执行拘留;
2019年11月11日对文某某执行拘留并分别告知了其家属。
乌当分局于2019年11月12日对田某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
2019年12月5日对文某某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
因不追究刑事责任,乌当分局于2020年6月23日对田某解除取保候审。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文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抓获经过,证实:网上追逃人员田某于2019年10月19日进入遵义会议会址,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派出所民警在遵义会议会址将田某抓获。
田某被抓获之后,文某某的弟弟文远伦到乌当分局了解情况,后在文远伦带领下,文某某到乌当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8月27日,乌当分局扣押朱某持有的茅台酒14件;
郑某持有的茅台酒40件。
6、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材料,包括投诉书、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现场笔录、茅台酒公司资质证明等材料。
证实被害人郑某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调查郑某、寇军、丁某之间的转账记录,丁某快递销售20件茅台酒,经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7、丁某工商银行(0935)电子回单及银行流水,证实:丁某于2017年12月24日至12月28日期间向孙某五次转账共计428000元。
2017年12月27日收到寇军的转款482000元。
8、证人丁某自述材料:因孙某欠我四十多万元,他又患有肠梗阻,需要住院费,我就帮他买了三件两斤装的茅台酒给朱**强,当时寇军验货说是正宗的。
第二天朱**强付了6万元,朱**强又提出购买1斤装的20小箱茅台酒并付了8万元。
于是寇军也找到朱**强要我购买20箱2斤装的茅台酒,之后寇军打了48.2万元,朱**强打了15.36万元,我陆续汇给孙某60.8万元。
孙某发了20件小箱1斤装酒到马场坪朱**强厂里,发了20件大箱2斤装酒到贵阳寇军指定的地点,发货人皆为孙某。
我和寇军一起到贵阳提货,然后让他同学郑某(寇军说郑某在清镇做酒生意)拉走,还没到市区,郑某就说酒有问题。
我马上找到孙某,我们四个坐下来谈,郑某和寇军要我支付10倍赔偿款,我报警之后警方要我找打假办和工商局。
第二天我要孙某把卡里的钱转给我退给人家,朱某答应收到钱立即还酒,我就去福泉市工商银行把朱某的21.56万元全部退还。
但之后朱**强一直没有退酒给孙某。
我叫孙某凑齐48.2万元退还寇军,但寇军坚持要200多万。
之后一直没有协商一致。
9、借条,证实:孙某于2015年6月12日向丁某借款62000元;
2016年12月15日借到丁某10000元;
2012年3月9日向丁某借到330000元。
共计人民币402000元。
10、孙某住院记录,证实:孙某患有肠梗阻的入院治疗记录。
11、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现场对文某某吗啡胶体金法检测,结果为阴性。
1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乌当分局已将本案的涉案物品真伪鉴定告知了被害人及被告人。
13、行政处罚记录,证实:文某某因赌博于2017年11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
因赌博于2018年8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
14、郑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郑某于2019年收到乌当分局追回的购买茅台酒的酒款482000元。
因文某某主动退回被害人损失,被害人郑某出具谅解书。
15、孙某银行流水,证实:孙某于2017年12月24日至12月28日期间收到丁某五次转账共计428000元。
孙某于2017年12月25日向田某转款60000元;
于12月27日向田某转款42000元。
2017年12月28日向张某转款100000元。
16、田某银行流水,证实:田某于2017年12月25日收到孙某转款60000元;
12月27日收到孙某转款42000元,共计102000元。
17、张某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证实:张某于2017年12月28日收到孙某转款100000元。
张某2017年12月28日分五次转账5万元给文某某的微信截图。
二、物证贵州茅台酒,证实:乌当分局扣押的朱某持有的14件茅台酒及郑某持有的茅台酒。
三、鉴定意见鉴定证明表,证实:郑某持有的本案的涉案物品240瓶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贵州茅台酒。
在朱某处扣押的84瓶贵州茅台,该送检样84瓶茅台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
四、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证言:2017年12月25日,丁某卖给我三件茅台酒,当天寇军来了,丁某也在,晚上开了这批酒来喝,寇军觉得酒不错,第二天丁某就问我要不要酒,我就向丁某购买了20件茅台酒,每瓶1300元,总价值为156000元。
寇军也想要,就向我要了丁某的电话,他购买了多少我不知道。
2017年12月30日,寇军说他在丁某处购买的茅台酒有问题,后来经过相关部门检验,从丁某处购买的确实是假酒。
我在丁某处购买的茅台酒现在在我的库房。
2、证人丁某的证言:2017年12月20日,孙某说茅台酒厂的领导有一批酒需要处理,让我找人买这个酒。
因为他欠我40多万,我就答应帮他找人来买。
但是他说酒要2000元一瓶,他没钱,我就拿了6万元给他,他给我3件(12瓶装)1000ml的贵州茅台酒,其中六瓶用于品尝不要钱。
2017年12月26日,我找到朱某,把酒给他品尝,还有寇军也在场,寇军用手机扫描后说是真的,第二天朱某给我六万元要了我的30瓶茅台,并且还要20件,我就找孙某要。
他说500ml的是1280元一瓶,要支付8万元的定金他才发货,我就付了8万元给孙某。
当天朱某说寇军也想要20件1000ml的茅台酒,于是寇军就把酒款汇给我,我转给孙某。
剩下的8万算孙某还我的借款。
同年12月29日,我和寇军提了货以后,交给他的同学郑某运走,郑某打电话说酒有问题,我马上找孙某解决,因为寇军要200万的赔偿,没有协商成功。
我和孙某又去福泉退了朱某215600元,他没退钱。
寇军那边坚持要200万元,所以没有解决。
3、证人张某的证言:文某某是我前夫,做白酒生意的,2017年12月28日我工商银行收到的一笔10万元的钱应该是我前夫文某某用我的卡收的别人的钱,有五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给文某某了,另外一部分他取现了。
我没有做过酒生意。
4、证人孙某证言:2017年12月底我销售20件1000ml的贵州茅台酒给丁某。
当时我在仁怀做工程师收到一些推销酒的名片,联系了其中的一个电话买贵州茅台酒,1000ml的是800元一瓶,500ml的是700元一瓶。
后来我就打电话给丁某,因为他喜欢收藏贵州茅台酒,我拿了3件1000ml的贵州茅台给他,其中6瓶是给人品尝的,其余的30瓶我以2000元一瓶的价格卖给他。
之后几天丁某打电话给我说要20件500ml一瓶装的,我就以每瓶128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
之后他又要了20件1000ml的,是以2000元一瓶的价格卖的。
我是按丁某给我的地址,我再告诉仁怀卖酒给我的男子,他从仁怀通过快递发到丁某指定的地点。
我总共收到丁某60.8万元的酒款。
他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我工商银行(尾号:9781)卡上的。
我大概支付了二十多万元的酒款给仁怀卖酒给我的男子,也是通过我工商银行转账给他的。
我给丁某说过,别人说酒是假的就不要争辩,把酒收回来退钱给别人就行了。
我只退了37万给丁某,我不知道他退给别人没有。
我知道几百元肯定买不了贵州茅台酒,卖酒的人给我说他们是通过关系接来包装的。
我卖酒给丁某时没有给他说过是假酒。
5、证人田某的证言:大概2016年左右,我的工商银行卡我给了同村一个叫文某某的老乡,并且把自己卡的密码告诉的文某某。
文某某当时给我说有人要转账给他,他说他没有工商银行卡,就问我是否有工商银行的卡,我说有,于是文某某就将我的工商银行卡拿去使用了,至今都没有将这张银行卡还给我。
卡的尾号是:607。
文某某是在我们镇上开小酒厂的,叫神枣酒业有限公司,做青龙酱品牌的白酒产品。
我不认识孙某。
就帮文某某邮寄过一次白酒,文某某说是光瓶的白酒,里面是包装好的,我也没有看,邮寄的时间和邮寄到哪里的我记不到了。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供述与辩解:2017年12月,一个江苏的姓孙的男子打电话给我说起在贵阳做工程,需要一批高仿贵州茅台酒,我就联系包材商,由我提供基酒,包材商灌装成贵州茅台酒交给我,按照800元一件的价格交易。
我就将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卖给了孙姓男子,第一次是1000ml一瓶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共20件,每件12瓶,姓孙的转账到我前妻张某的工商银行卡上,转了10万元。
第二次是500ml一瓶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州共20件,每件6瓶,姓孙的转账至田某的工商银行卡上,转了10.2万元。
我们是通过电话谈价格的,500ml一瓶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价格是450元,1000ml一瓶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价格是500元。
我是通过顺丰快递将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交付给姓孙的。
我直接用贵州茅台酒的包装箱发货,是我自己将假酒送到顺风公司的。
我一共得到了姓孙的茅台酒款是壹拾柒万肆仟(174000)元。
多出来的贰万捌任(28000)元是我在卖茅台酒给江苏省姓孙之前,姓孙的给我买我的白瓶酒(又叫光瓶酒)所欠酒款。
七、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文某某对位于贵州省仁怀市门面处指认假茅台的包装处。
证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文某某。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文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综合以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到被告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购进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文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某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暂存于本院保管账户)二、涉案的贵州茅台酒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由扣押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